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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什么是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尽管在财税134号契税通知中又出现了“市政配套建设费”的表述,但基于财综函〔2002〕3号,市政配套建设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实质差异。

二、政策情况

0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02:地方税局的执行口径

1、《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征收管理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即,契税计税价格应当包括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各基层局在征收契税时,要严格按照当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征契税;对于地方政府以各种名义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确认契税计税依据时不得扣除。

2、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2017]14号)

该通知表示:针对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积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我处请示了省局,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回复了该处。并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计入开发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契税。

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4〕600号)

该批复认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以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土地转让后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琼地税函〔2013〕43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4、原安徽地方税务局的答复

有人在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咨询了类似问题(关于城市配套费征收契税,发布日期:2014-06-24来源:网站留言浏览次数: 22926,咨询内容表述过长,在此不赘述),具体回复如下:

安徽地方税务局回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答复,凡是财税【2004】第134号中列明的项目,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不论在办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还是之后缴纳,都要纳入契税计税价格,征收契税。

部门:耕契处 答复时间:2014-06-24 08:55

5、河南:对河南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 1210075 号提案的答复 豫财办案[2018]26号

省工商联:

贵单位提出的关于“暂缓讲城市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提案收悉。经与省发展改革委、省地税局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目前,我省主要依据以上政策规定计征契税。关于成都市地税局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情况,我们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四川省地税局纠正。按照管理权限,税收政策制定、解释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事权。贵单位提出的“暂缓将城市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问题,主要涉及税收税收政策解释。下一步,我们将联合省地税局积极把提案内容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呼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尽快研究本提案提出的问题。

三、法院判例

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行政纠纷中(〔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报建环节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予以了认可。

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琼01行终22号),司法机关对上诉人2009年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四、思成观点

目前征收契税已是较为明确,一般实务操作都会缴纳。不缴纳,一般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执行口径无需缴纳,或者就是当地房地产企业都不缴纳,税务机关也未清查,大家默不缴纳。

附(2019)琼01行终22号法院说理部分:

根据(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财税〔2004〕1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又根据(琼地税函〔2013〕43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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