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园区应急管理局:
《宁波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维护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评价、检测、检验、培训、检查、咨询、评审、评估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服务机构,并在该服务机构有效延续缴纳养老保险三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鼓励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政府提供各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服务机构依法自愿组成安全服务行业组织。安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承接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或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和工作人员档案等。
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七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应当从业告知。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等系统履行从业告知。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之外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在与生产经营单位签约后5日内,应通过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在线”等系统上传签约合同,定期录入隐患排查工作情况,履行从业告知。
第八条 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签订双方单位名称及地址,服务的内容、方式、频次和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服务项目的安全事项,出具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对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报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的;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非法挂靠、转包项目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专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服务机构从业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
(十)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十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的;
(十二)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3年内不得参加政府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及时掌握辖区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情况,并做好备案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反馈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并指导委托单位完成整改。对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委托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推动建立服务机构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通报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省应急管理厅有关规定,运用省“工业企业安全在线-中介管理系统”评价结果,对服务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激励守信,惩戒失信。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委托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服务机构,且应在信用评级为C 级及以上的服务机构中进行选择。招标时应当把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乡镇(街道)在购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时,应在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中明确要求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承接该乡镇(街道)所在区(县、市)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项目。服务机构违反该规定的,乡镇(街道)应解除合同,并追究服务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的,应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降到C级以下的,采购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服务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规定,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服务机构报告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落实重大隐患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日常监管执法发现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或证明等存在虚假、失实等情形的,要及时对出具报告或证明的服务机构开展延伸调查。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并做好记录(见附件),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服务抽查等监管活动中发现报告、证明等材料问题较多的;
(二)受到资质认可机关或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信用等级较差的;
(四)严重扰乱市场有序竞争行为的;
(五)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警示约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本办法所称的问题较多的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存在周边环境描述不清不全;未执行过程控制程序;生产工艺流程或作业场所现场描述不清不全;服务内容不全面,与服务范围不相适应;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全面;对策措施不具体,无针对性;没有整改确认意见或者整改确认意见与实际不相符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