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
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永续债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3.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4.QFII和RQFII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5.沪港通A股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6.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7.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8.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9.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0.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11.三板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78号)
12.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9月8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13.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2)《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78号)
14.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符合条件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6月7日,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15.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16.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17.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18.投资者买卖基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1998年3月1日起,(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19.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20.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4号)
21.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
22.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23.国有股东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
24.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25.信贷资产证券化印花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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