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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