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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包括营业性电影发行和非营业性电影发行)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须每月按规定向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电影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本决定自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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