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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