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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下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部门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未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使用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作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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