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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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