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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健全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加大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就进一步推动我市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范围与工作机制

(一)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本市范围内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集中管辖,由中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具体承办。

(二)中院执行局指定一名员额法官、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指定两名员额法官、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共同组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合议庭(以下简称“执转破”审查合议庭),负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区法院执行部门指定一名员额法官(以下简称“执转破”负责法官),负责本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协调和相关工作。

各区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与中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协调的,应当报请中院执行局,由“执转破”审查合议庭协调解决。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与工作要求

(一)关于在办案件

1、以企业为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之一的下列执行案件,负责执行工作的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应当征询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移送“执转破”审查合议庭预审查。

(1)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终本处理已超过三年的执行案件,全市法院应组织专班进行统计、整理,征询当事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的,应及时报送“执转破”审查合议庭预审查。“执转破”审查合议庭应每月定期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合议。

(2)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拟按终本处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终本笔录中征询当事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终本审查合议庭作出终本裁定时,应督促执行承办人将案件移送“执转破”审查合议庭预审查,执行承办人应在终本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备齐材料移送;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经终本合议庭初查认为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实质要件的,应督促执行承办人将案件信息报送“执转破”审查合议庭,由“执转破”审查合议庭建立台账,与执行承办人共同推动转入破产审查。

2、 执行法院拟将下列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层报执行部门领导和分管院领导审批:

(1)社会矛盾激烈、已经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存在发生群体性事件隐患的;

(2)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存在行政障碍,无法变现或处置的;

(3)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重大嫌疑,且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或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

(4)存在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对上述案件,“执转破”审查合议庭在出具预审查意见前应当层报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庭长和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关于新收案件

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在进行财产查控、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控制后,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明显无法清偿全部已生效文书确定债务的,应及时征询当事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由执行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整理相关材料,移交“执转破”审查合议庭预审查。

2、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难以判断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事由的,应及时征询当事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即行移送。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时限要求

(一)“执转破”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预审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转破案件预审查结果告知书》。

1、经预审查后发现材料移送不全的,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

2、经预审查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告知应移送的法院;

3、经预审查后发现存在不宜移送破产情形的,告知原因并退回移送材料,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4、经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告知原因并退回移送材料,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5、经预审查后认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告知并进行破产立案。

前述期间,确因案情复杂或协调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延长一次。

执行法院是基层法院的,上述《执转破案件预审查结果告知书》应一并报送本院执行局。

(二)执行案件移送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应于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文书后五日内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1、裁定宣告破产的;

2、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3、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三)预审查期间发生涉及执行工作的紧急事项和问题的,“执转破”审查合议庭或区法院负责法官应及时报告中院执行局和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协调解决。

四、节约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费用与成本

(一)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裁定受理后,破产审判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重新查询。

破产审判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重新评估。

(二)破产审判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1、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2、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3、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五、优化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绩效标准

中院审管办和干部处另行制定本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及“执转破”审查合议庭、“执转破”负责法官的工作绩效标准。各区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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