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进一步延缓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企业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企业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关系转移时,要按规定补齐申请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进一步简化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流程。申请缓缴的困难企业(单位)填报有关资料,签字盖章后,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即可,不再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通过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确保政策“应知尽知”,让企业放心申请。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2〕50号).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9月19日
2.山西省困难企业(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审核表.xls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