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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例】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 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 年 1 月 1 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 3 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 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 有甲公司 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 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 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 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 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 3 亿元和按 8% 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 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 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 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 益,三方于 2X21 年 6 月 30 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 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则于 2X25 年 1 月 1 日恢复该回售权。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虽然丙公司的回售权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恢复该项权利的条件,即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 这与增资协议中 “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 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 权”的约定没有实质差别。按照上述约定,丙公司是否行 使回售权以使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 取决于发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 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即甲公司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首次公开募股)的发生或不发生,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 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 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因此,在 2X21 年 1 月 1 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 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 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 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如果甲公司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丧失回售权,甲公司 应当在上市日将丙公司的增资重分类为权益工具,按照当 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十一、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参考《<企业会计 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第 12 页、23 页至 25 页、36 页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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