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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近接省司法厅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上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的反映,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各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92]浙价费联139号、[92]财行509号、浙司发[1992]40号件规定标准上交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即乡镇法律服务所按业务收入的10%、市<地>、县<区>律师事务所按服务费收入的2%、各地公证机关按公证费收入的10%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暂予以扣除,超标准部分计税时不予扣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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