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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1993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27日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公证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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