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 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法学专家及其他方面的专家起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和主任会议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法规修正案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
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 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备案的规章 ,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在两个月内不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 的议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