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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山东自由贸易区发展

1. 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1.1支持外资开展职业教育

(1) 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2) 中外合作办学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1.2 支持国际物流发展

(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6年 5 月 1 日起,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08年 12 月 15 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 2009年 6 月 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2) 国际运输服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和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 境内机票代理服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4)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3 支持外商投资及对外投资

(1)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在我国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 常设机构条款

(2) 股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条件, 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政策依据:(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股息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 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 境外所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4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减免

(1)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2) 公共基础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2.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优惠

政策内容: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监管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可以视同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2 综合保税区政策

政策内容: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进口自用设备按内销比例分期缴纳进口税收政策,保税货物区内流转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9号)

2.3 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政策

(1)电商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优惠

政策内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上述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2) 出口货物服务业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4 大宗商品物流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20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2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3.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8年 11 月 7 日起至 2021年 11 月 6 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3.2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优惠

政策内容:(1)增值税。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3)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4)印花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 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2018]21号)

3.3 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6年 5 月 1 日起,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 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4 融资租赁优惠政策

(1)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 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签订的合同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3) 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4.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4.1支持创新孵化中心发展

(1) 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9年 1 月 1 日至 2020年 12 月 31 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2)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9年 1 月 1 日至 2021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3) 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8年 1

月 1 日至 2020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2 支持外国著名高校来华开展合作办学

政策内容:自 2018年 7 月 25 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4.3 支持港澳服务提供者按规定设立独资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房产土地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 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4.4 支持国际医学组织发展

(1)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房产、土地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01年 1 月 1 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4.5 支持人才和技术资本化

(1)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的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 1999年 7 月 1 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 技术转让发生的中介费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0号)

(3) 获得期权、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 2016年 9 月 1 日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4) 技术入股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 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4.6.支持港澳台专业人才和外籍专业人才到自贸试验区工作

(1)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 90 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财税字第189号)

(2) 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以及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5.高质量发展海洋经济

5.1支持重大研发,涉海装备研发制造

(1)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自 2019年 1 月 1 日起,制造业行业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 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2)企业在 2014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3)企业在 2018年 1 月 1 日至 2020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6号)

(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简易计税

政策内容: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5.1 支持研发生产基地建设

政策内容: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 6%。

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5.2 支持与国内外机构共建海洋实验室和海洋研究中心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商品优惠政策内容:自 2016年 1 月 1 日至 2020年 12 月 31 日,对科学

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 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2)财政性资金列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内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 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6.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参见第十大类“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

7.支持投资创业

7.1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自 2015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年(24 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7.2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年(24 个月, 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年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自 2018年 7 月 1 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8.高端制造领域

8.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1) 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政策内容: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年延长至 10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3)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适用 15%税率

政策内容: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 可按照 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 高新技术企业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 50%执行

政策内容: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税额标准的50%执行,最低不低于法定税额标准。

政策依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2)《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8.2 制造业企业进口零部件、原材料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9年 1 月 1 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

8.3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

政策内容:山东省内自 2018年 10 月 1 日起,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 入的 50%核定征收。2.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 按采购金额的 20%核定征收。3.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 50%核定征收。(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 80%核定征收。(三)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 80%核定征收。(四)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 80%核定征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8.4 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参见第七大类第(四)小类“软件和集成电路”)

8.5 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内容:自 2019年 6 月 1 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 2019年 7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2.纳税信用等级为A 级或者B 级;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4.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5.自 2019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相关链接:现行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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