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活动。
第四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使科技成果尽快用于生产。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 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实施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列为该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为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 转化的科技成果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的,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费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休学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休学期限由本人与就学单位约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权益的归属,依法由各方约定;未作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