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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3)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多次就推进减税降费、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等作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完善税费优惠政策,对现行减税降费、退税缓税等措施,该延续的延续,该优化的优化。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作为每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重要内容扎实推进,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场活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自2012年起,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措施进行梳理,编印出版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手册发送广大企业,为企业了解和享受国家政策、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3)》是在历年政策汇编基础上,结合今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编印而成。汇编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更新了2023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39条。截至11月底,汇编收录了收费减免(19条)、税收优惠(97条)和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31条)、人工成本(14条)、融资成本(25条)、用能用地成本(15条)、物流成本(6条)等7个方面共计207条正在执行的政策措施,方便企业查询。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大力支持,并由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承担了文件梳理和编印出版工作。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涉及面广,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社会各界批评指正。

 附件: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3)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12月

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2023 上半年)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〇二三年八月

编写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多次就推进减税降费、 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等作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 措。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作为 每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重要内容扎实推进,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 场活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自 2012 年起,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对国务院及 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措施进行梳理,编印出版减轻企业负担政 策手册发送广大企业,为企业了解和享受国家政策、维护合法权益提供 帮助。为加强政策时效性,联席会议办公室增加政策汇编更新频率,每 季度更新一次,《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3 年上半年)》是在历 年政策汇编基础上,梳理今年上半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减轻企业 负担政策措施编印而成。

汇编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更新了今年上半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 的惠企减负政策 25 条。截至上半年,汇编收录了收费减免(48 条)、 税收优惠(83 条)和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44 条)、人工成本(19 条)、融资成本(33 条)、用能用地成本(22 条)、物流成本(10 条) 等 7 个方面共计 259 条正在执行的政策措施,方便企业查询。本书在编 写过程中,得到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 门、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大力支 持,并由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承担了文件梳理和编印出版工作。 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涉及面广,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社会各 界批评指正。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 年 8 月

目 录

一、2023 年上半年新出台的减负惠企政策 ................................ 1

二、正在执行的减负惠企政策 .......................................... 22

(一)收费减免政策 .................................................. 23

(二)税收优惠政策 .................................................. 50

(三)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 96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 150

(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 165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 210

(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 223

三、政策解读说明 .................................................. 236

附录一: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240

附录二: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244

附录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 ............. 252

附录四: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汇总清单 ..... 255

附录五: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 334

附录六: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 350

一、2023 年上半年新出台的减负惠企政策

1

一、税收优惠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增值税

1.

一、企业 7 月份预缴申报第 2 季度(按季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 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 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 2023 年

第 11 号

自 2023 年 1

从事研发企 业

所得税

免征、减征

或 6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

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

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

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 7 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

月 1 日起施

在 10 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

行。《国家

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

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 10 月份预缴申报或年 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 10 月份预缴申报第 3 季度(按季预

缴)或 9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 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 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 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预缴 申报享受研 发费用加计 扣除优惠政 策有关事项 的公告》

(2022 年第

对 10 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

10 号)同时

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

废止。

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

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

“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

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

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

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A 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

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

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

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

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

并留存备查。

2.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6 号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小型微利企 业

所得税

减征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

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 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

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

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

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

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

标。

3.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7 号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 行

从事研发企 业

所得税

免征

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

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

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 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

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

规定执行。

4.

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 1 年内在跨境电子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 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 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 号

自本公告印 发之日

(2023 年 1

月 30 日)起

1 年内

跨境电子商 务进出口企 业

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 节增值 税、消费 税

免征、退税

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

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 日起 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 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 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 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 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 1210

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

物流中心(B 型)出区离境之日起 6 个月内退

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 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 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 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 续。 三、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 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 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 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 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 “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 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 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 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 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5.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2023 年 1 月

小规模纳税

增值税

免征、减征

日,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

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1 日至 2023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

告 2023 年第 1 号

年 12 月 31

人

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

日

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

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

扣进项税额加计 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

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

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

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

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

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

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

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

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19 年第 87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

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

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二)企业所得税

1.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23 年第 5 号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个体工商户

个人所得 税

减征

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

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

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

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

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

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

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

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

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

得额)×(1-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

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

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

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

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

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

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

款划缴。

五、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24

年 12 月 31 日终止执行。2023 年 1 月 1 日至

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

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

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2.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2023 年 1 月

相关企业

所得税

减征

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

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

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

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告 2023 年第 7 号

1 日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

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

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1 年第 13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16 号)、《财政

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

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号)同时废止。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2023 年 1 月

自有(包括自

城镇土地

减征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

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

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

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

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

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

用和出租)或

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 日起至

承租的大宗

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

告 2023 年第 5 号

2027 年 12

商品仓储设

使用税

专业物流企业。

月 31 日止

施用地的物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

流企业

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

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

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

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

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

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

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

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

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

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

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

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

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

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

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

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

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

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三、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一)行政审批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1.

一、加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宣传推广力度。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3 年 1 月 19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参与互认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交易平

关于在部分地方公共资

台网站和招标公告公示信息指定发布媒介的显著

源交易平台和企业招标

位置,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向市场主体广泛宣传

采购平台试运行招标投

日起

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启动试运行这一利企惠企举措。

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

有关公告、通知等应明确本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

兼容互认功能的通知

应用覆盖的招标投标业务类型、适用范围、操作流

发改办法规〔2023〕54 号

程、注意事项,以及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和共享应用

APP 名录,鼓励市场主体自愿选择使用。在各参与

互认平台开展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不得拒绝市场

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各参与互

认平台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问题,持续通过多种

方式开展宣传解读,不断优化使用体验,推动市场

主体跨区域投标时积极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有

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

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参

与互认平台的督促指导,协同推动和支持市场主体

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开展招标投标交易。

二、强化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运行服务保障。各参与

互认平台要严格按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

准》规范开展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不得通过

自行修改标准或设置技术障碍,增加市场主体使用

难度和负担。针对试运行期间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

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时可能出现的解密失败等

紧急情况,要根据《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

自行研发部署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应用中国招标投

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字证书解密失败的防范

和救济保障方案,保障交易顺畅开展。鼓励交易平

台运营和开发机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章机构、

共享应用 APP 运营机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以及市场主体签订和履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标

准服务协议》,明确界定各方协同配合的职责、权

利和义务。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各参与互

认平台签订《网络共享数字证书互认组件技术运行

服务协议》,清晰界定双方对前置机侧数字证书共

享组件的应急保障和运维责任,确保交易网络安全

正常运行。

三、持续拓展网络共享数字证书适用范围。首批 6

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落

实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在市、区

(县)两级全部招标投标领域部署应用网络共享数

字证书。其他地方也要加快工作节奏,尽快实现应

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的招标投标领域全覆盖。市场

主体选择使用执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

的任一套数字证书及其 APP 载体,在任一参与互认

平台完成注册后,即可在全部参与互认平台投标,

做到只需注册一次、只用一套数字证书。鼓励各地

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推动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

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应用网络共享数

字证书,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跨区域跨平台参与各

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成本。

四、认真做好标准优化和经验总结。各参与互认平

台要畅通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反映渠道,主动收集和

解决市场主体在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过程中出

现的问题;需要国家层面统筹解决的,及时提出意

见建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

务平台要根据实际交易应用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建

议,论证完善《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加

强技术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将定期调

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 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进展和成效,总结推广好经 验好做法,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在各参与互认 平台启动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正式运行、 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数字证书跨 区域兼容互认奠定基础。 请各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 门和有关企业分别于 2 月 15 日、3 月 31 日前统计 试运行期间参与互认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实际 应用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请中 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有关地方和企业开展 统计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2.

一、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招标人、招

国家起发展改革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 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 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 知 发改法规〔2023〕27 号

2023 年 1 月 6

日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

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交

易担保规定,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

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 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在招 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 比例、收退时间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 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二、全面推广保函(保险)。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

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

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

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

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

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

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三、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

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

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和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收退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及时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拖欠、

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的,

应当同时退还保证金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2023 年 3 月底前,各地

方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清理

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按照“谁收取、谁清理、

谁退还”的原则,督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

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

务机构全面清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

量保证金等各类历史沉淀保证金,做到应退尽退。

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要每年定期

开展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工作,并通过相关公共服

务平台网络、窗口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结

果。

五、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2023 年 3

月底前,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

当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出台鼓励本地区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

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施,并

完善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的配套机制。

六、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对于政府投

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

标项目,各地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招标人根据项

目特点和投标人诚信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减免

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

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

保证金的优惠待遇。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制

定实施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措施。企事业单

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可以探索试行与集中

招标采购范围对应的集中交易担保机制,避免投标

人重复提供投标保证金。

七、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依托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

标投标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

公开市场主体资质资格、业绩、行为信用信息和担

保信用信息等,为招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提供客观

信息依据。推动建立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间

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履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鼓励

各类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

易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人简化交易担保

办理流程、降低服务手续费用。依法依规对银行、

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信用监管,严格防范并依

法惩戒交易担保违法失信行为。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政策类别

政策形

型

式

(一)社会保险

1.

一、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继续实施阶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 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9 号

2023 年 3

月 29 日起

企业

阶段性通知

降低失 业保 险、工 伤保险 费率

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 1%的政策,实施期限

延长至 2024 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

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

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有关实

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 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 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 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

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

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

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

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

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

关情况。

2.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部分社会保险费率。延

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 二、延续实施部分稳岗政策。对不裁员、少 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 返还政策。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大规模职业技 能培训,共建共享一批公共实训基地。继续 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 1 年 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 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 按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做好 2023 年降成本重点工 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3〕645 号

2023 年 5

月 31 日至

2024 年底

企业

阶段性通知

降低失 业保 险、工 伤保险 费率

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

式

1.

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企业融资行动,推动银行业金 融机构与产业链上中小企业加强信息共享对接。围绕“产 业政策进银行、金融政策进企业”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加 强中小企业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发挥区域股权市场“专精 特新”专板融资服务功能,积极组织开展投融资路演对接 活动。

工业和信息

化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 2023 年“一起 益企”中小企 业服务行动 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 函〔2023〕68 号

202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3 年底

中小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宣传 普及、对 接活动

2.

1.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

中国人民银

2023 年 02 月

交通物流领域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

行 交通运输

13 日起

相关企业

化

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

部 中国银行

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

保险监督管

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

理委员会

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

关于进一步

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

做好交通物

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

流领域金融

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

支持与服务

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

的通知

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

银发〔2023〕

2.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

32 号

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

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

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

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

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

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

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

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

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

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

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

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

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

3.优化货车 ETC 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

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 ETC 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

ETC 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

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 ETC 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

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

4.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

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

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

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

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6 月底,合格银

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 10 日(遇

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

5.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

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

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

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

(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

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

6.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

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

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

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

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

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

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 102 项

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

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

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

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

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

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

络。

7.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

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

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

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

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

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

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

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

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

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

8.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

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

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

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

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

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

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

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

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

9.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

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

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

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

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

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

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

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

10.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

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

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

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

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

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

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

二、正在执行的减负惠企政策

(一)收费减免政策

收费减免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政府性基金

1.

《财政部 国家电影局关于阶段性免征国家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9 号),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财政部 国家电影

局关于阶段性免征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政策的公 告》(2023 年第 9 号)

2023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免征

2.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23 年第 8

号),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一、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 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 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 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二、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 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关于延续 实施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优惠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公告 2023 年第 8 号)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分档减缴、免 征

3.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

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 号)根据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 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 保障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关于延长部分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优惠政策执 行期限的公告》2022

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免征、停征或 减征

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

年第 5 号

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内容,规定地方水库移

民扶持基金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4.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二、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 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 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46 号)降低 50%的基础 上,再降低 20%。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 口建设费和调整民 航发展基金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公 告 2021 年第 8 号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 设费;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民航 发展基金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降低征收标 准

5.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 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 提出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 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关于民航发

展基金等 3 项政府性 基金有关政策的通 知》财税〔2020〕72 号

2020 年 12 月 31

日起

地方水利建 设基金收费 对象

政府性基 金

免征、停征或 减征

6.

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降低征收标 准

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

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4 号)附件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的

计算公式及填表说明。将《文化事业建设费

申报表》第 18 栏次中“18=10-13” 修改为 “18=10×(1-减征比例)-13”,将《文化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金有关征管事项的 公告》〔2018〕第 24

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中“二、有关

号公告

栏目填写说明”下“(十八)第 18 栏‘本

期应补(退)费额’”的内容,修改为“反

映本期应缴费额中应补缴或退回的数额。计

算公式:18=10×归属中央收入比例×

(1-50%)+10×归属地方收入比例×(1-归

属地方收入减征比例)-13。”

7.

一、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

自2019年7月1日至

收费对象

部分政府

降低征收标

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

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 50%减征。

二、2019 年 7 月 1 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

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

分政府性基金有关

三、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入产教融合

政策的通知》财税

2024 年12 月31 日

性基金

准

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

〔2019〕46 号

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

的 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

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8.

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 分政府性基金征收 标准的通知》财税

〔2018〕39 号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降低征收标 准上限

社会平均工资的 3 倍降低至 2 倍。其中,用

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 平均工资 2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 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 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2 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

工资 2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9.

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

2018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降低征收标

按照《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

分政府性基金征收

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 号)降低

标准的通知》财税

金

准

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 25%。调整后的征

〔2018〕39 号

收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09〕90 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

×(1-25%)。

10.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 25%。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电力用户

政府性基 金

降低征收标 准

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和大中型水 库移民后期扶持基 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7〕51 号

11.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

财政部《关于取消、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项基金。

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金

财税〔2017〕18 号

12.

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18 号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扩大免征范 围、设置征收 标准上限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

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

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

(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 注册登记未满 3 年、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 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

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

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

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13.

一、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财政部《关于取消、

2016 年 2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 金

停征

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三、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

停征和整合部分政

府性基金项目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泥专项资金。

〔2016〕11 号

二、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1.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 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财 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21 年第 9 号)

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关于延长部分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优惠政策执 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5 号公告

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免征

2.

一、取消普通护照加注收费。 二、免征港澳流动渔船内地渔工、珠澳小额 贸易人员和深圳过境耕作人员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收费。 三、本公告自 2021 年 6 月 10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取消、免 征部分出入境证件 收费的公告》2021 年 第 22 号公告

2021 年 6 月 10 日 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取消、免征

3.

一、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教练摩托车、使馆摩托车、领馆摩托车)号 牌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副 70 元调整为 35 元。 二、往来台湾通行证(电子)收费标准由每 本 80 元调整为 60 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

行证(补办)收费标准由每本 500 元调整为

200 元。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 规定,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 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四、各级市场监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 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 策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规〔2019〕1931 号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

4.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9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降低

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40 元降低至 20 元,查询

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4 元降

低至 2 元,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

于进一步降低中国

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询量计算确定;农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事业性收

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知》发改价格规

费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

〔2019〕1318 号

独立法人直销银行等 10 类金融机构查询企

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

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

费标准由每份 15 元降低至 10 元,查询个人

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继续维持每份 1 元。

5.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年 60

元降低至 30 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

标准由每件每次 20 元降低至 10 元,查询登 记信息免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9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

于进一步降低中国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知》发改价格规

〔2019〕1318 号

6.

(一)223-235MHz 频段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9〕914 号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

费标准。降低 223-235MHz 频段电力等行业

采用载波聚合的基站频率占用费标准,由按

每频点(25kHz)每基站征收改为按每 MHz 每

基站征收,即由现行 800 元/频点/基站调整

为 1000 元/MHz/基站。

原窄带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每频点信道带宽

25kHz)的收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

800 元/频点/基站。

(二)5905-5925MHz 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 统收费标准。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使用的,按照 15 万元/MHz/年收取;在市(地、

州)范围使用的,按照 1.5 万元/MHz/年。使

用范围在 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

的,按照 150 万元/MHz/年收取;使用范围

在 10 个市(地、州)及以上的,按照 15 万元

/MHz/年收取。2.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

展,对 5905-5925MHz 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

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免收”

的优惠政策,即自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

起,第一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

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及以后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

(三)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1.调整网络化运营的对地静止轨道 Ku 频段

(12.2-12.75GHz/14-14.5GHz)高通量卫星

系统业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

其技术和运营特点,由原按照空间电台 500

元/MHz/年(发射)、地球站 250 元/MHz/年(发

射)分别向卫星运营商和网内终端用户收

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占用带

宽,只向卫星运营商按照 500 元/MHz/年标

准收取,此频段内不再对网内终端用户收取

频率占用费。2.免收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占用

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

(一)因私普通护照收费标准,由 160 元/本

降为 120 元/本;(二)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

准,由 80 元/张降为 60 元/张; (三)其他收

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知识产权部门

(一)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收费标准,由 1000

元降为 500 元; (二)变更费收费标准,由 250

元降为 150 元; (三)对提交网上申请并接受 电子发文的商标业务,免收变更费,其他收 费项目,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 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 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受理商标 评审费、出据商标证明费、受理集体商标注 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商标异议费、 撤销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按 现行标准的 90%收费。

7.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减免不动产登记费, 调整专利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部分行政事 业性收费

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减免

革委《关于减免部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 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45 号

8.

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专利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2018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停征

公告印刷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

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PCT(《专

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收费(国际阶段部

分)中的传送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专 利年费的减缴期限由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 6

年内,延长至 10 年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明

革委《关于停征、免

征和调整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策的通知》财税

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

〔2018〕37 号

限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

申请撤回的,允许退还 50%的专利申请实质

审查费。

9.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标准等有关问题的 通知》发改价格

〔2018〕601 号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

(一)降低 3000 兆赫以上频段频率占用费

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

兆赫频段由 800 万元/兆赫/年降为 500 万元

/兆赫/年,4000-6000 兆赫频段由 800 万元/

兆赫/年降为 300 万元/兆赫/年,6000 兆赫

以上频段由 800 万元/兆赫/年降为 50 万元/

兆赫/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

使用的频段,3000-4000 兆赫频段由 80 万元

/兆赫/年降为 50 万元/兆赫/年,4000-6000

兆赫频段由 80 万元/兆赫/年降为 30 万元/ 兆赫/年,6000 兆赫以上频段由 80 万元/兆 赫/年降为 5 万元/兆赫/年。在市(地、州) 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 兆赫频段由

8 万元/兆赫/年降为 5 万元/兆赫/年,

4000-6000 兆赫频段由 8 万元/兆赫/年降为

3 万元/兆赫/年,6000 兆赫以上频段由 8 万

元/兆赫/年降为 0.5 万元/兆赫/年。

(二)降低 5G 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

费标准。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 5G

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

“头三年减免,后三年逐步到位”的优惠政

策,即自 5G 公众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许可证

发放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

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

年至第六年分别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

25%、50%、75%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

七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 100%

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三)对使用范围受限(如仅限于室内使用)

的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段,按照国家规定收

费标准的 30%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一)调整网络化运营的高通量卫星系统频

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高通量卫星系统的

技术和运营特点,调整 Ka 频段(17.7-21.2

吉赫、27.5-31 吉赫)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

占用费收费方式,即由按照空间电台 500 元

/兆赫/年(发射)、地球站 250 元/兆赫/年

(发射)分别向卫星业务运营商和网内终端

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

占用带宽,按照 500 元/兆赫/年向卫星业务

运营商收取,不再收取网内终端用户地球站

和卫星业务运营商关口站频率占用费。

(二)降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卫星系统频

率占用费标准。对列入国家重大专项,用于

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空间电台和地球站,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 50%收取频率占用

费,即空间电台 250 元/兆赫/年(发射)、

地球站 125 元/兆赫/年(发射)。

除网络化运营的 Ka 频段高通量卫星系统、

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国家重大专项卫星系

统外,其他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仍

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空间电台 500 元/兆赫/

年(发射)、地球站 250 元/兆赫/年(发射)。

10.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停征

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

革委、环境保护部、

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

国家海洋局《关于停

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

征排污费等行政事

事业性收

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

业性收费有关事项

费

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

的通知》财税〔2018〕

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4 号

11.

降低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收费标 准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

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公安部门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机动车行

驶证书工本费、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 证工本费

三、水利部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关于降低电信网

码号资源占用费等 部分行政事业性收 费标准的通知》发改

四、农业部门农药实(试)验费

价格〔2017〕1186 号

五、知识产权部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

费。

12.

取消以下 12 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发展改革部门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 费 二、公安部门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机 动车抵押登记费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环境 监测服务费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白蚁防治费、房屋转 让手续费 五、农业部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六、质检部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七、测绘地信部门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 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 费)、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 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八、宗教部门清真食品认证费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关于清理规范一 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20 号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取消

13.

停征以下 23 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土资源部门地质成果资料费 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 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三、交通运输部门船舶登记费、船舶及船用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关于清理规范一 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20 号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停征

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

验费)

四、卫生计生部门卫生检测费、委托性卫生

防疫服务费

五、水利部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

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农业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农药、

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

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检验检测费

(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

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

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

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

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

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七、质检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

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

托检验费)、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

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

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证费(包括药品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费)、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麻醉、精神药品进

出口许可证费、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

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

记费

十、民航部门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十一、林业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十二、测绘地信部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14.

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 50%。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降低收费标 准

《关于清理规范一

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20 号

15.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关于印发〈专利收 费减缴办法〉的通 知》财税〔2016〕78 号

2016 年 9 月 1 日起

符合条件的 专利申请人 或者专利权 人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减缴收费

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 加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 年费);

(四)复审费。

16.

将现行对小微企业免征的 18 项行政事业性 收费的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免 征以下 3 部门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农业部门国内植物检疫费、新兽药审批 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兽药典》

《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

审批费、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拖拉 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拖拉 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 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渔业船舶登 记(含变更登记)费 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证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 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考核费、计量考评员证书费、计量 授权考核费

三、林业部门林权勘测费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关于扩大 18 项行 政事业性收费免征 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6〕42 号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所有企业和 个人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免征

17.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延长国家知识产权部门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 费

延长收费减 缴时限

《关于降低住房转

专利年费减缴时限,对符合《专利费用减缓

办法》规定、经专利局批准减缓专利费的, 专利年费减缴时限由现行授予专利权前三

让手续费受理商标

注册费等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年,延长为前六年。

通知》发改价格

〔2015〕2136 号

三、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1.

推动企业降低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 费,2021 年再降 10%。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2021 年 3 月 24 日

(成文日期)

中小企业

宽带和专 线平均资 费

降费

于印发〈“双千兆”

网络协同发展行动 计划(2021-2023

年)〉的通知》工信

部通信〔2021〕34 号

2.

一、取消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各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

2017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 服务性收 费

取消和暂停

商业银行通过异地本行柜台(含 ATM)为本

行个人客户办理取现业务实行免费(不含信

用卡取现)。

二、暂停收取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挂

失费、工本费 6 项收费。

三、各商业银行应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根据客户申请,对其指定的一个本行账户

(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免收年费和账户 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下同)。各商

国银监会《关于取消

和暂停商业银行部 分基础金融服务收 费的通知》发改价格

业银行应通过其网站、手机 APP、营业网点

规〔2017〕1250 号

公示栏等渠道,以及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

主动告知提示客户申请指定免费账户。客户

未申请的,商业银行应主动对其在本行开立

的唯一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免收

年费和账户管理费。

3.

一、降低税控系统产品价格。将增值税防伪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降低增值税税控 系统产品及维护服 务价格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7〕1243 号

2017 年 8 月 1 日起

增值税纳税 人

涉企经营 服务性收 费

降低收费标 准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 USB 金税盘零售价格

由每个 490 元降为 200 元,报税盘零售价格

由每个 230 元降为 100 元;货物运输业增值

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

的 TCG-01 税控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490 元降

为 200 元,TCG-02 报税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230 元降为 100 元。 二、降低维护服务价格。从事增值税税控系 统技术维护服务的有关单位,向使用税控系 统产品的纳税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收取的 费用,由每户每年每套 330 元降为 280 元;

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系统产品的,从第二

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服务费用。

三、税控系统产品购买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

抵减应纳税额。增值税纳税人购买税控系统

产品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

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

4.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 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60 元降低至 40 元,查询

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5 元降

低至 4 元。 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民 营银行等 9 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

报告,实际收费标准分别为每份 15 元和 1 元。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每年 60 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

每次 20 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降低中国人民银 行征信中心服务收 费标准的通知》发改 价格规〔2017〕1232 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金融机构

涉企经营 服务性收 费

降低收费标 准

5.

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具体措 施:

一、降低发卡行服务费费率水平 二、降低网络服务费费率水平 三、调整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封顶控 制措施四、对部分商户实行发卡行服务费、 网络服务费费率优惠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完 善银行卡刷卡手续 费定价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6〕557 号

2016 年 9 月 6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 服务性收 费

降低收费标 准

6.

一、规范船舶使费收费项目。港口经营人和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

2015 年 9 月 20 日 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 服务性收 费

合并、取消、 降低

引航机构提供船舶进出港服务,可收取引航

(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围油栏费、

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以及垃圾处理、供

水、供油、供电服务收费等费用,除此之外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取消现行收取的靠

垫费,以及引航费中的引航员滞留费和引航

计划变更费,将系解缆费、开关舱费并入停

泊费收取。

二、改进船舶使费计费办法。航行国际航线

船舶引航费起码计费吨由 500 净吨提高到

2000 净吨,40001—80000 净吨部分、超过

80000 净吨部分收费标准(引航距离在 10 海

里以内)分别降低到每净吨 0.45 元、0.425 元。节假日、夜间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

展改革委《关于调整

港口船舶使费和港 口设施保安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交水发

引航和拖轮作业的,引航费、拖轮费加收的

〔2015〕118 号

比例降为 45%。鼓励港口经营人在不超过按

拖轮马力、作业时间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

内,根据接受拖轮服务的船舶吨位、船长、

进出港次数等情况综合计收拖轮费。归并后

的航行国内、国际航线船舶停泊费收费标准

分别调整为每日每净吨 0.08 元、0.25 元。

三、完善船舶使费管理方式。对船舶使费实

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引航(移泊)费、

拖轮费、停泊费以上述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为

上限,围油栏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

以现行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

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

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

准。

四、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对外贸

进出口 20 英尺、40 英尺重箱的港口设施保

安费收费标准分别降低到每箱 10 元、15 元,

其他货物收费标准降低到每吨 0.25 元。征

收和使用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保证金

1.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工程质量保证金

征收对象

保证金

缓缴

对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应

缴纳的各类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

业和信息化部、国家

日起缓缴一个季度。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保证金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

2022 年 10 月 1 日

对按规定允许保函(保险)替代的保证金项

涉企保证金实施缓

至 12 月 31 日

目,企业均可用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函(保

缴等政策的公告》

险)的方式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

2022 年第 22 号公告

或拒绝。

2.

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应缴纳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 年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征收对象

保证金

缓缴

各类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

办公厅、交通运输部

度,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

质量保证金。对于缓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 单位应在缓缴期满后及时补缴。补缴时可采用金

办公厅、水利部办公

厅、国家铁路局综合 司、中国民用航空局

融机构、担保机构保函(保险)的方式缴纳,任

综合司《关于阶段性

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

缓缴工程质量保证

金的通知》建办质电

〔2022〕46 号

3.

一、施工企业暂缓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人社部《关于阶段性 缓缴农民工工资保 证金有关事项的紧 急通知》人社厅函

〔2022〕99 号

2022 年 6 月 24 日

(文件签发时间)

征收对象

保证金

缓缴

缓缴期限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止。缓缴期结束后,确需延长缓缴

期限的,经本地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领导小组批准,可作适当延长并报我部备

案。

二、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缓

缴具体操作办法,主动向社会公布。会同有 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缓缴落实情况的监督检 查,确保政策真正落实落地。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 况的日常监管,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

益。对缓缴政策实行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依法依规予以惩戒并作为实行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的重要依据。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

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4.

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

国务院常务会议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工程建设企

涉企保证

降低

5%降至 3%。

(2017 年 6 月 7 日)

业

金

5.

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

财政部《关于取消工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燃煤和可再

专项资金

取消

业企业结构调整专

生能源发电

项资金的通知》财税

企业、拥有

〔2017〕50 号

燃煤自备电

厂的企业

6.

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

2017 年 9 月 21 日

企业

保证金

其它

各地区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

清单,对本地区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

范,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

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

金目录清单,并于 2017 年 12 月底前向社会

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具体实施情况

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

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

监督。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

度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

政部《关于公布国务

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院部门涉企保证金

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必

目录清单的通知》工

(文件签发日期)

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

信部联运行〔2017〕

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

236 号

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

基金除外)。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以

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

退返还,2017 年 12 月底前要全部完成。发

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

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

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

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

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三、建立健全涉企保证金配套管理制度

设有涉企保证金的地区和部门要抓紧制定

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资金台账,规范管理程

序,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将保证

金收取及返还情况向社会公开。创新管理方

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企业诚信

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

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行保

函应用范围,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7.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 政部《关于印发建设 工程质量保证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建质

〔2017〕138 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建设工程承 包人

建设工程 质量保证 金

降低预留比 例上限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

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 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 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 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

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8.

全面取消电网企业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铁路运 输企业通过相应下浮铁路电气化附加费标 准的方式等额降低铁路货物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取消电气化铁路 配套供电工程还贷 电价的通知》发改价 格〔2017〕1005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起

铁路运输企 业、铁路电 气化附加费 收费对象

其它收费

取消

9.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

2016 年 10 月 28

企业

保证金

其它

(一)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

政部《关于开展涉企

务院批准的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

保证金清理规范工

日(文件签发日

四、清理规范的措施

作的通知》工信部联

期)

(二)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

运行〔2016〕355 号

部门将自查清理情况及拟保留的涉企保证

金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

收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

等)……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将清单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保证金信

息,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缴费场所对

外公开;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

取。今后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

10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 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国办发〔2016〕49 号

2016 年 6 月 23 日 起

建筑业企业

工程建设 领域保证 金

其它

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

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

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

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

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

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

. 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 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三、按时返还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各

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 2016 年

底前退还相关企业;对保留的保证金,要严

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

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

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

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

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

当提高缴存比例。

11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6 年 7 月 1 日起

征收对象

价格调节 基金

停征

. 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

《关于全面推进资

源税改革的通知》财

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税〔2016〕53 号

12

. 停征价格调节基金。该基金停止通过向社会 征收方式筹集。

财政部《关于取消、

2016 年 2 月 1 日起

征收对象

价格调节 基金

停征

停征和整合部分政

府性基金项目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11 号

(二)税收优惠政策

5

税收优惠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增值税

6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2023 年 1 月

小规模纳税

增值税

免征、减征

日,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

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

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

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

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

扣进项税额加计 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

1 日至 2023

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

告 2023 年第 1 号

年 12 月 31

人

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

日

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

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

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

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

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

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19 年第 87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

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

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7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应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22 年 4 月

1 日起

小规模纳税 人

增值税

免征

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

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 3%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前,已

按 3%或者 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

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

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

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

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

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 的公告》2022 年第 6

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

号公告

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

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

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

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合计月销售额超过 1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

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

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

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

表》对应栏次。

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

〔2018〕33 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 题的公告》(2019 年第 4 号)第五条、《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 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 年第 9 号)第六 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 题的公告》(2018 年第 18 号)相关规定计入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的余额,在 2022 年度 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 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

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 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 2022 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 前扣除。

8

二、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

例时,纳税人在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 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 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 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 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 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 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 公告》2022 年第 4 号 公告

2022 年 4 月

1 日起

小微企业、个 体工商户

增值税

留抵退税

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 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 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 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 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对符合条件、低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 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提升留抵退税 服务水平,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帮助纳税人快 捷获取留抵退税。 六、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 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的规 定执行,其中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 定适用于存量留抵退税。

9

一、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

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 2021 年 5 月及以后纳 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 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 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 项构成比例。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 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公告

2021 年 4 月

23 日(发布 日期)

先进制造业

增值税

留抵退税

1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部分种类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 税 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 征后退 50%的政策:

(三)对部分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 100%

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 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 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 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 年第 10 号公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宣传文化行 业企业

增值税

免征、减征

1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 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 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3 号公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制造业企业

增值税

减征

1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从

(1)财政部、税务总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从事二手车 经销的纳税 人

增值税

减征

局《关于二手车经销

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

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

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 值税,改为减按 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 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告》2020 年第 17 号

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二手车经

(1+0.5%)。

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

问题的公告》2020 年

第 9 号公告

1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 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 税率为 13%。

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

国际航行船 舶

增值税

退税

海关总署《关于对国

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 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公告

1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

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 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 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 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 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20 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 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 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 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 (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 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 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 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2020 年第 2 号公 告

自 2020 年 1

月 23 日起

出租国有农 用地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 企业一般纳 税人、保险公 司、出口货物 劳务(跨境) 纳税人

增值税

免征、减征

1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 1084 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 高至 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380 项产品出 口退税率提高至 9%。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 退税率的公告》2020 年第 15 号公告

自 2020 年 3

月 20 日起

瓷制卫生器 具相关企业

增值税

减征

1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

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退税比例为 70%。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 税政策的公告》2019

2019 年 9 月

1 日起

所有企业

增值税

减征

二、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将财税〔2015〕

78 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 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 调整为 70%。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 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 号,

以下称财税〔2015〕73 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 和财税〔2015〕78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 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四、财税〔2015〕73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 财税〔2015〕78 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 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 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

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 “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 外。

年第 90 号公告

1

一、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 年 4 月

创新企业

增值税

免征

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

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

证监会公告《关于创

税。

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

三、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

3 日起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收政策的公告》2019

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年第 52 号公告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 增值税。

1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

增值税

减征

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

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

的,税率调整为 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 10%扣除率的,

扣除率调整为 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

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 10%的

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 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的出

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0%的出口货物、跨

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9%。

四、适用 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 品,退税率为 11%;适用 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

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39

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

号公告

五、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一点、第二条第一项

第一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

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 2 年抵扣。此前

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

额,可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

六、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

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

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以

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八、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

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1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 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 17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文化企业/文 化企业一般 纳税人

增值税

免征

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

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

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

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

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 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 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

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

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

视费,免征增值税。

2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 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 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 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 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公告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

增值税

免征

2

一、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自 2019 年 1

供热企业

增值税

免征

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

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

月 1 日至

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

2023 年供暖

知》财税〔2019〕38

期结束

号

2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

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 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 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 节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 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24 号

2019 年 3 月

1 日起

罕见药品生 产销售和批 发、零售企业

增值税

减征

2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 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 17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文化企业

增值税

免征

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

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

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

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

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 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 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

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

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

视费,免征增值税。

2

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8 年 9 月

15 日起

对机电、文化 等产品出口 的企业

增值税

减征

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 16%。

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 13%。

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

于提高机电、文化等

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 知》财税〔2018〕93

退税率提高至 9%。

号

2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 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91 号

2018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金融机构

增值税

免征

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

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的单笔小额贷款 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 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

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

增值税。

2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 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8 年 7 月

27 日起

实行增值税 期末留抵退 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

留抵退税

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8〕80

号

2

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2018 年 6 月

27 日起

装备制造等

增值税

留抵退税

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

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 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2018 年退还部分行业增

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先进制造业、

研发等现代 服务业和电

为 A 级或 B 级。

70 号

网企业

2

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8 年 5 月

动漫企业

增值税

减征

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 16%的税率征收增值

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

1 日至 2023

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年 12 月 31

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018〕38 号

日

2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关于抗 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8〕 47 号

2018 年 5 月

1 日起

抗癌制药企 业

增值税

减征

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

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节 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 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

易征收政策。

3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 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 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 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 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 试点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58 号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金融机构

增值税

免征

3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7 年 7 月

提供建筑服

增值税

减征

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

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

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

试点政策的通知》财

1 日起

务的纳税人

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2017〕58 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

税〔2016〕36 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 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 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 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 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 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 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 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 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 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 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 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 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3.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公告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小型微利企 业、个体工商 户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 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

企业。

4.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 1 月

个体工商户

个人所得

减征

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

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

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

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

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

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

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

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

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

1 日至 2024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

2023 年第 5 号

年 12 月 31

税

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

日

得额)×(1-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

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

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

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

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

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

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

款划缴。

五、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24

年 12 月 31 日终止执行。2023 年 1 月 1 日至

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 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 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5.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2023 年 1 月

相关企业

所得税

减征

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

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

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

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

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

告 2023 年第 7 号

1 日起

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1 年第 13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16 号)、《财政

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

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号)同时废止。

6.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 告》2022 年第 32 号 公告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免征

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

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 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 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 100%在税前加 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 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

业所得税。

7.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公告》2022 年第 13 号公告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小型微利企 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 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

企业。

8.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 公告》2022 年第 5 号 公告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小型微利企 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

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 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 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资产总

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

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

行判断。

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 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 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 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 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 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 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 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 得税税款。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 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 4 月、7 月、10 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 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 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 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9.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 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 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 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公 告》2020 年第 23 号 公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

西部地区的 鼓励类产业 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0.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经 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 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转制为企业 的经营性文 化事业单位

企业所得 税

免征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

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 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 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6 号

11.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9 年 1 月

永续债发行

企业所得

免征

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

以适用股息、红利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公告》

1 日起

方企业

税

2019 年第 64 号公告

12.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 软件企业,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 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关于集成电路设计 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 税政策的公告》财税

〔2019〕68 号

2018 年 12

月 31 日起

集成电路设 计和软件产 业发展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3.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

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 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 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 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 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 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 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 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 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 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 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公告

首只创新企 业 CDR 取得 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 构的发行批 文之日起

创新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免征

14.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 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 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 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 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 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公告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5.

一、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生产集成电 路的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 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

止。

题的通知》财税

二、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

〔2018〕27 号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

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 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 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

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

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 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

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6.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 类),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 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 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 知》财税〔2018〕44 号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经认定的技 术先进型服 务企业(服务 贸易类)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7.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职工教 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发生职工教

育经费支出 的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税年度结转扣除。

的通知》财税〔2018〕

51 号

18.

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设备、器具扣除有 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8〕 54 号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新购进设备、 器具符合条 件的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19.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缴纳境外所 得税的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

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

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

〔2009〕125 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

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

述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

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

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7〕

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

84 号

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20%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

125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

层外国企业。

20.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 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 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 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 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 全国实施的通知》财 税〔2017〕79 号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符合条件的 技术先进型 服务企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21.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自 2021 年 1

化妆品制造或

企业所得

减征

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 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 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 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 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 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 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 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 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

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 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3 号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销售、医药制

造和饮料制造

(不含酒类制 造)企业

税

22.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创业投资企 业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

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

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

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

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 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

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 试点政策的通知》财

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税〔2017〕38 号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

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

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

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

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 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3.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 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 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 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 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 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 22 号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符合条件的 中小企业融 资(信用)担 保机构

企业所得 税

减征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2.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 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 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 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5 号公告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物流企业

城镇土地 使用税

减征

3.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3 年第 5 号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自有(包括自

用和出租)或

城镇土地

使用税

减征

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

2027 年 12

承租的大宗

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

月 31 日止

商品仓储设

税。

施用地的物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

流企业

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

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

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

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

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

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

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

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

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

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

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

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

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

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

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

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

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

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

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

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

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

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4.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 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安置残疾人 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 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 号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

安置残疾人 就业的单位

城镇土地 使用税

减征、免征

5.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土地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

2015 年 6 月

29 日起

石油天然气 生产企业

城镇土地 使用税

免征

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

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5〕

76 号

四、资源税

1.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 年第 32 号公告

2023 年 8 月

31 日止

能源资源消 耗类企业

资源税

减征

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具体操作

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

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1 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 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 30%。具体操作按《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

通知》(财税〔2018〕26 号)规定执行。

3.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 50%的税额幅

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有关规定执

行。

4.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2.

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自 2018 年 4

页岩气相关

资源税

减征

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

月 1 日至

页岩气资源税(按 6%的规定税率)减征 30%。

税的通知》财税

2023 年 12

企业

〔2018〕26 号

月 31 日

五、印花税

1.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 CDR,按照 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 券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

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 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 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 告》2019 年第 52 号公告

2019 年 4 月

3 日起

创新企业

印花税

减征

2.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 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 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 花税的通知》财税

〔2018〕50 号

2018 年 5 月

1 日起

符合条件的 企业

印花税

免征

3.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 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 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 花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 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

〔2017〕55 号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

印花税

免征

六、车船税

1.

一、对购置日期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 购置税。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 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 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 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 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 条件的新能源汽车。 三、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 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四、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列入《目录》的 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 购置税政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其 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 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 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 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部、税务总局、工业 和信息化部《关于延 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 辆购置税政策的公 告》2022 年第 27 号 公告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新能源汽车 购置企业

车辆购置 税

免征

2.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 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交 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8 年 7 月

10 日起

相关企业

车船税

减征、免征

(财税〔2018〕74 号)

3.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 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 车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 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

〔2012〕19 号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起

相关企业

车船税

免征

七、契税

1.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 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 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 策的公告》〔2019〕 第 67 号公告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相关企业

契税

免征

2.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 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 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 税。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 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 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

〔2017〕55 号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

契税

免征

八、其他

1.

一、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

部《关于制造业中小

2022 年 9 月

14 日(文件

制造业中小

微企业

延缓缴纳

部分税费

缓缴

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2 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 50%的制造业 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 100%的制造业小微 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 长 4 个月。

二、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 2021 年 11

月、12 月,2022 年 2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按月缴纳)或者 2021 年第四季度,2022 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 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 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 税费。

三、上述企业 2021 年 11 月和 2022 年 2 月延

缓缴纳的税费在 2022 年 9 月 1 日后至本公告 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 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

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 公告》2022 年第 17 号公告

签发日期)

2.

对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符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规定的,在纳税 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留抵退税办 理进度,规范高效便捷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切实落实燃煤发电 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 政策 做好电力保供 工作的通知》财税

〔2022〕25 号

2022 年 6 月

24 日(文件 签发日期)

燃煤发电企 业

留抵退税

留抵退税

3.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 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 的公告》2022 年第 21 号公告

第一条和第 二条自 2022

年 7 月 1 日 起执行;第 三条自公告

发布之日

(2022 年 6

月 7 日)起 执行

相关企业

扩大全额 退还范围

留抵退税

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

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

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

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

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

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

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 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 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 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 年第 14 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

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

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

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

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

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

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

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

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

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

超过 50%的纳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 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

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 个 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

〔2011〕300 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银发〔2015〕309 号)时,纳税人的行 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 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 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 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 业确定。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 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 2022 年

第 14 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4.

一、提前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 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2022 年第 19 号公告

2022 年 5 月

17 日(文件 签发日期)

大型企业

留抵退税

留抵退税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

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

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 退还存量留抵税额”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 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6 月纳

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

存量留抵税额”。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在纳

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大型企业存

量留抵税额。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施好大规模留抵 退税政策的重要意义,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 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和本公告 有关要求,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进一步抓 紧办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留抵退税,加大 帮扶力度,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积极 落实存量留抵退税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集中 退还的退税政策。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 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确保留抵退税退得快、退 得准、退得稳、退得好。

5.

一、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 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 施进度的公告》2022 年第 17 号公告

2022 年 4 月

17 日(文件 签发日期)

小微企业、中 型企业

留抵退税

留抵退税

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

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规定,抓紧办理小微企业留

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快退 税进度,积极落实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 抵税额分别于 2022 年 4 月 30 日前、6 月 30 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二、提前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

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

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调整为“符合条件的

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5 月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

还存量留抵税额”。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在

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中型企业

存量留抵税额。

6.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

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比例的公告》2022 年第 16 号公告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科技型中小 企业

加计扣除

减征

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

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 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 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 115 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

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7.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2022 年 4 月

小微企业

留抵退税

留抵退税

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

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

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

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

1 日起

(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

施力度的公告》2022

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年第 14 号公告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增量留抵税额。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退

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

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

可以自 2022 年 5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

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

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

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

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

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

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

额。

(一)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

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

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

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8.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 业“六税两费”减免 政策的公告》2022 年 第 10 号公告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小微企业

减免

减征

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

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

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

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9.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

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 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 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 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财政 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

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 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 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 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 政策执行期限的公 告》2022 年第 4 号公 告

2022 年 1 月

29 日(文件 签发日期)

相关企业

延长税收 优惠政策

减征

10.

一、企业 10 月份预缴申报第 3 季度(按季预

缴)或 9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 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 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相关企业

加计扣除

减征

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 10 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 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 “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 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 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 纳税申报表(A 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 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 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 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 备查。

三、企业在 10 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 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 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 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政策有关事项的公

告》2022 年第 10 号 公告

11.

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期间,

税务部门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

(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 3 个工作日内。 到期将视外贸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 确办理时间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 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 通知》税总货劳函

〔2022〕83 号

2022 年 6 月

20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

出口企业

出口退

(免)税 压缩办理 时间

其它

12.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第一条、第

出口企业

出口退免

退税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

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 1 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

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

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

二条、第三

(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条自 2022

公告 2016 年第 46 号发布,2018 年第 31 号修

年 5 月 1 日

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

起施行,第

起,12 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

四条、第五

定限制。

条自 2022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年 6 月 1 日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 15

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

起施行,第

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

办理、促进外贸平稳

六条、第七

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

发展有关事项的公

条、第八条

税

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

告》2022 年第 9 号公

自 2022 年 6

机关核查。

告

月 21 日起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

施行。《废

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

止的文件条

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

款目录》(附

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件 3)中列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

明的条款相

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

应停止施

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

行。

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

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

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

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

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

项税额。

13.

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 展,更好发挥出口退税这一普惠公平、符合国 际规则政策的效用,并从多方面优化外贸营商 环境。

税务总局、公安部、

2022 年 4 月

20 日(文件 签发时间)

外贸企业

出口退税

退税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

部、人民银行、 海关

总署、外汇局、银保 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大出口退税支持力

度、促进外贸平稳发

展的通知》税总货劳

发〔2022〕36 号

1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

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0 号),现就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 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减免政 策进一步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实施小微企业“六税 两费”减免政策有关 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 年第 3 号公告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小微企业

税收减免

减征

15.

(四)2022 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 育部、 科技部、民政 部、财政部、 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住房 城乡建设部、卫生健 康委、人民银行、国 务院国资委、税务总 局、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养老托育 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 政策措施的通知》发 改财金〔2022〕1356 号

2022 年 8 月

29 日(文件 签发时间)

养老托育服 务机构

减税

减征

服务机构按照 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

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五)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 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六)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 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 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七)严格落实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 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的政策,鼓

励地方 2022 年视情给予进一步减免优惠。落 实对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 构用电、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

立 6 个月费用缓缴期,并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

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养老托育

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电、水、气、热等业务,实

行限时办结制度。

16.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

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 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90 号)中规定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执行到期

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公告》2020 年第 22 号公告

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相关金融机 构

延期

其它

17.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 年;

(二)机动车辆:6 年;

(三)其他货物:3 年。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 进口减免税货物监管 年限的公告》2017 年 第 51 号公告

自货物进口 放行之日起 计算

进口货物的 企业

进口减免 税货物的 监管年限

其它

18.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 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 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 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17 号

2017 年 2 月

24 日起

集成电路企 业

有关税 收、政府 性基金

留抵退税

19.

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 置税的公告》2018 年 第 69 号公告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购置挂车的 企业

车辆购置 税

减征

(三)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9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保护企业和企业家权益

1.

一、基本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2〕27 号

2022 年 7 月 29

日起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坚持法制统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要于法

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

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调

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

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

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

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

情权和参与权。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 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公平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综合考 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

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

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

基本一致。

坚持高效便民。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

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

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

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

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二、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对同一种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

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

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

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

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要严格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

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

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

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

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要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

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

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

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

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

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要在最

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

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尽量

压缩裁量空间。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

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

条件和处罚标准。

推动行政许可便捷高效。法律、法规、规章对

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以及

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

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

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

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

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

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拟在法

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同

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暂时没有规定的,原

则上有关行政机关应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

施规范,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对法定

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机关要优化简化内部工

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

的,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

办理时限,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不同层

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

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法

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

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实施行政许可需要

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

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

务机构。

推动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制定行政征收征

用裁量权基准要遵循征收征用法定、公平公开、尊

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

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

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

标准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

收、免收情形,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

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

施征收征用事务的,要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

权限、程序和责任。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

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实施。

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

查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

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

定,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对

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给付数

额规定一定幅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2.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 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 的意见》国办发〔2022〕 30 号

2022 年 9 月 7

日起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

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

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

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

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

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

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

明度,2022 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 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 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 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 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

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

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

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

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

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

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 年 10 月底前,组织开展制

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

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

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

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 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 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 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 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 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 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 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 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 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 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 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 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 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 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 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 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要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 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 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728 号

2020 年 9 月 1

日起

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

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

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4.

一、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全面落实党中央、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 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 意见》2017 年 9 月 8 日

2017 年 9 月 8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认真解决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甄别纠正

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侵害产权

案例,总结宣传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

验、好案例。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

各环节,加快建立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

权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探索在现有法律法 规框架下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参照确定损害 赔偿额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 妨碍排除规则。

三、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企业家依法进行

自主经营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干预。建立完善涉企收费、监督检查等清单制度,

清理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达标评比活动,细

化、规范行政执法条件,最大程度减轻企业负担、

减少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审批

3.

一、加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宣传推广力度。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3 年 1 月 19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参与互认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交易平

关于在部分地方公共资

台网站和招标公告公示信息指定发布媒介的显著

源交易平台和企业招标

日起

位置,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向市场主体广泛宣传

采购平台试运行招标投

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启动试运行这一利企惠企举措。

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

有关公告、通知等应明确本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

兼容互认功能的通知

应用覆盖的招标投标业务类型、适用范围、操作流

发改办法规〔2023〕54 号

程、注意事项,以及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和共享应用

APP 名录,鼓励市场主体自愿选择使用。在各参与

互认平台开展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不得拒绝市场

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各参与互

认平台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问题,持续通过多种

方式开展宣传解读,不断优化使用体验,推动市场

主体跨区域投标时积极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有

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

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参

与互认平台的督促指导,协同推动和支持市场主体

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开展招标投标交易。

二、强化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运行服务保障。各参

与互认平台要严格按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

准》规范开展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不得通过

自行修改标准或设置技术障碍,增加市场主体使用

难度和负担。针对试运行期间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

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时可能出现的解密失败等

紧急情况,要根据《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

自行研发部署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应用中国招标投

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字证书解密失败的防范

和救济保障方案,保障交易顺畅开展。鼓励交易平

台运营和开发机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章机构、

共享应用 APP 运营机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以及市场主体签订和履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标

准服务协议》,明确界定各方协同配合的职责、权

利和义务。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各参与互

认平台签订《网络共享数字证书互认组件技术运行

服务协议》,清晰界定双方对前置机侧数字证书共

享组件的应急保障和运维责任,确保交易网络安全

正常运行。

三、持续拓展网络共享数字证书适用范围。首批

6 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落

实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在市、区

(县)两级全部招标投标领域部署应用网络共享数

字证书。其他地方也要加快工作节奏,尽快实现应

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的招标投标领域全覆盖。市场

主体选择使用执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

的任一套数字证书及其 APP 载体,在任一参与互认

平台完成注册后,即可在全部参与互认平台投标,

做到只需注册一次、只用一套数字证书。鼓励各地

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推动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

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应用网络共享数

字证书,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跨区域跨平台参与各

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成本。

四、认真做好标准优化和经验总结。各参与互认

平台要畅通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反映渠道,主动收集

和解决市场主体在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需要国家层面统筹解决的,及时提出

意见建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投标公共

服务平台要根据实际交易应用情况及各方面意见

建议,论证完善《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 加强技术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将定期 调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 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进展和成效,总结推广好 经验好做法,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在各参与互 认平台启动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正式运 行、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数字证书 跨区域兼容互认奠定基础。

请各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 部门和有关企业分别于 2 月 15 日、3 月 31 日前统 计试运行期间参与互认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实 际应用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请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有关地方和企业开 展统计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4.

一、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招标人、招

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 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交 易担保规定,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 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 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在招 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 比例、收退时间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 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二、全面推广保函(保险)。鼓励招标人接受担 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

国家起发展改革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 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 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 知 发改法规〔2023〕27 号

2023 年 1 月 6

日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

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

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

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

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

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三、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

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

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

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收退的具体方式和期

限,及时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拖

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

金的,应当同时退还保证金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

四、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2023 年 3 月底前,各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清

理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按照“谁收取、谁清

理、谁退还”的原则,督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

和服务机构全面清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

程质量保证金等各类历史沉淀保证金,做到应退尽

退。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要每年

定期开展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工作,并通过相关公

共服务平台网络、窗口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

结果。

五、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2023

年 3 月底前,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

门应当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出台鼓励本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

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

施,并完善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的配套机制。

六、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对于政府

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

招标项目,各地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招标人根据

项目特点和投标人诚信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减

免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

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

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

制定实施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措施。企事业

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可以探索试行与集

中招标采购范围对应的集中交易担保机制,避免投

标人重复提供投标保证金。

七、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依托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

规公开市场主体资质资格、业绩、行为信用信息和

担保信用信息等,为招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提供客

观信息依据。推动建立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

间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履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鼓

励各类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

交易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人简化交易担

保办理流程、降低服务手续费用。依法依规对银行、

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信用监管,严格防范并依

法惩戒交易担保违法失信行为。

5.

扩大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范围,进一步提升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

2022 年 9 月 28

日起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效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一、扩大“跨省通办”事项范围

(一)新增一批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

在深入落实国办发〔2020〕35 号文件部署的基础上,

聚焦便利企业跨区域经营和加快解决群众关切事

项的异地办理问题,健全清单化管理和更新机制,

按照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办理频次高的原则,推

出新一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组织实施

《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新增任务清单》。

(二)扎实推进地区间“跨省通办”合作。围绕实

施区域重大战略,聚焦城市群都市圈一体化发展、 主要劳务输入输出地协作、毗邻地区交流合作等需

政务服务“跨省通办”

范围进一步提升服务效 能的意见》国办发〔2022〕

求,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有关地

34 号

区开展省际“跨省通办”合作要务实高效,科学合

理新增区域通办事项,避免层层签订协议、合作流

于形式、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不强等问题。及时梳理

地区间“跨省通办”合作中共性、高频的异地办事

需求,加强业务统筹,并纳入全国“跨省通办”事

项范围。

二、提升“跨省通办”服务效能

(三)改进网上办事服务体验。加快整合网上办事

入口,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健全统一身份

认证体系,着力解决网上办事“门难找”、页面多

次跳转等问题。进一步简化“跨省通办”网上办理

环节和流程,丰富网上办事引导、智能客服功能,

提供更加简单便捷、好办易办的服务体验。完善国

家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专区,推动更多

“跨省通办”事项网上一站式办理。完善全国一体

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应用,推进证明证照查验、

信息查询变更、资格认证、年审年报等更多简易高

频事项“掌上办”。

(四)优化“跨省通办”线下服务。推动县级以上

政务服务中心“跨省通办”窗口全覆盖,建立完善

收件、办理两地窗口工作人员和后台审批人员协同

联动工作机制,为全程网办提供业务咨询、申报辅

导、沟通协调等服务。推行帮办代办、引导教办等

线下服务,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和不熟悉网络操作

的办事人提供更多便利,更好满足多样化、个性化

办事需求,确保线上能办的线下也能办。探索通过

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推进“跨省通办”服务向基

层延伸。

(五)提升“跨省通办”协同效率。依托全国一体

化政务服务平台,完善“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

办件流转功能,推动优化“跨省通办”事项异地代

收代办、多地联办服务。通过收件标准查询、材料

电子化流转、线上审核、视频会商等辅助方式,同

步提供具体事项办理的工作联络功能,提高协同办

理效率,加快解决“跨省通办”事项受理和收办件

审核补齐补正次数多,资料传递、审查、核验、送

达耗时长,跨地区、跨层级经办机构沟通效率低等

问题。

6.

一、重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

2022 年 9 月 26

日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一)推进企业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

件事一次办”。围绕企业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周期

的重要阶段,梳理集成同一阶段内需要到政府部

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办理的多个单一政

务服务事项,为企业提供开办、工程建设、生产经

营、惠企政策兑现、员工录用、不动产登记、注销

等集成化办理服务,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二)推进个人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

件事一次办”。围绕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

的重要阶段,梳理集成同一阶段内需要办理的多个

单一政务服务事项,为群众提供新生儿出生、入园 入学、大中专学生毕业、就业、就医、婚育、扶残

推进“一件事一次办”

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的 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

助困、军人退役、二手房交易及水电气联动过户、

32 号

退休、身后等集成化办理服务,切实提升群众办事

便捷度,减少跑动次数。

二、优化“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模式

(一)科学设计流程。对“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

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

料、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要素进行梳

理,合理调整前后置顺序,优化办理要素和业务流

程,形成“一件事一次办”事项办理标准化工作规

程和办事指南,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同源发布、同

步更新。

(二)简化申报方式。对“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

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申请材料和表单,通过归并、

数据共享等方式进行精简、优化,推行共享数据自

动调用、个性信息自行填报、申请表单自动生成,

实现“多表合一、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次

提交”。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行办理的事项外,

企业和群众可根据实际需求自主选择“一件事一

次办”涉及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三)统一受理方式。根据企业和群众办事实际场

景需求,科学合理设立线下“一件事一次办”综合

受理窗口,在一个窗口综合收件,实现“一窗受

理”。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一件事一

次办”专栏,通过统一入口实现“一端受理”。

(四)建立联办机制。厘清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

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同步获取受理

信息和有关部门的办理信息,开展联动审批,推行

联合评审、联合勘验、联合验收等,强化线上线下

审批协同。

(五)提高出件效率。优化整合“一件事一次办”

涉及的出件环节,按照集约化、高效化的原则,采

取窗口发放、物流快递送达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将

办理结果和实体证照第一时间送达申请人。支持以

信息化方式推送办理结果和电子证照,依托政务服

务平台实现“一端出件”。

(六)加强综合监管。针对“一件事一次办”跨部

门、跨业务的特点,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环节监

管部门及职责,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落实监管措

施,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实行相对集中

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地区,要明确政务服务审批部

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边界,强化审管协

同和信息共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事项依法依

规办理,促进集成化办理服务提升。

7.

(一)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明确政务服务事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 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 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

〔2022〕5 号

2022 年 2 月 7

日起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项范围。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

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所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包括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

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教育、

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

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

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事项

范围。 建立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审核制度。国务院 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修订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 务事项基本目录,包括中央层面实施的和中央指定

地方(涵盖省、市、县、乡)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务服务事项合法性,基

本目录及其要素信息的完整度、准确性,以及与权

责清单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一致性、与地方政务

服务业务开展的适用性等进行联合审核,修订印发

统一的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并在国家政务

服务平台和中国政府网发布。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政

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本地实际,明确应承接的事

项,并全面梳理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事项,修订完

善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国

家和地方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行业

主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审批部门要根据业务变化和

实施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

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的申请,政务服

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

的审核发布。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事项库,汇聚

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清单,实现政务服务

事项数据同源、动态更新、联动管理。推动实现市

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二)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标准化。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明确

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拆分标准,在推进名

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基

础上,推动逐步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

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

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形成政务服务

事项实施清单,统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

办”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的流程规

则,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权责划分、业务流转程

序等内容。各地区要对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地方政

务服务事项做好实施清单要素统一工作。

(三)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加强国家政务服务

标准总体框架设计,研究制定政务服务标准化发展

规划。依托全国行政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制定国家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指南和制修订计

划,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服务中心建

设、政务服务实施、便民热线运行、服务评估评价

等标准规范,持续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标

准规范体系。建立标准研制、试点验证、审查发布、

推广实施、效果评估和监督保障等闭环运行机制。

8.

(三)明确清单编制责任。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

2022 年 1 月 10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

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国务院审定后向

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

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

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

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

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日起

机构。

〔2022〕2 号

(四)统一清单编制要求。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

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各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

单中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事项及其基本要素,

不得超出上级清单的范围,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

范。省、市、县三级清单应当于 2022 年底前编制

完成。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行

政许可管理系统,将国家、省、市、县级行政许可

事项清单全部纳入系统管理。

(五)及时动态调整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草案

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

究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司法行政

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审改牵头机构

意见。行政许可正式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提出调

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申请,审改牵头机构应当及

时进行调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好实施前准备。

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动态调整行政许可

事项清单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上级清单作出动

态调整的,下级清单要及时相应调整。

(六)做好有关清单衔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

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

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

单等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严格与行政许可

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调整的,有关清单要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健全审改

牵头机构与其他清单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协

同做好清单内容对接匹配。

(七)科学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对清单内的行

政许可事项要逐项制定实施规范,结合实施情况确

定子项、办理项,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

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

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对各地区实施规

范存在差异、影响跨区域通办的事项,国务院有关

部门要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制定衔接办法。地方性

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级、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

(八)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要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

公布。办事指南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

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

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

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

整。在严格执行办事指南的同时,各地区、各部门

要按照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通

过推行告知承诺、集成服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

等改革措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

(九)严肃清查整治变相许可。各地区、各部门要

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要求,大力清理整治变相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清

单之外,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

认证、年检等名义,要求行政相对人经申请获批后

方可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许可,要通

过停止实施、调整实施方式、完善设定依据等予以

纠正。

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

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 三、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四、构建协同监管新格局。 五、提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能力。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 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 标〔2021〕26 号

2021 年 6 月 28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对《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21 年 4 月 29

行政令

行政取消

和《商检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23001 报关企

业注册登记”和“26021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的检验许可”两项海关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

(第八十一号)

日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对报关单位实施

全面备案管理,改革实施两个月。

10.

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从办成项目前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 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0〕24 号

2020 年 7 月 15

日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

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

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 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 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 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

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

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11.

取消了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总体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9〕6 号

2019 年 2 月 27

日起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开发方案审批、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

建设项目核准、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核发、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对台劳务人员登轮

作业证核发、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

企业资格认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设立、

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国际集装箱船、普通 货船运输业务审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 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国际 船舶保安证书核发、船员服务簿签发、国际道路货 物运输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已 经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审 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 品批准文号核发、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境内举办 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 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 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 6 个 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 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小型船舶往 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长江驳运船舶转 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承运境内海关监管 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名称预先核准(包括 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 称预先核准)、国产药品注册初审等 25 项行政审 批事项。

12.

征占地面积不足 0.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 1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

2019 年 5 月 31

指导意见

指导文件

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

“放管服”改革全面加

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

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

日起

作。

水保〔2019〕160 号

13.

将项目编码 26021 的许可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

2018 年 9 月 27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审批时限压缩至 13 个工作日,

“证照分离”改革的通

日

即自受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申

请之日起,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知》国发〔2018〕35 号

14.

决定将项目编码 26003 的许可事项“口岸卫生许可

证核发”审批时限压缩至 13 个工作日,各主管海

关应当自受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 13 个 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 “证照分离”改革的通 知》国发〔2018〕35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15.

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019 年 1 月 19

行政令

行政取消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

日

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

号

16.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 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 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 2 号

201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

件 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

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 2), 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以统一规范标准、强化

成果共享为重点,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

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

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

成果共享”。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

的,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在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阶段,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划核

实、土地核验、不动产测绘等合并为一个验收事项。

17.

国务院决定取消 11 项行政许可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

2018 年 7 月 28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1、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5、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6、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7、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初

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

日(文件签发

审。

发〔2018〕28 号

日期)

8、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核准初审。

9、设立分公司备案。

1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

备案。

11、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18.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 40 项国务院部门实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

2017 年 9 月 22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 1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

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是市场已具备自我调节能力的事项。相关部门的

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日(文件签发

管理职能重点转向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加强事中事

〔2017〕46 号

日期)

后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如取

消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

定”,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资质进行认定,转为加

快完善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建设主管部门通过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建立“黑名单”、信息

公开、推动行业自律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

二是同一部门对相同内容进行重复审批的事项。取

消重复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强化保留审批事项的

准入把关,防止出现监管盲区。如水利部“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与“取水许可”审批

重复,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明确水利部在“取水许可”时强化水资源论证把

关,切实加强水资源利用监督管理。

三是部门之间串联审批的事项。将多道审批改为负

主要责任的部门一道审批,不再实施审批的部门负

责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由审批部门按标准规范审核

把关,遇到特殊疑难问题通过内部征求意见解决。

优化部门间工作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便利企业办

事。如取消林业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

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改为林业

局制定有关行业标准,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

部门按照标准进行审批,并征求林业部门意见。

《决定》明确,取消 1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

许可事项,包括:一是取消一些含金量较高,涉及

企业生产经营、个人就业创业的事项。如取消渔业

主管部门的“国内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

批”,减轻企业和渔民的负担。二是取消一些重复

审批事项。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海洋工程

拆除或者改作他用许可”的审批内容和要求,与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重复, 取消“海洋工程拆除或者改作他用许可”。三是取 消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把相对应的中 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并纳入研究范围, 经论证后确有必要取消的,一并予以取消。如国土 资源部和地方国土部门都有的“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企业反映较大,认为地质勘查单位可以由市 场主体自主选择,这次在全国范围内上下联动、同 步取消。

《决定》要求,改革涉及的部门自决定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适宜公开的监管细则向社会公 布,加强宣传,确保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 做好衔接工作,认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坚决 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19.

国务院决定第三批取消 39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个人就业创业, 取消这些事项有利于为企业和群众松绑减负,释放 市场活力,同时取消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 体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 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7〕7 号

2017 年 1 月 12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20.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 15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

行政审批事项。本次取消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有 65 项;依据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设定的有 87 项,涉及 33 个部门。一是与

投资、生产经营、促进就业等相关的审批事项有 87

项。取消这些事项,有利于缩短投资审批周期、减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 15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 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 发〔2016〕9 号

2016 年 2 月 3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少环节,给企业松绑,激发市场活力。二是多数由

省、市、县三级实施,量大面广,与人民群众联系

密切。取消这些事项,有利于推动地方开展工作,

方便群众办事。三是由地方实施“初审”和“预

审”的有 53 项,取消后能进一步理顺国务院部门

和地方审批事项的责权关系,明确各自的法律责

任,减少管理层级,提高效率。

21.

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取消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同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取消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 号),规范工程 招标代理行为,加强招投标活动监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六号)

2017 年 12 月

28 日施行

行政令

行政取消

22.

国务院决定取消 13 项行政许可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 13 项国务 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6〕10 号

2016 年 2 月 3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1、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

2、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3、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

4、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5、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6、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7、商业银行跨境调运人民币现钞审核

8、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9、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10、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审批

11、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12、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认可

13、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

兑核准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1.

一、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全面推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 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 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

〔2020〕24 号

2020 年 7 月 15

日(文件发布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

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

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

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

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

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

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 年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

用。

二、深入推进“多规合一”。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

规划,积极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整合,推

动尽快消除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统一测绘技

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

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

复测绘。

三、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

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地方

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

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

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研究对诊所设置、

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对于

海事劳工证书,推动由政府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开

展检查和签发,不再要求企业为此接受船检机构检

查,且不收取企业办证费用。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

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

四、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

2020 年底前将保留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权限全部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

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

度。督促地方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

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

交易登记手续。2020 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

辆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

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

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五、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支持地方开展“一

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

续。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

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

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

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

照明设施等标准。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

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

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

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

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

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

2.

一、全面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 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 21 号

2020 年 7 月 2

日(文件发布 日期)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一)严禁强制入会和强制收费

(二)严禁利用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

项违规收费

(三)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

(四)严禁通过职业资格认定违规收费

(五)组织开展自查抽查

二、进一步提升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规范性和透明 度

(六)持续规范会费收取标准和程序

(七)合理设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八)推动降低部分重点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偏高

收费

三、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九)强化收费源头治理

(十)进一步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完善投诉举报机制

(十二)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

(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更好发挥作用。

3.

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 17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 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 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8 号

2017 年 1 月 12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

件。

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

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

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

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

评估、评审。

2、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测试,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

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3、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 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 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

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

查工作。

4、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

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

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

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5、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

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

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

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6、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

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

测。

7、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

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

测。

8、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

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

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

9、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

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10、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1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

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

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

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

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12、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

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

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

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

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13、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度等级认证证书;申

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提交相关

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4、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

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5、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职业健康检

查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

职业健康检查。

16、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

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17、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 13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

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 号),该行政

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4.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 192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 规范 192 项国务院部门行 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 决定》国发〔2016〕11 号

2016 年 2 月 3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取消

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

件。这批清理规范的事项,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

是全部取消事项,清理规范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相关评估、论证、鉴定、证明等材料,共 94 项; 第二类是由原来的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 材料,改为审批部门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委托开展技

术性服务,共 53 项;第三类是经清理规范后,改

为既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也可由申请人

继续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共 45 项。

四、商事制度改革

1.

二、切实加快减免房租,助力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助

2022 年 5 月 19

助力中小企业

纾困解难

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

认真落实《关于做好 2022 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

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

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

进协同发展有关事项的

日(文件签发

〔2022〕29 号,以下简称 29 号文件)要求,坚持

通知》国资发财评〔2022〕

日期)

“应免尽免、应免快免”,切实加快减免房租政策

40 号

落地。

2.

一、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推行进出口货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2020 年 7 月 15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在货

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

手续。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进行

“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

企业将货物提离。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开展

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

试点。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件

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

负担。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

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

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加快“单一

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

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

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

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日

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进出

国办发〔2020〕24 号

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

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施

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

三、进一步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支持

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

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

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

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

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授权全国所有地级及以

上城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

四、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加快评估已出

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

管理措施。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

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

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制定公布全国统一的互联网

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

进临床应用。统一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认,

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

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

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

接延长期限。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

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

五、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围绕城市治理、

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

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

景。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

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建立

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

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

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六、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全面推行企业开办

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

化水平,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

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

章应用。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

限制。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

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

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

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七、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 年底前基本实现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

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

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强化税务、海关、

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

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八、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提高商标网上服务

系统数据更新频率,提升系统智能检索功能,推动

实现商标图形在线自动比对。进一步压缩商标异

议、驳回复审的审查审理周期,及时反馈审查审理

结果。2020 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

4 个月以内。

九、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

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

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

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对担

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

十、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企业和

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系,

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

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

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进一步规范政

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

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

3.

一、免到场查验

海关总署《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疫情期间海关查验 货物时收发货人可免于 到场的公告》2020 年第 24 号公告

2020 年 2 月 11

日(文件签发 日期)

公告

行政优化

收发货人在收到海关货物查验通知后,可选择以下

方式,免于到场协助海关实施查验:

1.委托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运输 工具负责人等到场。 2.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平台等方式告知海关无法到 场,海关在收发货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实施查验。 为便于收发货人及时告知海关不到场查验,海关总

署组织开发了“疫情防控期间收发货人免于到场

信息交互平台”,并已于 7 月 6 日上线运行。

4.

在 2017 年底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

间由 3 个月压缩到 2 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 9

个月压缩到 8 个月。

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

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 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 工商标字〔2017〕213 号

2017 年 11 月

14 日(文件签 发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5.

一、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口商品申报时,在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取消

2018 年 5 月 29

公告

行政优化

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不再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

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

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

向海关一次申报。如需使用“单一窗口”单独报

关、报检界面或者报关报检企业客户端申报的,企

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

日(文件签发

业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报检电子回执

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

日期)

上的检验检疫编号,并填写代码“A”。

公告 2018 年第 50 号

二、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口商品申报时,企

业不需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原通关单代码

和编号,应当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企业报检电子

底账数据号,并填写代码“B”。

三、对于特殊情况下,仍需检验检疫纸质证明文件

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

品,在运输途中需提供运递证明的,出具纸质《入

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二)对出口集中申报等特

殊货物,或者因计算机、系统等故障问题,根据需

要出具纸质《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

四、海关统一发送一次放行指令,海关监管作业场

所经营单位凭海关放行指令为企业办理货物提离

手续。

6.

一、明确涉企证照事项整合范围。在“五证合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 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 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 旅游局、中国气象局《关 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 合一”改革的意见》工商 企注字〔2018〕31 号

2018 年 3 月 1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基础上,将 19 项涉企(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企业)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 到营业执照上,首批实行“二十四证合一”。对全 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实行 动态更新管理,对目录以外符合整合要求的证照事 项,分期分批纳入“多证合一”范畴。对法律法规 明确为行政审批和许可性质的涉企证照事项,不予 整合。 二、完善工作流程。“多证合一”改革工作采取工 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等信息采集推送、相关职能 部门直接接收或认领导入相互关联的业务流程模 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一张表 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

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7.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选择以海关税费电子支付方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海关

2017 年 9 月 21

公告

行政优化

式缴纳税款的,税款预扣成功后,海关通关业务系

税费电子支付作业流程

日

统自动发送税款实扣通知,税款扣缴成功且报关单

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符合放行条件的,系统自动放行。

2017 年第 44 号

二、除实现财关库银横向联网的试点地区外,参与

税费电子支付的商业银行应按海关总署 2011 年 17

号公告规定与海关办理税单第 2—5 联交接手续,

防止税款延压入库。

8.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 5 项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的决定》国发〔2017〕32 号

2017 年 5 月 7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决定

行政优化

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

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

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审批;中国民用航空局实施的外航驻华常设 机构设立审批、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

产许可。建议将 1 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

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

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

律规定。

9.

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 推进“多证合一”改革 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7〕41 号

2017 年 5 月 5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

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

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 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 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

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

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

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

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

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

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

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

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

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

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五、行政执法

1.

交通运输部组织对部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涉企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交

2017 年 08 月

公告

行政优化

收费事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交通运输部行政处罚

事项清单、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现将

清单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交通运输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本清单共包含部机关和部直属系统实施的行政处

罚事项 22 项,由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主体、

处罚对象和设定依据五项内容构成。

通运输部行政处罚、行政

二、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检查事项清单和收费目

31 日(文件签

本清单共包含部机关和部直属系统实施的行政检

录清单的公告》2017 年第

发日期)

查事项共 23 项,由事项名称、检查内容、实施主

34 号

体、检查对象和设定依据五项内容构成。

三、后续清理规范工作安排

一是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

前公布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

查和收费事项;二是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清

单的监督管理,建立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等的调整,及时对清单事项进行调整和

完善。;三是结合在本次清理规范工作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基

准裁量制度、联合执法常态工作机制,大力推进非

现场执法,形成清理规范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长效工作机制。

2.

一、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 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 105 号

2017 年 6 月 27

日(文件签发 日期)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作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协调下,结合本

地实际,做好工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开展双随机

联查的牵头工作,推动实现今年底本级政府部门

“双随机、一公开”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全覆盖。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相关部门,

建立跨部门双随机联查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相关 工作机制。检查对象名录库应涵盖具有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的各类市场主体。 三、在双随机联查工作的操作中,县级以上工商部

门要会同各部门,科学选取各部门此次抽查事项和

检查对象范围,统一进行抽取,生成双随机联查工

作任务。对同一检查对象一次完成计划抽查事项,

避免“运动式”执法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3.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三、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五、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于 2019 年 3 月底前制定本地区、 本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司 法部备案。司法部要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 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 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8〕118 号

2018 年 12 月 5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六、“互联网+政务服务”

1.

一、规范网上服务事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 “互联网+政务服务”工 作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55 号

2016 年 9 月 25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国务院各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能全面梳理行政机关、

公共企事业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具体办

事服务事项,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7 年底前

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开发布,并实时更

新、动态管理。

二、优化网上服务流程。优化简化服务事项网上申

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缩短办理时

限,降低企业和群众办事成本。

三、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凡与企业注册登记、

年度报告、变更注销、项目投资、生产经营、商标

专利、资质认定、税费办理、安全生产等密切相关

的服务事项,以及与居民教育医疗、户籍户政、社 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 项,都要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做

到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

四、创新网上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资源互认共

享,推动服务事项跨地区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

理、跨部门协同办理,逐步形成全国一体化服务体

系。

五、全面公开服务信息。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政府门

户网站和实体政务大厅,集中全面公开与政务服务

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办事

指南、审查细则、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和网上

可办理程度,以及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清

单、机构名录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确保线上

线下信息内容准确一致。

七、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1.

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有

民政部、中共中央纪委机 关、中央组织部、中央宣 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 网信办、国家监察委员 会、教育部、科技部、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 和旅游部、人民银行、国 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铲除非 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 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 通知》民发〔2021〕25 号

2021 年 3 月 20

日(文件印发 日期)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关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要自觉抵制非法社会

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或为其活

动提供便利;不得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

不得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得

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账户使用等便利;不得为非法

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社会组 织,民政部门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向社会公告包括 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 人)名单在内的处罚信息,并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 常名录或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违反上述 要求的企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 供的线索依法依职责严厉查处,并将处罚信息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对违反上述 要求的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 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党员干部不得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党员干 部(含离退休干部)要依法依规参加各类社会组织 活动,增强甄别意识和警惕性,不得参加非法社会 组织开展的一切活动,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站 台”或“代言”。对违反有关规定、涉嫌违纪和职

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三、新闻媒体不得宣传报道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各

级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融媒体中心、杂志等

新闻媒体及所属网站、新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

前,应依据民政部门信息对其身份真实性、合法性

予以核实,不得宣传报道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不得

为其刊登广告;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

出版宣传册、图书等。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宣传部

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

理。

四、各种公共服务设施和场所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

提供便利。火车、高铁、飞机、轮船、公共汽车等

交通工具及机场、码头、车站、商场、宾馆、饭店、

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

居(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不得为非法

社会组织印发宣传册,张贴宣传海报或播放电子广

告;各种会议中心,会展中心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

提供展销场地;城市的标志性场所,写字楼等服务

场所,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活动或办公场地。

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

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民政部门发现此类情

况的,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五、各互联网企业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线上活动提

供便利。各互联网企业要强化旗下平台管理,加强

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强化平台信息发布的审核

与管理,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线上活动提供服务。

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根据

民政部门的相关认定意见,依法依职责责令其查

封、关停非法社会组织各平台公众账号和网站,拒

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各金融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提供便

利。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社会组织客户身份的识别、 本外币账户管理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对于列入民政 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的,不得为其提供开设银行 账户等金融服务。人民银行、外汇局等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依规处理金融机构相关违规行为。 七、进一步提高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成本。有关部 门要探索建立健全对非法社会组织责任人的信用 约束机制,推进实施信用监管和惩戒,研究制定对 非法社会组织责任人在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 招投标、获得荣誉、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 等方面更严格的措施。

2.

(一)机构分离。取消行政机关(包括下属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

2019 年 6 月 14

日(文件印发 日期)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与行业协会商会的主办、主管、联系和挂靠关系,

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直接登记、独立运行,不再设置

业务主管单位。原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代管的事业单

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

位,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

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工

脱钩总体方案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

(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38 号)要求,并 入行业协会商会或根据业务关联性划转至相关行 业管理部门管理;暂时无法并入或划转的,先推进

委、外交部、财政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 委、国管局《关于全面推 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待脱钩完成后,由事业单位的

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

主管部门再按有关要求采取并入、划转或其他方式

见》发改体改〔2019〕1063

改革。

号

(二)职能分离。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

职能,剥离行业协会商会现有行政职能,行政机关

不得将其法定职能转移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商会行

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化“放管服”改

革,鼓励行政机关向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

他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

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行

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指导,促进购买服

务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三)资产财务分离。取消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直接

财政拨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单独

建账、独立核算。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的行

业协会商会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全面摸底和清查登

记,财政部门按照“严界定、宽使用”的原则批复

资产核实情况。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

管理和处置的有关规定,严禁隐匿、私分国有资产,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业协会商会占用的行政办公

用房,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腾退,实现办公场所独立。

(四)人员管理分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人事自主

权,规范用人管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

依章程自主选人用人。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并为工作人

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业协会商会工作人员按照属

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鼓励行业

协会商会建立企业年金。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

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职兼职,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

领导干部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

任职务。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

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

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

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

备案后方可兼职。

(五)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脱钩后,全国性行业

协会商会的党建工作,按照原业务主管单位党的关

系归口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国资

委党委领导。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党建工作,由各

地党委成立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行

业协会商会外事工作按照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

由住所地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管理。外事工作机构要

加强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必要时可就有关外事活

动、国际交流合作事项函询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

理部门应及时函复意见。行业协会商会举办国际博

(展)览会、国际比赛、国际文化展演等,按规定

报有关部门审批。行业协会商会主管且主办的报刊

不受脱钩影响,可维持现状;行政机关主管、行业

协会商会主办的报刊,行政机关可根据与该报刊的

业务指导或行业管理关系紧密程度,选择保留主管

关系,或按程序变更为由行业协会商会主管主办。

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住所地县级以上(含县级)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授权的单位,应当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对

职称评定、居住证办理等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才

能申报的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修订原管理办 法,调整申报条件和程序等;新管理办法出台前, 应明确过渡性措施,并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确保行 业协会商会脱钩过程中和脱钩后均能顺利办理类 似事项。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1

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社会保险

3.

一、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继续实施阶段

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 1%的政策,实施期限 延长至 2024 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 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 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有关实 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 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 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 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 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 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 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 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 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 关情况。

人社部发〔2023〕19 号

2023 年 5

月 1 日至

2024 年底

企业

阶段性通知

降低失业 保险、工伤 保险费率

4.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

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 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 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 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 部发〔2022〕31 号

2022 年 5

月 31 日

(文件签 发日期)

困难行业

阶段性通知

缓缴

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

运输等 5 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

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

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

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

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

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

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工伤、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 1 年。原明确的

5 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

至 2022 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 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严重地 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 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

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

限到 2022 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

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

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岗返还比例

由 30%提至 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

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

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

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

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

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 5 个行业企业。上述

两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

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

社部发〔2022〕23 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

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

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 1500 元的标准,

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

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

享受,实施期限截至 2022 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

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处

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

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

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

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

流程和工作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

县(区)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

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

名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 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 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简化办 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 方式,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 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 型等适用条件,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 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 查,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 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 收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 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直 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5.

一、自 2022 年 9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 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 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 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 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 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 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 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 允许企业在 2023 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

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 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 50 号

2022 年 9

月 22 日

(文件签 发日期)

受疫情影响 较大、生产经 营困难的中 小微企业

阶段性通知

缓缴

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

滞纳金。 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 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 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 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 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 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 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 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 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 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 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 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 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 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 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 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 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6.

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

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企业职工基

特困行业

阶段性通知

缓缴

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保费的单位应缴

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

本养老保险

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

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

费缓缴费款

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

知》人社厅发〔2022〕16 号

所属期为

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

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2022 年 4 月

至 6 月。失 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缓缴费款所 属期为2022 年 4 月至 2023 年 3

月,在此期 间,企业可 申请不同期 限的缓缴。 已缴纳所属 期为 2022 年 4 月费款 的企业,可 从 5 月起申 请缓缴,缓 缴月份相应 顺延一个 月,也可以 申请退回 4 月费款。缓 缴期间免收 滞纳金。

7.

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改委、

2022 年 6

参保企业

阶段性通知

缓缴

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月 30 日

数大于 6 个月的统筹地区,自 2022 年 7 月

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

(文件签

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

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

发时间)

工商户缓缴 3 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

发〔2022〕21 号

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

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

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

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

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

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

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

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

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

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

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

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

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

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 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

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

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

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

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

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

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

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

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

8.

一、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 年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 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 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0〕40 号

2020 年 5

月 29 日

(发文日 期)

缴纳失业保 险企业

阶段性通知

扩大失业 保险保障 范围

月至 12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

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

参保失业人员,可以申领 6 个月的失业补助

金,标准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的 80%。领

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

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招

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

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

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 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二、阶段性扩大失业农民工保障范围。对《失

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招用、个人不

缴费且连续工作满 1 年的失业农民工,及时

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20 年 5 月至 12 月,

对 2019 年 1 月 1 日之后参保不满 1 年的失

业农民工,参照参保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

发放不超过 3 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与城镇

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民工,按参保地

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

三、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2020 年

3 月至 6 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

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

行标准基础上提高 1 倍。

9.

5 月 1 日起各地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缴费比例从原规定的 20%降至 16%等降 低社保费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

会保障费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 发〔2019〕13 号

2019 年 5

月 1 日起

缴纳社保单 位

社会保障

降低社保 费率

二、

住房公积金

1.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妥善应对新 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 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2020 年 2

月 2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

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响的 企业

阶段性通知

缓缴、停缴

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

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

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经认定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和较严重地区, 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继续

缴存的,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停缴的,停缴

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

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

2016 年 5

生产经营困

阶段性通知

降低缴存

地区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按照《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阶段性适当降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从 2016 年 5 月 1

委、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

日起实施,暂按两年执行。

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

月 1 日

难企业

比例、缓缴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生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以降低缴存比例外,还

可以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本单位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

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

缴的住房公积金。

3.

一、切实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缴

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

2018 年 4

月 28 日

缴纳住房公 积金的企业

住房公积金

延长降低 缴存比例

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

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凡超过 3 倍的,

一律予以规范调整。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浮动区间。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 5%,上限由各地区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确

定,最高不得超过 12%。缴存单位可在 5%至 当地规定的上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

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

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 本的通知》建金〔2018〕45

金缴存比例。

号

三、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的

审批效率。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

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

员会应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审批

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4.

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降低缴存比例外,还 可依法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效益好转后 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 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 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 知》国发〔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文 件签发时 间)

缴存单位

住房保障

缓缴

三、其它

1.

对企业招用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登记失业的 16-24 岁青年、登记失业半年以

上人员,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每

人 10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政策实施期限截止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 措施全力发展惠民生的通 知》国办发〔2023〕11 号

2023 年 04

月 19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用人企业

就业指导

一次性吸 纳就业补 贴

2.

一、对招用毕业时间为 2022 年 1-12 月且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

2022 年 7

参保人及参

就业指导

扩岗补助

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普通高校毕业

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1 个月以上的企业,可以按每招用 1 人不超

过 1500 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

策执行至 2022 年 12 月底。

二、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

“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

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可

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

按月将本地新参保人员信息与部省人社业

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一次

月 25 日

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

(文件签

保企业

身份核验接口”比对,确认参保人为毕业年

通知》人社厅发〔2022〕41

发时间)

度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

号

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

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当地税务部门提

供的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三、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服务窗

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

六、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

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3.

为加大就业政策实施力度,推动政策速享尽

人社部《关于推进企业吸纳

2022 年 06

参保企业

就业指导

保险补贴

享,助力用人单位稳定岗位、扩大就业,拟

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直补快

月 21 日

实施企业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直

办”助力稳岗扩就业的通

(文件签

补快办”行动。

知》人社部发〔2022〕37 号

发时间)

4.

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 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

《关于做好 2017 年降成本 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 行〔2017〕1139 号)

2017 年 6

月 16 日

(文件签 发时间)

技工院校及 新型学徒制 试点企业

就业指导

减免

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

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 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 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 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

税前扣除。

5.

完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健全劳动力市场体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 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 知》(国发〔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文 件签发时 间)

用人企业

工资保障

行政优化

系。统筹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和保障劳动者最

低劳动报酬权益,指导各地合理确定最低工

资标准调整幅度和调整频率。推进户籍制度 改革,实现居住证制度全覆盖,将外来务工 人员纳入当地教育、基本医疗卫生等公共服 务覆盖范围,降低劳动力自由流动成本,加

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

系。

(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1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

式

3.

一、加大市场主体走访和服务对接力度。银行保险机构要

中国银保监

2023 年 4 月

20 日(文件签 发时间)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践行人民至上、客户为本的理念,主动对接小微市场主体,

深入了解全生命周期、全方位的金融需求,找准与自身小

微经营战略的结合点,精准发掘重点领域服务需求。开展

“走万企提信心 优服务”活动,积极联动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地方政府,依托产业园区、行业协会、服务中心、

信息平台等渠道,搭建供需对接匹配机制,找准当前服务

梗阻和政策落实堵点,推动服务触达、政策落地。二、支

持困难行业恢复,助力扩内需稳就业。银行保险机构要聚

会办公厅关

焦住宿、餐饮、零售、教育、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

于 2023 年

输、外贸等领域小微市场主体,特别是经营前景良好、因

疫情影响经营尚未完全恢复的小微企业,满足其合理金融 需求,促进纾困解难、扩大内需和稳定就业,支持经济复

加力提升小

微企业金融 服务质量的

苏。三、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助力产业发展。银行保

通知。银保监

险机构要立足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围绕小微企业科

办发〔2023〕

技创新、专精特新发展,构建专业化的服务机制,加大内

42 号

部激励力度。优化服务模式,综合运用动产和知识产权、

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融资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服务

方式,强化资金支持和风险保障,加强与直接融资有机衔

接,培育小微企业成为创新发源地。加大制造业小微企业

中长期资金供给,支持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绿色转型发

展,助力提升产业链韧性。四、支持个体工商户纾困,助

力改善民生。银行保险机构要认真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

发展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适合的产品服务。银行业

金融机构要根据个体工商户缺信用信息、缺抵押担保的特

点,改进信用评价和授信管理,综合运用经营信息、交易

流水、征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等多维度数据,积极研发

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实现个体工商户贷款余额、户数

持续增长。鼓励发展随借随还贷款产品,更好满足个体工

商户用款急、期限短、频度高的资金需求。五、优化小微

企业信贷结构。重点围绕小微企业无贷户加大支持,扩大

服务覆盖面。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增加

信用贷款投放,降低对担保等第二还款来源的依赖。合理

满足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信贷需求,

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壮大。六、完善小微企业服务定价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和小微

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银行保险机构要规范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行为,提升服务定价科学性和精准

性,加强服务项目与价格公示,做好优惠措施告知。银行

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合作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要充分

了解第三方机构向企业收费情况,将收费标准作为重要审

查条件,严格审核、持续评估,发现存在违规收费、收费

过高的要及时停止合作,推动降低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

本。七、加大对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

要开发小微企业续贷专门产品或完善现有产品续贷功能,

原则上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和小微企业主、个体工

商户中短期经营性贷款产品都应具备续贷功能。合理确定

本行续贷条件,严禁为挪用于非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办理

续贷,不得用续贷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地

方政府设立的应急转贷资金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

好的小微企业提供接续融资,可比照小微企业续贷业务进

行风险分类。八、落实落细监管评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

构要结合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情况,逐项查缺补

漏,做实专业化服务机制,在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绩效

考核、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强化资源保障。综合运用

内部检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基层落实政策要求的督导。

细化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与不良容忍度政策有效

结合,明确各流程环节人员免责认定标准,增强基层执行

的可操作性,努力做到应免尽免。四、发掘服务优势,增

强小微企业服务能力。九、提升大中型银行服务小微企业

内生动力。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坚持将小微金融纳入长期发

展战略,强化战略传导,做深做实分支机构服务机制。大

型银行要进一步发挥资源、技术优势,优化小微业务的数

字化经营模式,深挖服务潜力,实现规模经济。股份制银

行要提升自主服务能力,培育专业化人才队伍,筑牢小微

业务发展基础。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增强金融供给的区域协

调性,对前期小微信贷投放薄弱的地区,要进一步压实责

任,督促相关分行加大投放力度。十、推动地方法人银行

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地方法人银行要坚守服务当

地的定位,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力度,与改革化险、强化公

司治理有机融合,在服务半径内深耕小微企业客群。加强

营销获客、授信审批、风险管理等能力建设,利用人缘、

地缘优势,探索构建有效的小微企业服务模式,打造小微

金融“金字招牌”和“百年老店”。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

占比较低的地方法人银行,要继续加大信贷资源投放,稳

步提升业务占比。十一、积极发挥政策性资金服务小微企

业优势。政策性银行与转贷行要健全小微企业转贷款业务

合作机制,加强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完善转贷款管理制

度、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政策性银行与转贷行要在自主

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转贷款利率。转贷行要将转贷款

利率优惠有效传导至实际用款人,通过转贷款发放的小微

企业贷款终端平均利率不得高于上一季度当地同类机构

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水平。支持政策性银行根据自身战略,

探索开展小微企业直贷业务。十二、完善业务模式,拓展

小微企业保险保障渠道构建保险公司服务小微企业机制。

各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要将小微企业保险服务融入发展

战略,树立为小微企业提供全面、系统风险保障的理念。

明确专门部门统筹小微企业保险工作,梳理服务小微企业

的各类保险业务,在内部系统中明确小微企业、个体工商

户客户身份标识,夯实小微企业保险数据基础。出口信用

保险公司要加大对外贸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扩大短期出

口信用保险对外贸小微企业的覆盖面。支持再保险公司积

极参与面向小微企业的保险风险分担。支持保险公司与政

府、银行等围绕服务小微企业开展多元化合作。十三、丰

富小微企业保险产品服务供给。鼓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可

持续、保费合理的原则,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特

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需求,丰富产品种类,设计专

属保险方案。鼓励灵活缴费服务方式,探索简易化定损理

赔模式。推广服务小微企业的工程建设、技术装备、物流

运输、知识产权、灾害应对、营业中断、产品责任、雇主

责任等财产保险产品。拓展面向小微企业的出口信用保

险、国内贸易信用险、海外投资险等。丰富面向个体工商

户、小微企业主等企业重要关系人的健康、意外、养老等

人身保险产品。丰富面向小微企业员工的团体人身保险。

4.

1.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

中国人民银 行 交通运输 部 中国银行 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 做好交通物 流领域金融 支持与服务 的通知

银发〔2023〕

32 号

2023 年 02 月

13 日起

交通物流领域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

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

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

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

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

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 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 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 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 2.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 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 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 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 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 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 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

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

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

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

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

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

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

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

3.优化货车 ETC 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

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 ETC 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

ETC 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

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 ETC 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

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

4.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

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

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

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

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6 月底,合格银

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 10 日(遇

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

5.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

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

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

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

(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

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

6.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

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

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

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

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

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

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 102 项

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

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

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

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

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

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

络。

7.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

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

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

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

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

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

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

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

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

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

8.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

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

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

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

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

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

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

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

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

9.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

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

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

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

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

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

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

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

10.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

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

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

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

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

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

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

5.

一、采取有效手段,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

中国证监会

2022 年 5 月

20 日(文件签 发日期)

受疫情影响严 重地区和行业 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1.对 2022 年业绩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申请首发上

市的企业,在符合板块定位及发行上市条件的前提下,经

中介机构核查情况属实且不对持续盈利能力或持续经营

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审核或注册工作正常推

进。2022 年年底前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

司再融资申请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请北交所上市、全国

股转系统挂牌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

《关于进一

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证券

步发挥资本

化产品的,或者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或用

市场功能支

于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债券产品的,实施专人对接、即

报即审。 3.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

持受疫情影

响严重地区 和行业加快

产申请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在计算交易金额时不

恢复发展的

再适用最近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要求。发行股份购买资

通知》(证监

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放宽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流动

发〔2022〕46

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限制。

号)

4.加快公募基金产品特别是权益类基金、抗疫主题基金等

产品的审核进度。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相关

基金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二、实施延期展期政策,体现监管弹性

5.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审核问

询回复时限可以延长 3 个月,告知函回复时限可以延长 1

个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报发行公司债

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暂缓计算审核阶段反馈意见回复

时限、中止时限 3 个月。

6.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

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可以

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

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 1 个月,最多可以延

期 3 次。

7.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资产

重组行政许可批文后,可以申请暂缓计算批文有效期,暂

缓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8.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私募基金备案,适当延长管

理人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和信息报送时限,适当放宽私募基

金登记备案材料签章要求和部分工商材料要求。

三、优化监管工作安排,传递监管温度

9.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确保发审委会议、重组委会议、

上市委会议正常推进。在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

并购重组等审核或注册过程中落实好电子化、无接触报

送、送达工作机制,加强审核部门与发行人、上市公司、

中介机构电话沟通、线上咨询的保障机制,高效高质量提

供服务。

10.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可以通过电子签章方式

提交申报材料、问询回复等相关文件。对确受疫情影响、

无法统一签名的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供签字页电子扫描文

档方式办理。

11.申请发行债券产品的企业,对于确受疫情影响无法及

时提交相关签字、盖章文件的,可以视情况先由主承销商

出具相关说明,后续补充提交。

12.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2022 年 6 月底前

拟以 2021 年年报申请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的,如现场

走访存在困难,证监局可以借助电子网络手段对辅导验收

提前开展预沟通,可以采取非现场验收方式。

13.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

的企业,2022 年上市当年因受疫情影响业绩大幅下滑的,

对发行人和相关保荐机构给予适当监管包容。

14.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新设证券基金机构,可以通

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后续补充核查,支持公

司在符合开业条件后尽快取得业务许可证。

15.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

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实施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包括

允许推迟报送相关报表、实行许可备案电子化等。在采取

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并报告证监局后,允许在人

员配备、隔离制衡、流程管控等方面灵活安排。

16.优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业务操作安排,适当

延长信息披露直通时段。支持市场主体线上办理业务,支

持上市公司召开线上股东大会或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

人会议。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

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开展簿记建档工作。

17.对参与化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上市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

的证券公司,在风控指标计算、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和产

品备案、分类评级等方面给予监管支持。

18.沪深证券交易所免收上市公司 2022 年度上市初费、上

市年费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费。北交所免收上市公司

2022 年上市年费。全国股转公司免收相关地区挂牌公司

2022 年挂牌初费和年费。中国结算免收相关发行人 2022

年登记结算费用。各期货交易所减收相关期货经营机构手

续费、减免席位费。支持各协会通过免收减收会费、延期

交纳会费、免费培训等方式,加大会员服务力度。

四、发挥行业机构作用,助力抗疫和复工复产

19.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发挥融资中介职能,支持受疫情影

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引导证券公

司与股权质押到期还款困难的客户,协商展期 3 至 6 个月。

对于因疫情防控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融资融券客户,

尽量减少强制平仓,柔性处理。

20.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

任投资理念,积极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积极发

挥专业投资者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抗疫相关企

业。

21.鼓励证券公司设立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通过私募基金

子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设立私募基金产品,对接

相关企业融资需求,降低融资成本。

22.发挥期货市场作用,发挥期货避险功能,助力受疫情

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风险管理。抓好产业客户培育活

动,稳步扩展“期货稳价订单”至沥青、低硫燃料油等能

化期货品种。对于在疫情期间服务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

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表现突出的期货公司,在分类评价中予

以加分。

23.持续推动资本市场更多对外开放措施落实落地,及时

了解回应境外投资者诉求和关切,保障外资机构同等适用

支持政策。

证监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

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积极

开展调研走访,了解市场主体困难和诉求,加强与其他部

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扎实推动各

项政策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快速走出困境,

实现更好发展。

6.

对于 2022 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

人民银行 银 保监会 财政 部 发展改革 委 工业和信 息化部 市场 监管总局联 合印发《关于 进一步加大 对小微企业 贷款延期还 本付息支持 力度的通知》 银发〔2022〕 252 号

2022 年 11 月

8 日起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

贷款),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 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 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完善贷 款延期还本付息相关尽职免责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 新延期贷款产品和服务,强化金融科技赋能,提前对接企 业延期需求,为企业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线上续贷 产品和贷款延期线上办理渠道。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 下,对于缺乏部分材料的贷款延期申请可“容缺办理”, 事后补齐。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 度,及时公示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 提高小微企业办理贷款延期的便利度。 为充分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通知》提出,人 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 合理充裕;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等差异化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

行业金融机构 2022 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延期还本

付息政策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同时,鼓励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有贷款延期需求的企业延长担保期限,

继续提供增信支持。

7.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银行机构要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

中国银保监

2022 年 4 月

15 日(文件签 发日期)

运输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工具,将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适当向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倾斜,主动跟进并有效满足其融资需求,做好延期还本

付息政策到期后相关贷款的接续转换,避免出现行业性限

贷、抽贷、断贷。

三、帮扶重点群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强化对货车司机群

体的关怀和帮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供便捷有效的综合

金融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货车司机偿还汽车贷款暂时存

在困难的,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会办公厅《关

金融租赁公司等,均应视情合理给予延期、展期或续贷安

于金融支持

排。灵活调整货车司机个人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信贷还款

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帮助其渡过难关。 四、提升服务效率。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优化

货运物流保

通保畅工作 的通知》(银

审批流程,对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交通运

保监办发

输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灵活便捷服务。鼓励银行机构

〔2022〕40

在综合考虑自身经营状况和客户还款能力基础上,降低实

号)

际贷款利率,适当减少收费。鼓励保险公司根据疫情防控

实际情况,提高出险理赔效率,适度延后货运汽车保险等

保费缴纳时间。

五、创新担保方式。充分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动态监控数据,

鼓励银行机构创新符合陆路、水路运输企业特点的动产质

押类贷款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运

输企业、货车司机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

代偿责任。

六、加强保险保障。鼓励保险公司针对货车司机、快递员

等特殊岗位工作人群特点,开发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积

极发展货物运输保险、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财

险业务,为物流业提供风险保障。

七、维护资金安全。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坚持服务实体经济

和防范金融风险并重,加强资金流向监测,防止资金违规

挪用。积极推动和协助地方政府通过风险准备金、贴息等

方式,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促进金融业务稳健发展。

8.

一、进一步拓宽企业跨境融资渠道,允许天津市分局、上

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支 持高新技术 和“专精特 新”企业开 展跨境融资 便利化试点 的通知》汇发

〔2022〕16

号

2022 年 5 月

30 日(文件签 发日期)

高新技术和 “专精特新” 企业

行政通知

试点先 行

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山东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广东

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陕西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

庆外汇管理部、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

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青岛市分局、宁波市分局(以 下简称试点分局)开展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 融资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在一定额度内 自主借用外债。 二、前期已开展试点的上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湖北省 分局、广东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 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宁波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 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 1000 万美 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天津市分局、山东省分局、四川 省分局、陕西省分局、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

分局、青岛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

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 500 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

债。

9.

二、积极做好对公路交通发展的市场化融资支持

中国银保监 会、交通运输 部《关于银行 业保险业支 持公路交通 高质量发展 的意见》银保 监发〔2022〕 8 号

2022 年 4 月

15 日(文件签 发日期)

公路交通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二)聚焦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积极服务京津冀、“一

带一路”、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等

国家重大战略实施,以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

沿海战略骨干通道以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

道、交通一体化、综合立体交通走廊、革命老区公路等为

重点,支持国家高速公路待贯通路段建设和交通繁忙路段

扩容改造,支持具有国家高速公路分流作用的省级高速公

路建设。

(三)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收费公路项目配套融资。严格按 照《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 的通知》要求,对有一定收益且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 和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的政府收费 公路项目,在落实好分账管理的前提下,对偿还收费公路 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资金可用于偿还市 场化融资的,银行保险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审慎合规的前 提下,根据剩余专项收入情况提供市场化融资。

(四)进一步优化公路项目还款安排。针对公路交通项目

现金流收益特征,合理做好贷款还本付息安排。对在运营

初期存在收支缺口的收费公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评

估情况,合理安排债务本息还款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建

设期加 1 年。

(五)稳妥有序开展业务创新。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为符合

条件的绿色低碳公路项目提供金融支持,助力交通运输领

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支持交通运输企业在依法合规、风

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资产证券化(ABS)、基础设施领

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有效盘活公路存

量资产。

(六)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公路交通建设。充分发挥保险资 金规模大、期限长、稳定性高的优势,鼓励保险机构通过 债权、股权、股债结合、资产支持计划和私募基金等形式, 参与重大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新型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建 设。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不同类型项目特点,推出合适的公 路交通项目灾毁保险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公路灾毁保险 等业务。鼓励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购买地方政 府债券方式合法合规参与公路发展。

(七)稳妥做好存量债务风险化解。按照市场化、法治化 及双方自愿的原则,根据收费公路资产特性、运营情况, 在符合公路收费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收费公 路存量债务接续,防范化解收费公路存量债务风险。对受 疫情影响较重、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公路交通企业,银行 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优 化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支持公路交通企业应对疫情影响。

10

一、发挥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大对受疫情影

中国人民银

2022 年 4 月

18 日(文件签 发日期)

受疫情影响行 业、企业、人 群等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响行业、企业、人群等金融支持

行、国家外汇

二、发挥金融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作用,抓好金融支持实体

. 经济政策落地 三、优化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促进外贸出口平稳

管理局《关于

做好疫情防 控和经济社

发展

会发展金融

四、加强党的领导,提升政策长期可持续性和政策宣传落

服务的通知》

地效果。

11

一、坚持稳中求进,持续改进小微企业金融供给

中国银保监

2022 年 4 月 6

日(文件签发 日期)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会办公厅《关

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信贷资源配置效能

于 2022 年进

三、强化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助

. 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 四、做实服务小微企业的专业机制,提升综合金融服务能

力

一步强化金

融支持小微 企业发展工 作的通知》银

五、推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小微企业融资

保监办发

六、监管靠前担当作为,凝聚合力强化支持保障。

〔2022〕37

号

12

一、全力支持新能源汽车销售,提升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

中国银保监 会《关于鼓励 非银机构支 持新能源汽 车发展的通 知》银保监办 便函〔2022〕 618 号

2022 年 6 月

22 日(文件签 发时间)

新能源汽车企 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可得性

(一)鼓励非银机构开发设计符合新能源汽车特点的专属

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新能源汽车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和

保有环节的成本,进一步释放新能源汽车消费潜力。

(二)适当扩大绿色金融服务覆盖面,逐步下沉业务渠道, 合理增加三四线城市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提

. 高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可得性。

(三)科学研判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趋势,积极完善自身 战略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加强与新能源汽车厂商的合作、 协同,协助维护销售渠道,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应用。

(四)保持对新能源汽车经销商稳定连续的库存融资支

持,重点加大对中小微新能源汽车经销商的金融支持力

度。

二、推进差异化风控管理措施,完善适应新能源汽车行业

特点的业务管理机制

(五)制定差异化的新能源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审批 策略,设立新能源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审批绿色通道,优化 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

(六)加强金融科技在新能源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服务领 域的应用,不断优化大数据、信用评分等在贷款和融资租

赁业务审批中的使用,提升审批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 配合厂商探索建立直客渠道,推广新能源汽车线上直销, 提升客户线上消费体验。

(七)坚持有扶有控分类施策,在进一步完善信用制度建 设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申请条件,适 当下调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合理确定信贷额度,降低新 能源汽车消费门槛。

(八)强化与新能源汽车厂商业务合作方和外包风险管 理,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三、拓宽非银机构融资渠道,通过绿色金融产品等方式支 持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供给

(九)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机构发行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 券,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十)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机构发行绿色金融专项债,引 入多元化社会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助力 新能源汽车业务发展。

13

(三)非银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通过厂商

. 租赁、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汽车经销商库存采购贷款等 方式,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着力优化新市民金融服

务,提高新市民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便利性,积极满足在

中国银保监

会《关于进一 步做好受疫 情影响困难

2022 年 5 月

31 日(文件签 发时间)

中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就业、教育、租房、装修、购车、家具家居、医疗、养老

行业企业等

等方面的金融需求。特别是要加大对货运物流领域的金融

金融服务的

支持,加强与货车厂商业务合作、有效协同,为货车司机

通知》银保监

和运输企业提供针对性金融服务,支持货运物流保通保

办发〔2022〕

畅。

64 号

(四)非银机构要结合功能定位和业务产品特点,针对因

疫情遇困行业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研究开发专属金融

产品,灵活设计还款方案。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科技

赋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利用大数据等发展线上

业务,提高金融需求响应、审批、办理速度,便利客户业

务办理。

(五)非银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延期还本付息等

相关政策要求,继续按市场化原则与中小微企业(含中小

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自主协商,对其贷

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努力做到应延尽

延,本轮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 2022 年底。中

央汽车企业所属非银机构要积极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对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发放的商用货车消费贷款给予 6 个月

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

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非银机构要

对其存续消费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

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非银机构要对相

关延期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

因疫情因素下调资产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

罚息。

(六)鼓励非银机构对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和个人实

施优惠政策,在综合考虑客户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和发展

前景基础上,适当降低融资利率,减免手续费等服务收费,

推动客户综合融资成本进一步下降。严禁违规收费、强制

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转嫁费用等行为。

14

. 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扩大外贸金融服务覆盖面,降低外贸 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进一步推动跨境贸易发展。

中国银保监

2022 年 8 月 5

日(文件签发 时间)

外贸企业

行政通知

试点先 行

会办公厅、商

务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

铁路运输单

证金融服务 试点更好支 持跨境贸易

发展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

〔2022〕82

号

15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三)推动信贷余额稳步增长。银行机构要及时满足因疫 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的合理、有效信贷需求,努力实现住 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严

. 重行业信贷余额持续稳步增长。

(四)实施专门资源倾斜。银行机构要充分评估疫情影响,

通过安排专项信贷额度、调整绩效考核、合理下放审批权 限、实施优惠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式,加大对受疫情影 响严重地区、行业的信贷资源倾斜和保障。

(五)强化普惠金融服务。2022 年继续实现普惠型小微企

中国银保监 会《关于进一 步做好受疫 情影响困难 行业企业等 金融服务的 通知》银保监 办发〔2022〕 64 号

2022 年 6 月 2

日(文件签发 时间)

疫情暂时遇困 行业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业贷款“两增”目标,确保个体工商户贷款增量扩面,继

续实现涉农贷款持续增长、普惠型涉农贷款差异化增速目

标。银行机构要层层抓实小微企业、涉农信贷计划执行,

向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进一步倾斜信贷资源,为小微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停工停产期间应急性资金需求、复

工复产提供信贷支持。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要确保全年新增

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 1.6 万亿元。地方法人银行要用好用

足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支小再贷款等政策。

(六)提升融资担保效能。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覆盖

面,对符合条件的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

运输等困难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鼓励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及时履行代偿义务,金

融机构尽快放贷,不盲目压缩授信或收回贷款。发挥好农

业信贷担保作用,强化涉农信贷风险市场化分担和补偿。

鼓励省级再担保机构主动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扩大再

担保业务覆盖面。

(七)做好创业担保贷款。银行机构要配合地方政府优化

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积极为符合条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扶

持范围的新市民提供服务,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办理流程,

提高创业主体融资效率。

三、做好接续融资安排

(八)明确帮扶支持对象。银行机构要积极帮扶前期信用

记录良好、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能帮尽帮,避免出

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

(九)主动开展续贷服务。银行机构要加强因疫情暂时遇

困行业企业融资需求的跟踪分析,主动提前开展接续融资

信贷评审,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积极给予续贷

支持。

(十)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按市

场化原则与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

货车司机等自主协商,对其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努力

做到应延尽延,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 2022 年

底。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

通运输等困难行业 2022 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

款,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倾斜,并适当放宽延期期限。办

理延期时不得“一刀切”地强制要求增加增信分险措施。

延期贷款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有关融资担保机构要积

极给予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续保续贷。

(十一)完善个贷还款安排。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

或隔离、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

融机构对其存续的个人住房、消费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

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

计划。

(十二)准确实施贷款分类。对第(十)、(十一)条实

施延期的贷款,在延期过程中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

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

收罚息。

(十三)提供便利还贷方式。对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连续

性强、有经常性短期循环用信需求的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

主体,鼓励银行机构推广“随借随还”的贷款模式。

(十四)对减租人给予支持。对 2022 年减免 3—6 个月服

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人房屋租金的国有房屋

出租人,鼓励国有银行按照其资质和风险水平给予优惠利

率质押贷款等支持。国有银行在满足贷款条件的前提下, 根据贷款申请人资质情况和证明性材料,进一步优化相关 机制和业务流程。对非国有房屋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国有 银行可同等给予上述优惠。

(十五)用好地方纾困政策。鼓励银行机构积极利用各级

地方政府推出的纾困帮扶基金、风险补偿、财政贴息、财 政奖补等政策安排,加大对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的金 融支持。

(十六)发挥各类组织作用。融资租赁公司要主动了解承 租人的困难及诉求,合理采取展期续租、降租让利等帮扶 措施。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受疫情影响严重 的客户自主协商,灵活采取减缓催收、贷款展期、续贷等 支持措施。对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办理赎当、续当的客户, 典当行要适当减缓催收,减收或免收罚息,不盲目做逾期

绝当处理。

16

第一至四部分明确不同融资环节要求。信贷环节,取消部

中国银保监

2020 年 6 月 1

日

所有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分涉企收费,细化严禁贷存挂钩和严禁强制捆绑销售等现

会、工业和信

有规定,鼓励银行提前开展信贷审核。助贷环节,要求银

息化部、发展

行明确自身收费事项,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管理,评估合作

改革委、财政

. 机构收费情况。增信环节,要求银行合理引入增信安排, 从银行独立承担、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企业独立承担三

部、人民银行

和市场监管

个角度,对信贷融资相关费用承担主体和方式等提出要

总局《关于进

求。考核环节,对银行资金定价管理、信用评级和拨备计

一步规范信

提等影响融资成本因素提出要求,并要求绩效考核取消不

贷融资收费

当激励。

降低企业融

第五部分规范与收费相关的内控与监督。要求银行保险机

资综合成本

构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完善融资收费管理制度,规范分支

的通知》银保

机构和员工行为,严格收费系统管理,加强内部审计,充

监发〔2020〕

分披露服务信息。

18 号

第六部分提出发挥跨部门监督合力,并给予正向激励。包

括推动深化产融合作,加强企业和项目白名单管理,完善

违规收费举报查处机制;对国有控股机构经营绩效考核给

予合理评价;在流动性、资产证券化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

债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对融入低成本

资金而套利的企业,严格加以约束。

17

一、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

中国银保监

2021 年 10 月

4 日(文件印 发时间)

煤电行业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资需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

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电力供应合理资

会《关于服务

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

煤电行业正

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

常生产和商

放,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

. 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 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等

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

品市场有序

流通保障经 济平稳运行 有关事项的

色低碳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

通知》银保监

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

发〔2021〕42

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根据需要适当提高

号

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二、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

套取信贷资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

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

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台酒、名贵普

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

金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

脱实向虚、空转套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

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

“一刀切”。

三、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

费信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

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

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户发卡数量

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

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

助长过度负债。规范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

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

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

会陋习和不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

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种“伪创新”。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

整完善信贷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

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

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门槛。要严

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

贷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

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

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僵尸

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期低

效占用。

18

一、降低支付手续费政策措施

中国人民银

2021 年 9 月

30 日起

小微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

行政通知

惠企减 费

(一)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鼓励商业银行在免收一个

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不含不动户管理费,下

同)和年费基础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

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

(二)降低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单笔 10 万元(含,下同)以下

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高于现行政

行、银保监

府指导价标准的 9 折实行优惠。实际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标

会、发展改革

准的,鼓励继续执行实际收费标准。人民银行指导清算机

委、市场监管

构对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 10

. 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照现行费率 9 折实行优惠。银行卡清算 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

总局《关于降

低小微企业 和个体工商

(三)取消部分票据业务收费。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

户支付手续

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

费的通知》银

挂失费。

发〔2021〕169

(四)降低银行卡刷卡手续费。银行卡清算机构协调成员

号

机构,对标准类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

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 9 折优惠、封顶值维持不变,

对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现行政府

指导价基础上实行 7.8 折优惠。收单机构应同步降低对商

户的收单服务费,切实将发卡行、银行卡清算机构让利传

导至商户。

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降费期限为长期,其余降费措施优

惠期限为 3 年;票据业务、银行卡刷卡降费对象为所有客

户(商户),其余措施降费对象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9

一、购买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

中国人民银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文 件印发日期)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按季

度购买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

惠小微信用贷款。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

最新央行评级 1 级至 5 级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行、银保监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购买

会、 财政部、

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2020 年 3 月 1

发展改革委、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新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 40%,贷

. 款期限不少于 6 个月。 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购买上述贷款后,委托放贷银

行管理,购买部分的贷款利息由放贷银行收取,坏账损失

工业和信息

化部《关于加 大小微企业 信用贷款支

也由放贷银行承担。购买上述贷款的资金,放贷银行应于

持力度的通

购买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知》银发

二、加大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力度

〔2020〕123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配置,优

号

化风险评估机制,注重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少对抵押担

保的依赖,支持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免抵押免担保的纯信用

贷款支持,确保 2020 年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占比明显提高。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

手段,整合内外部信用信息,提高对小微企业信用风险评

价和管控水平。要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特点,丰富信

用贷款产品体系,鼓励提升信用贷款中长期授信额度。要

合理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发放效率。

获得支持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普惠小微信

用贷款投放增长目标,将政策红利让利于小微企业,着力

降低信用贷款发放利率。要建立 2020 年 3 月 1 日起的普

惠小微信用贷款发放专项台账,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要做好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

书;贷款期间,企业应当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要把控

好信贷风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积聚。

20

一、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

(一)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

(二)严格执行贷存挂钩、强制捆绑搭售等禁止性规定

(三)提前开展信贷审核 二、助贷环节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

(四)明确银行收费事项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管理

. (六)实行“两个严禁” 三、增信环节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减负

(七)合理引入增信安排

(八)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

(九)由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 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

(十)由企业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保险公司和融资担

保公司等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支出。

中国银保监 会、工业和信 息化部、发展 改革委、财政 部、人民银 行、市场监管 总局《关于进 一步规范信 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 资综合成本 的通知》银保 监发〔2020〕 18 号

2020 年 6 月 1

日起

所有企业

行政通知

惠企减 费

21

一、实施重点帮扶

国家税务总 局办公厅 中 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 员会办公厅

《关于发挥 “银税互 动”作用助

力小微企业 复工复产的 通知》税总办 发〔2020〕10 号

2020 年 4 月 7

日(文件印发 日期)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纾困解 难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

作,及时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

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名单,按照国家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

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

供企业纳税信息。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充分利用“银税 互动”联席会议机制和“百行进万企”等平台,帮助银行 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创新信贷产品 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银行

. 业金融机构要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 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信贷产品。进一步优化信贷审批流

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款额度,延 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 “首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 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

〔2020〕6 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尽快复 工复产。

四、落实扩围要求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

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

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信用 M 级

的要求,对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

构结合自身风险防控要求,可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

款的企业范围扩大至纳税信用 C 级企业;纳入各省税务机 关纳税信用评价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实行。

22

(九)商业银行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

求,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 保持一致,有效提高民营企业融资可获得性。

(十)商业银行要根据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借助互联 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设计个性化产品满足企业不同需求。

. 综合考虑资金成本、运营成本、服务模式以及担保方式等 因素科学定价。

(十一)商业银行要坚持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轻对抵押 担保的过度依赖,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把主业突出、 财务稳健、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良好作为授信主要依 据。对于制造业企业,要把经营稳健、订单充足和用水用 电正常等作为授信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科创型轻资产企

中国银保监 会《关于进一 步加强金融 服务民营企 业有关工作 的通知》银保 监发

﹝2019﹞8 号

2019 年 2 月

27 日起

民营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业,要把创始人专业专注、有知识产权等作为授信重要考

虑因素。要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信用、真实交易背景和物

流、信息流、资金流闭环,为上下游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

保的订单融资、应收应付账款融资。

(十二)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对风险评

估与信贷决策的支持,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和授信审批

效率。在探索线上贷款审批操作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

将一定额度民营企业信贷业务的发起权和审批权下放至

分支机构,进一步下沉经营重心。

(十三)商业银行要根据自身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通过推广预授信、平行作业、简化年审等方式,提高信贷

审批效率。特别是对于材料齐备的首次申贷中小企业、存

量客户 1000 万元以内的临时性融资需求等,要在信贷审

批及放款环节提高时效。加大续贷支持力度,要至少提前

一个月主动对接续贷需求,切实降低民营企业贷款周转成

本。

(十五)对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保险机构要按

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区别对待、“一企一策”,分类

采取支持处置措施,着力化解企业流动性风险。对符合经

济结构优化升级方向、有发展前景和一定竞争力但暂时遇

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要加强

统一协调,不盲目停贷、压贷,可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

帮助企业维持或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对其中困难较大的民

营企业,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综合运用增资扩股、财务

重组、兼并重组或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帮助企业优化负

债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对于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僵尸

企业”,应积极配合各方面坚决破产清算。

23

由中央财政发起、联合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国家融

国务院常务 会议(2018 年 3 月 28 日)

2018 年 3 月

28 日(会议日 期)

小微企业

会议纪要

纾困解 难

资担保基金,首期募资不低于 600 亿元,采取股权投资、

再担保等形式支持各省(区、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带

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同时,

.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金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 保本微利、管控风险”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决策、经营。

初步测算,今后三年基金累计可支持相关担保贷款 5000

亿元左右,约占现有全国融资担保业务的四分之一,着力

缓解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支

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24

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聚焦单户授信 500

人民银行、银

2018 年 6 月

25 日起

小微企业

指导意见

惠企减 费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意见》提出,一是增加

支小支农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共 1500 亿元,下调支小再

贷款利率 0.5 个百分点。二是完善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发行

保监会、证监

管理,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

会、发展改革

券,盘活信贷资源 1000 亿元以上。三是将单户授信 500

委、财政部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MLF)的

. 合格抵押品范围。改进宏观审慎评估体系,增加小微企业 贷款考核权重。

《关于进一

步深化小微 企业金融服

加大财税政策激励,提高金融机构支小积极性。《意见》

务的意见》

提出,一是从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底,将符合条件

(银发

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

〔2018〕162

授信额度上限,由 100 万元提高到 500 万元。二是对国家

号

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加强监管,支持小微企

业融资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 80%,其中支持单户授信 5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经营

性贷款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 50%,适当降低担保费率和

反担保要求。

加强贷款成本和贷款投放监测考核,促进企业成本明显降

低。《意见》强调,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努力实现单户

授信总额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高于各

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是进一步缩短融资链条,清理不必要的“通道”和“过

桥”环节,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三是改进信贷政策导

向效果评估,着力提高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度。

健全普惠金融组织体系,提高服务小微企业的能力和水

平。《意见》要求,一是大型银行要继续深化普惠金融事

业部建设,向基层延伸普惠金融服务机构网点;鼓励未设

立普惠金融事业部的银行增设社区、小微支行。二是推进

民营银行常态化设立,引导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继

续下沉经营管理和服务重心。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

内部激励,大中型银行要加大内部资金支持力度。深化落

实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办法。四是要运用现代金融科技

等手段,推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发挥保险

增信分险功能,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可得性。

大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严厉打击骗贷

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意见》提出,一是支持发展创业

投资和天使投资,完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退出机制;持

续深化新三板分层、交易制度改革,完善差异化的发行、

信息披露等制度。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二是引导小

微企业聚焦主业,健全财务制度,守法诚信经营,提升自

身信用水平。三是推动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依法依

规查处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贷骗

补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策真正惠及小微企业。

25

一、搭建银企对接平台,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工商

工商总局、中

2017 年 8 月

31 日起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总局在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开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栏目,提

供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金融信贷信息,通过

系统自动筛选功能,为用户查找与其需求相匹配的信息,

条件成熟的可直接点击进入线上申贷系统,提交贷款申

国银监会《关

请。

于开展“银

二、加强信息共享,实现信息互通互联。在法律法规允许

. 的前提下,工商总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小微企业相关 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工商总局反馈相关数据信

商合作”助

力小微企业 发展的通知》

息。

工商个字

三、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商总

〔2017〕162

局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交换逃废银行债务及受到工商

号

行政处罚的企业信息,进一步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实施失

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推动小微企业树立诚信经营

意识,营造良好的小微企业信用环境。

26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 企业促进法》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中型、小型、 微型企业

法律法规

优化营 商环境

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

. 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 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

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

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

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

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

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

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

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

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

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

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

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

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

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

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

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

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

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

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

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

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

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

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

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27

一、推动国有大型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在基层落地,对单

国务院常务 会议(2017 年 9 月 27 日)

2017 年 9 月

27 日(会议日 期)

小微企业、个 体工商户

会议纪要

行政优 化

户授信 500 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

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及农户生产经营、创业担保等贷款增量

或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实施定向降准,并适当给

予再贷款支持。支持扩大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发行规模,募

集资金全部用于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 二、大力支持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尽快设 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推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向市县

延伸,3 年内建成覆盖省、市、县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

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农业企业融资发展予以支持。

三、适度放宽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人有关商业贷款记

录的限制条件,简化抵押权续期登记、不良资产处置等流

程。加快金融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应用,帮助小微企业

及时便捷获得金融服务。

28

一、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

国家发展改

2017 年 6 月

16 日(文件签 发时间)

实体经济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

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

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

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

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

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

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

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

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

革委、工业和

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

信息化部、财

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

. 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

投资基金。

政部、人民银

行《关于做好 2017 年降成 本重点工作

二、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

的通知》发改

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

运行〔2017〕

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

1139 号

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

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

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三、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

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

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

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

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

“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

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

机制。

29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

国务院《融资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

小微企业

行政令

行政优 化

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

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

担保公司监

. 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

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

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

和国国务院

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令第 683 号

制定。

30

一、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

. 由纳税信用 A 级拓展至 B 级。鼓励将“银税互动”同国家 产业政策相结合,研究推出更有针对性、更加灵活的金融

税务总局、银

监会《关于进 一步推动

2017 年 5 月 4

日(文件签发 时间)

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产品,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支持进出口贸易和企业

“银税互

“走出去”,助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动”工作的

农产品加工业以及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发展。

通知》税总发

二、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

〔2017〕56

身经营发展特点,融合税务数据与多维度企业信息,借助

号

互联网信息技术,研究探索搭建“互联网+大数据+金融+

税务”平台,积极创新信贷产品,优化完善信贷审批流程,

健全完善信贷产品风险管理机制,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三、深化银税合作领域。鼓励税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多领域纳税服务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

网点,加强在自助服务、委托服务和服务体验方面的银税

合作。有条件的地区可选择流量大、综合性银行服务网点

配置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人提供税务、银行一体化自助

服务。

31

一、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各地中小企

中国人民银 行、工业和信 息化部、财政 部、商务部、 国资委、银监 会、外汇局

《关于印发

〈小微企业 应收账款融 资专项行动 工作方案

(2017-2019

年)〉的通知》 银发〔2017〕 104 号

2017 年 4 月

25 日(文件签 发时间)

小微企业

专项方案

行政优 化

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

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

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

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

二、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 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 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 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 三、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

. 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 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

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 金流。 四、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 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 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 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第 4 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

登记。

五、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

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

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

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

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

32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

. 年度目标 2 个百分点(含)以内的,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 率不高于 3.5%的,可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级和银行内部

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

中国银监会

办公厅《关于 做好 2017 年 小微企业金 融服务工作 的通知》银监 办发〔2017〕 42 号

2017 年 3 月

20 日(文件签 发日期)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 化

33

一、高度重视和持续改进对制造强国建设的金融支持和服

. 务

二、积极发展和完善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多元化金融组织

体系

中国人民银

行、工业和信 息化部、银监 会、证监会、

2017 年 3 月 3

日(文件签发 日期)

制造业企业

指导意见

行政优 化

三、创新发展符合制造业特点的信贷管理体制和金融产品

保监会《关于

体系

金融支持制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强对制造强国建设的资

造强国建设

金支持

的指导意见》

五、发挥保险市场作用,助推制造业转型升级

银发〔2017〕

六、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支持制造业企业“走出去”。

58 号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组织保障。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2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用电

1.

一、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三)供电环节收费。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 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 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 赔偿费、环境监测费、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 高压电缆震荡波试验费、低压电缆试验费、 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试验费、网络自动 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资费、调试 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部门《关于清理规范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行业收费促进 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城镇用电企业

行政通知

清理不合 理供电环 节收费

2.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

形成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 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二、适当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三、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到 13%,省内水电企业 非市场化交易电量、跨省跨区外来水电和核 电企业(三代核电机组除外)非市场化交易 电量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 商业电价。 四、积极扩大一般工商业用户参与电力市场 化交易的规模,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降低用 电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降低一般工商业 电价的通知》发改价 格〔2019〕842 号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电 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 均价

3.

一、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由 16%调整为 13%后,

省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降低的空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电网企业增值税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电

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

均价

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税率调整相应降低

一般工商业电价的

通知》发改价格

〔2019〕559 号

4.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

2018 年 8 月 1

一般工商业用电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

公厅关于清理规范

二、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

电网和转供电环节

为

收费有关事项的通

日起

用户

均价

三、加快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知》发改办价格

〔2018〕787 号

5.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由 17%调整到 16%后,省 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和政府性基金 及附加标准降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返 等腾出的电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 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电力行业增值税 税率调整相应降低 一般工商业电价的 通知》发改价格

〔2018〕732 号

2018 年 5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电 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 均价

6.

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电 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 均价

二、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

价格改革。 三、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

于降低一般工商业

电价有关事项的通

知 发改价格〔2018〕

四、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

500 号

7.

全国一般工商业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下调 约 3 分钱。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电力用户(一般工 商业用电)

行政通知

降低销售 电价

于降低燃煤发电上

网电价和一般工商 业用电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

3105 号

8.

一、放宽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限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 公厅《关于完善两部 制电价用户基本电 价执行方式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6〕 1583 号

2016 年 6 月 30

日(文件签发 时间)

两部制电价用户

(大工业用电)

行政通知

完善基本 电价执行 方式

(一)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

计费,由用户选择。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

周期从现行按年调整为按季变更,电力用户

可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申请变更下一

季度的基本电价计费方式。

(二)电力用户选择按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

本电费的,应与电网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

同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合同最大需量核

定值变更周期从现行按半年调整为按月变

更,电力用户可提前 5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 申请变更下一个月(抄表周期)的合同最大 需量核定值。电力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合 同确定值 105%时,超过 105%部分的基本电 费加一倍收取;未超过合同确定值 105%的, 按合同确定值收取;申请最大需量核定值低

于变压器容量和高压电动机容量总和的 40%

时,按容量总和的 40%核定合同最大需量;对

按最大需量计费的两路及以上进线用户,各

路进线分别计算最大需量,累加计收基本电

费。

二、放宽减容(暂停)期限限制

(一)电力用户(含新装、增容用户)可根

据用电需求变化情况,提前 5 个工作日向电

网企业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

复用电,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

停止运行,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 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电力用户减 容两年内恢复的,按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 年的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二)电力用户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

十五日,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 超过六个月的可由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 期限不受时间限制。

(三)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 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 别单一制电价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 标准。减容(暂停)后执行最大需量计量方 式的,合同最大需量按照减容(暂停)后总 容量申报。

(四)减容(暂停)设备自设备加封之日起, 减容(暂停)部分免收基本电费。

9.

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合理降低企业用电

成本。加快实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积极开 展电力直接交易,放宽参与范围,有序缩减 发用电计划,扩大市场化交易电量的比例。 对未参与直接交易和竞价交易的上网火力发 电量,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 电,继续实施好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调 整一般工商业企业用电价格。简化企业用户 电力增容、减容、暂停、变更等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 低实体经济企业成 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文件签发 时间)

相关企业

工作方案

电力体制 改革

缩短办理时限。

二、用气

1.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部门关于清理规范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行业收费促进 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燃气用户

行政通知

清理取消 燃气不合 理收费

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

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

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 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 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 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 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 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 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 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

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

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2.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调整天然气基准 门站价格的通知》发 改价格规〔2019〕562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相关企业

调整天然 气基准门 站价行政 通知格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各省(区、市)天然气

基准门站价格。

二、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在与用户协商确定 具体价格时,要充分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 将增值税率降低的好处让利于用户。 三、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安排天然气销售

价格时,统筹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切实

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3.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9 年 4 月 1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调整天然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

于调整天然气跨省

日起

气跨省管

有限公司等 13 家跨省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运输

管道运输价格的通

道运输价

价格,具体见附件。

知》发改价格规

格

二、上述管道运输价格包含输气损耗等费用,

〔2019〕561 号

管道运输企业不得在运输价格之外加收其它

费用。

三、请各省(区、市)结合增值税率调整,

尽快调整省(区、市)内短途天然气管道运

输价格,切实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

于用户。

4.

一、降低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2017 年 9 月 1

日起

燃气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基准 门站价格

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降低

100 元。

三、工作要求

(二)尽快落实降价措施。基准门站价格调

整后,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供应各省(区、

市)的门站价格原则上要同步等额降低。各 地要抓紧开展工作,结合门站价格降低,天

于降低非居民用天

然气基准门站价格 的通知》发改价格规

然气增值税税率下调对终端销售环节的影

〔2017〕1582 号

响,以及加强省内输配价格监管等因素,尽

快降低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充分释放改革

红利,确保降价措施落实到位,降低下游用

户用气成本。

5.

二、降低过高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 格。各地要加强对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 价格监管,及时开展成本监审,合理确定折 旧年限、供销差率、职工薪酬等成本参数, 对输配价格偏高的要适当降低。 三、减少供气中间环节。积极推进体制机制 改革,减少供气层级。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 实现供气的区域,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 增设供气环节,提高供气成本;对没有实质 性管网投入或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加价, 要尽快取消。 四、整顿规范收费行为。要对天然气输配企 业向用气企业的各项收费进行规范清理,凡 不是依法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要严肃查处擅自提高规定的输配价格、设立 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行为,对查出的典型案 件要公开曝光。城镇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环 城管网、城镇储气设施等,原则上均纳入城 镇配气价格,不得变换名目再另行收取费用, 已收取的要坚决取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加强地方天然气 输配价格监管降低 企业用气成本的通 知》发改价格〔2016〕 1859 号

2016 年 8 月 26

日(文件签发 时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降低流程 成本,规范 收费行为

三、用地

1.

二、进一步强化政策执行,确保应减快减、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 进一步做好 2022 年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房屋租 金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财评〔2022〕 253 号

2022 年 9 月 26

日(文件签发 时间)

小微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

行政通知

减免租金

应减尽减。(一)各中央企业要在 11 月底前

全面完成普遍减免 3 个月租金的任务,所在

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后 2 个

月内完成补充减免 3 个月租金任务,并于

2022 年 12 月 10 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 管与运行评价局报送减租工作总结。(二) 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

律免除租金到 2022 年底”。

2.

一、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 年 6 月 21

被列为疫情中高

行政通知

减免租金

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

租国有房屋的,2022 年减免 6 个月租金,其

他地区减免 3 个月租金。

二、对出租人减免租金的,税务部门根据地

方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鼓励国有银行对减免租金的出租人

等 8 部门《关于推动

风险地区所在的

视需要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支持。

阶段性减免市场主

县级行政区域内

三、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负

体房屋租金工作的

日

的服务业小微企

责督促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租金减免政

通知》(建房〔2022〕

业和个体工商户

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各地落

50 号)

承租国有房屋的

实国有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

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四、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除同等享受上述政

策优惠外,鼓励各地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优

惠。

3.

二、切实加快减免房租,助力支持服务业小 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 认真落实《关于做好 2022 年服务业小微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

厅财评〔2022〕29 号,以下简称 29 号文件) 要求,坚持“应免尽免、应免快免”,切实 加快减免房租政策落地。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 业助力中小企业纾 困解难促进协同发 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2022〕 40 号

2022 年 5 月 19

日(文件签发 日期)

服务业小微企业

助力中小 企业

纾困解难

4.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 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 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 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 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 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 人民银行《关 于做好 2017 年降成 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7〕 1139 号

2017 年 6 月 16

日(文件签发 时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制度完善

5.

(二十四)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 地成本。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 后让、租让结合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 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 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保障物流业 用地供应,科学合理确定物流用地容积率。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 低实体经济企业成 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文件签发 时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降低企业 用地成本 和形式

四、用水

1.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用水用气“欠费不停 供”政策。各地供水供气企业设立 6 个月费 用缓缴期;费用缓缴期间,经申请审核同意

后,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违约金。对经 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群及低保对象的 家庭用水用气费用予以适当减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办公厅《关于落实对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用水用气“欠 费不停供”政策的 通知》

2022 年 5 月 30

日(文件印发 日期)起

小微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

欠费不停 供

缓缴

2.

一、总体要求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一)供水环节收费。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 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 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 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

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 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 似名目工程费用。 三、加快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一)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城镇供水价格应 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 导价。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 益”为基础,有利于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 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建筑区划红线内供

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 供水企业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 费用计入供水成本。在严格成本监审的基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部门关于清理规范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行业收费促进 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清理不合 理供水环 节收费

上,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

社会承受能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

理制定并动态调整供水价格。

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

五、提升服务水平

六、改善发展环境

七、切实抓好政策落实。

3.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

考虑本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 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 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 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计供水量

×65%)〕}。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 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 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 取水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 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 额累进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

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档 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 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 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 源稀 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 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 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 供 水成本上涨等。

《城镇供水价格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 46 号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调整水价

(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223

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序号

政策措施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政策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1.

在继续执行现有各类通行费减免政策的基 础上,全国收费公路统一对货车通行费再减 免 10%。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2022 年 10 月 1 日 0

时起至 12 月 31 日

24 时结束

通行收费公路 的所有货车

行政通知

减免

《关于做好阶段性 减免收费公路货车 通行费有关工作的 通知》交公路明电

〔2022〕282 号

2.

为夯实民航安全基础,以保最低运行航班量

财政部 民航局《关 于阶段性实施国内 客运航班运行财政 补贴的通知》(财建

〔2022〕142 号)

2022 年 5 月 25 日 起

国内运输航空 公司

行政通知

财政补贴

和保安全飞行为目标,现对国内运输航空公

司经营的国内客运航班实施阶段性财政补

贴:

1.财政补贴启动条件

原则上当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量低于

或等于 4500 班(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

班数)时,启动财政补贴。

2.补贴对象和范围 国内运输航空公司执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国内客运航班,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1)国内客运航班,不含港澳台航班、承

担重大紧急运输任务的航班、调机、公务机

等。

(2)实际运行的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

量未超过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班数。经

停航班按每条航段起飞港分别核算。

(3)每周每条航段平均客座率未超过 75%。

多家运输航空公司共飞同一航段,按各公司

该航段周平均客座率计算。

(4)航班实际收入无法覆盖变动成本。

3.补贴标准和期限

(1)对国内客运航班实际收入扣减变动成

本后的亏损额给予补贴。设定最高亏损额补

贴标准上限为每小时 2.4 万元。

(2)政策实施期限为 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2 年 7 月 20 日。

4.资金渠道和支付方式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

中,中央财政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分别

补助 65%、70%、80%,东部、中部、西部地

区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35%、30%、20%。

补贴资金由航班起飞港所在地(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或地级以上城市,下同)财政部门

拨付。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列入转移支付下拨

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航班起飞港所在地为计

划单列市的,省级财政部门指计划单列市财

政部门,下同),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

在政策实施后,分两批预拨中央财政补贴资

金上限的 70%;剩余 30%待补贴政策到期后,

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标准进行清算,多退少

补。

3.

1.“十四五”期间各省城市交通发展奖励

资金涨价补贴中的 30%由各地用于支持出租 车加快电动化,70%由各地统筹用于支持城 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同时,各省从 当地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中,给予本省国 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每城市每年 500 万 元专项奖励资金,给予本省绿色货运配送示 范城市每城市每年 300 万元专项奖励资金, 用于支持示范创建工作。

2. 2020 年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 延用 2015-2019 年的补贴政策,其中涨价补

贴以 2014 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由地方 统筹部分不低于 60%,用于公共交通发展、 新能源出租车和农村客运补贴、水路客运行 业结构调整等。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调整农村客 运、出租车油价补贴 政策的通知》(财建

〔2022〕1 号)

2022 年 1 月 11 日 起

出租车企业

行政通知

财政补贴

4.

一、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 二、船舶临时审核发证业务一日办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局《关于船舶安全 管理体系审核全国 通办的公告》2021 年第 4 号

2021 年 8 月 24 日

(文件签发时间)

航运企业

公告

提高审核 效率

5.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 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 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 国库。

二、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 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 口建设费和调整民 航发展基金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公 告 2021 年第 8 号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起取消港口建 设费;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民航 发展基金

所有企业

公告

取消港口 建设费、降 低民航发 展基金

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46 号)降低 50%的基础上,再降低 20%。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 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四、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综〔2011〕29 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 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

〔2011〕100 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同 意南京港长江大桥以上港区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的批复》(财综〔2012〕40 号)、《财政部 交通 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5〕131 号)废止。

6.

一、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2020 年 5 月 20 日

全国中小企业

行政通知

减免

二、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

本

三、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

成本

通运输部《关于进一

四、加强信息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步降低物流成本实

五、推动物流设施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

施意见的通知》(国

成本

办发〔2020〕10 号)

六、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

本。

7.

一、简政放权,建立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

场新秩序。 二、降税清费,培育企业创新发展新动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 委物流业降本增效

2016 年 9 月 13 日

(文件签发时间)

物流业

行政通知

降本增效

三、补短强基,完善支撑物流高效运行的设

专项行动方案

施和标准体系。

2016—2018 年)的

四、互联互通,建立协作共享和安全保障新

通知》(国办发

机制。

〔2016〕69 号

五、联动融合,构建产业链共赢新格局。

8.

(一)进一步完善物流大通道。聚焦物流大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 进供给侧结构性改 革 促进物流业“降 本增效”的若干意

见》交规划发〔2016〕

147 号

2016 年 8 月 11 日

(文件签发时间)

物流业

指导意见

降本增效

通道短板,提升大通道设施网络通行能力。

大力拓展干线铁路网覆盖面,加快复线建设

和电气化改造,基本贯通国家高速公路主

线,推进繁忙路段扩能改造,加快内河高等

级航道建设,进一步改善物流大通道跨境设

施条件。努力形成货畅其流、经济便捷的跨

区域物流大通道。

(二)提升交通物流枢纽服务水平。引导全 国交通物流枢纽合理布局,推动上海、广州、 武汉等一批骨干交通物流枢纽建设。优化中 心城市及周边物流基础设施布局,重点支持 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 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促进各种运

输方式和不同运输组织形式间有效衔接、高

效转换。有序引导内陆无水港发展。

(三)畅通枢纽节点“微循环”。重点围绕

港口、大型综合性物流园区等枢纽节点,加

强集疏运铁路和公路建设,强化重要枢纽节

点与干线铁路、高等级公路和城市主干道等

间的连接,提高干支衔接能力和转运分拨效

率,打通枢纽节点微循环“最后一公里”梗

阻。

(四)促进物流相关信息互联应用。以国家

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为基础,综合政

府、企业与社会各类基础和专用信息,推动

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加快铁路、公路、

水运、民航、邮政等行业数据交换节点建设。

强化与相关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行业监测能力。推动与

日韩、东盟、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物流信息互

联互通。加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

台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鼓励企业加强先进信

息技术应用。

(五)鼓励平台型物流企业和企业联盟发

展。鼓励物流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大力发展

分享经济,加快资源优化整合。在公路港、

快递、冷链运输等领域,引导和支持一批全

国统筹布局、线上线下交易的平台型物流企

业发展。支持龙头骨干物流企业网络化布

局,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引导物流市场集约

化发展。

(六)推动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发展。鼓励

依托互联网平台的道路无车承运人发展,通

过试点工作,探索完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

在许可准入、运营监管、诚信考核等环节的

管理制度。健全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在信息

共享、运输组织、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标准规

范,培育一批理念创新、运作高效、服务规

范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

(七)推进传统交通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

业转型。鼓励运输和物流企业利用“互联网

+”发展一体化、全过程的供应链管理服务,

提升物流增值服务能力,补齐定制化、专业

化、精益化服务短板,引导实体经济企业物

流需求社会化。推动交通物流枢纽与制造业

集聚区、产业集群协调发展,形成产、购、

销、运、储一体化产业生态圈。

(八)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进铁水、公铁、

陆空等多式联运发展,重点支持以集装箱、

厢式半挂车为标准运载单元的联运组织形

式,提高一体化衔接水平和中转换装效率。

积极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鼓励企业间创新

合作模式,优势互补,提高多式联运全程服

务能力。统筹制订多式联运标准规范和服务

规则,推进联运服务“一单制”。加快实施

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快递“上车上船上

飞机”。

(九)深入推进甩挂运输发展。继续推进甩

挂运输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多式联运甩挂、

企业联盟甩挂、网络型甩挂、干线运输和城

市配送衔接甩挂、中置轴汽车列车甩挂、挂

车互换及接驳甩挂等模式的发展。加快完善

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推动站场、车辆、信

息等甩挂资源的共享利用和优化配置,优化

甩挂运输发展条件。

(十)完善农村物流服务网络。推进农村地

区资源路、产业路等功能性道路建设。鼓励

农村地区充分利用邮政、供销网点以及客运

站,积极发展农村物流末端节点。结合农村

地区一二三产业分布特点,积极发展农村

“货运班线”、快递班车,开展县至乡镇、

沿途行政村的双向货运服务。鼓励合规利用

农村班线客车代运邮件和小件快递,健全末

端小件快运服务体系。

(十一)推进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落

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产业布局优化

调整的要求,大力提升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

发展水平。以三大战略为引领,通过示范带

动,研究建立跨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合

作机制,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运输组织

协同高效、信息资源共享应用、管理政策规

范统一。

(十二)推进跨境运输便利化。依托“一带

一路”等国家战略,促进中欧班列优化布局

和集约利用,推进中欧班列国内节点建设。

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的合作,

协助推进海关多式联运监管中心建设。完善

双边、多边运输合作机制,推动实施国际运

输便利化公约,重点推进与东北亚、东南亚、

中亚等周边国家的运输便利化。实施快递向

外工程,支持跨境电商物流发展,鼓励企业

在重点口岸城市建设国际快件处理中心。

(十三)推进货运车型标准化。协调推进货

运车辆生产、检测、注册登记、营运等环节

的标准衔接。加大对车辆运输车、低平板半

挂汽车列车、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罐车等重点

车型标准化治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厢式

化、模块化、轻量化等先进车型发展。推动

城市配送车型标准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

推进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

(十四)建立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动建立

多式联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相关标

准并监督实施,鼓励发展集装箱、厢式半挂

车、托盘等标准化运载单元,加快完善快速

转运设备、专用载运设备技术标准。推进商

品车运输、冷链运输、快递等专业化多式联

运装备技术标准建设。制定货运枢纽(物流

园区)标准规范。健全多式联运有关信息标

准,推进多式联运单证票据的通用化、标准

化。

(十五)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取

消和调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简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审手

续,优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核制度。加快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制修订

工作,推动跨省超限运输许可申请由起运地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落实《道路运

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取消营运车辆强制

性二级维护检测。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

进出境快件通关手续,探索快递企业工商登

记“一照多址”。加强交通安全监管体系建

设,全面提升危险货物运输重点营运车辆联

网联控水平。

(十六)完善公路收费管理和监督执法。推

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逐步

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科学合理

确定公路收费标准。探索高速公路分时段差

异化收费政策和标准货运车型计重收费的

ETC 应用,提升高速公路通行效率。协调有

关部门推动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导价,

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

督检查,坚决查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乱

收费行为。规范车辆超限处罚标准,杜绝

“乱罚款”“以罚代管”等现象。

(十七)规范铁路港口机场收费项目。全面

清理铁路、机场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

服务、强行收费等行为。在大幅压减港口收

费项目和标准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港口相关

费用的征收管理。畅通举报电话、举报信箱

等公众监督渠道。优化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

的衔接,逐步清除制度性障碍。引导取消不

合理涉铁收费。

(十八)建立健全物流市场诚信体系。强化

物流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归集、共享、

公开和使用,积极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

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

案、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研究

解决道路货运司机异地从业诚信结果签注

问题。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

用,促进与工商、税务、银行、保险、法院

等诚信信息共享互认,建立跨区域、跨行业

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

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

(十九)推动完善物流业“营改增”政策。

促进物流各环节增值税税率统一,探索物流

领域增值税差额抵扣。针对交通运输进项税

抵扣不足问题,研究推进落实将过路过桥

费、房屋租赁费等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支

持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

得税。

9.

全面取消电网企业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铁路运 输企业通过相应下浮铁路电气化附加费标 准的方式等额降低铁路货物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取消电气化铁路 配套供电工程还贷 电价的通知》发改价 格〔2017〕1005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起

铁路运输企 业、铁路电气 化附加费收费 对象

行政通知

取消

三、政策解读说明

本章节采取问答形式,对中小微型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

技型中小企业等 4 项定义进行解读说明,以便符合条件的企业进一步了解并享受 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惠企减负政策。

1.我国是如何划分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的?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

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国家统计局印发了《统计上大

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具体如下:

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 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以《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基础,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 人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

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 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 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15 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 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 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 则上不进行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 2011 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 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 号)同时废止。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 渔业

营业收入

(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

从业人员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营业收入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

(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批发业

从业人员

人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

(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

Y<

零售业

从业人员

人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 业*

从业人员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

从业人员

人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邮政业

从业人员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信息传输 业*

从业人员

人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

(Y)

万元

Y≥10000

1000≤Y<

100≤Y<1000

Y<100

软件和信息 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房地产开 发经营

营业收入

万元

Y≥20000

1000≤Y<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

Z<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

人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 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

万元

Z≥12000

8000≤Z<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 明行业*

从业人员

(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 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 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 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 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 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 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 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 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 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 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 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 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 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 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2、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100 人,年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 50 万元;

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80 人,年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 50 万元;

根据财税﹝2018﹞77 号文第一条: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 50 万元提高至 100 万元,对年应

纳税所得额低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文件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 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

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比例不低于 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 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5%;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

比例不低于 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 法行为。

4、什么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由科技人员主办和创办,主要从事 高新技术产品的科学研究、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产品为主要内容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科技型中小 企业主营业务须属于下述规定的技术领域:电子与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

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高技术服务业、农业与农村、 航空与航天、地球、空间和海洋工程及核应用技术。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第六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 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 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 60

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 分。 具体认定标准及流程,详见各地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附录一:


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截至 2021 年 10 月 1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资金管理方

式

政策依据

1.

铁路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国 库

国发〔1992〕37 号,财工字〔1996〕

371 号,财工〔1997〕543 号,财 综〔2007〕3 号

2.

民航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 库

国发〔2012〕24 号,财综〔2012〕

17 号,财税〔2015〕135 号,财税

〔2019〕46 号

3.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

缴入地方国

财综〔2008〕84 号,《海南经济特

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

附加费(海南)

库

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 54 号)

4.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财综〔2009〕90 号,财综〔2010〕

97 号,财税〔2010〕44 号,财综

〔2013〕103 号,财税〔2015〕80

号,财办税〔2015〕4 号,财税〔2017〕

51 号,财办税〔2017〕60 号,财

税〔2018〕39 号,财税〔2019〕46

号

5.

水利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财综字〔1998〕125 号,财综〔2011〕

2 号,财综函〔2011〕33 号,财办

综〔2011〕111 号,财税函〔2016〕

291 号,财税〔2016〕12 号,财税

〔2017〕18 号

6.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缴入地方国

国发〔1998〕34 号,财综函〔2002〕

库

3 号,财税〔2019〕53 号

7.

农网还贷资金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财企〔2001〕820 号,财企〔2002〕

266 号,财企〔2006〕347 号,财

综〔2007〕3 号,财综〔2012〕7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5〕

59 号

8.

教育费附加

缴入中央和

《教育法》,国发〔1986〕50 号(国

务院令第 60 号修改发布),国发

明电〔1994〕2 号、23 号,国发〔2010〕

35 号,财税〔2010〕103 号,财税

地方国库

〔2016〕12 号,财税〔2018〕70

号,财税〔2019〕13 号,财税〔2019〕

21 号,财税〔2019〕22 号,财税

〔2019〕46 号

9.

地方教育附加

缴入地方国 库

《教育法》,财综〔2001〕58 号,

财综函〔2003〕2 号、9 号、10 号、

12 号、13 号、14 号、15 号、16

号、18 号,财综〔2004〕73 号,

财综函〔2005〕33 号,财综〔2006〕

2 号、61 号,财综函〔2006〕9 号,

财综函〔2007〕45 号,财综函〔2008〕

7 号,财综函〔2010〕2 号、3 号、

7 号、8 号、11 号、71 号、72 号、

73 号、75 号、76 号、78 号、79 号、80 号,财综〔2010〕98 号,

财综函〔2011〕1 号、2 号、3 号、

4 号、5 号、6 号、7 号、8 号、9

号、10 号、11 号、12 号、13 号、

15 号、16 号、17 号、57 号,财税

〔2016〕12 号,财税〔2018〕70

号,财税〔2019〕13 号,财税〔2019〕

21 号,财税〔2019〕22 号,财税

〔2019〕46 号

10.

文化事业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

国发〔1996〕37 号,国办发〔2006〕

43 号,财综〔2013〕102 号,财文

字〔1997〕243 号,财预字〔1996〕

地方国库

469 号,财税〔2016〕25 号,财税

〔2016〕60 号,财税〔2019〕46

号

11.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 项资金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电影管理条例》,国办发〔2006〕

43 号,财税〔2015〕91 号,财教

〔2016〕4 号,财税〔2018〕67 号

12.

旅游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

旅办发〔1991〕124 号,财综〔2007〕

3 号,财综〔2010〕123 号,财综

库

〔2012〕17 号,财税〔2015〕135

号

13.

中 央 水 库 移 民 扶 持 基 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基金

缴入中央国 库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

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 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发〔2006〕 17 号,财综〔2006〕29 号,财监

〔2006〕95 号,监察部、人事部、 财政部令第 13 号,财综〔2007〕26 号,财综〔2007〕69 号,财综〔2008〕 17 号,财综〔2008〕29 号、30 号、

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

65 号、66 号、67 号、68 号、85 号、

86 号、87 号、88 号、89 号、90 号, 财综〔2009〕51 号、59 号,财综

〔2010〕15 号、16 号、43 号、113 号,财综函〔2010〕10 号、39 号, 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5〕 80 号,财税〔2016〕11 号,财税

〔2016〕13 号,财税〔2017〕51 号,财办税〔2017〕60 号,财农

〔2017〕128 号

跨省大中型水库 库区基金

三峡水库库区基 金

14.

地 方 水 库 移 民 扶 持 基 金

省级大中型水库 库区基金

缴入地方国 库

国发〔2006〕17 号,财综〔2007〕

26 号,财综〔2008〕17 号,财综

〔2008〕29 号、30 号、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65 号、 66 号、67 号、68 号、85 号、86 号、

87 号、88 号、89 号、90 号,财综

〔2009〕51 号、59 号,财综〔2010〕 15 号、16 号、43 号、113 号,财综 函〔2010〕10 号、39 号,财税〔2016〕 11 号,财税〔2016〕13 号,财税

〔2017〕18 号

小型水库移民扶 助基金

1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入地方国 库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

72 号,财综〔2001〕16 号,财税

〔2017〕18 号,财税〔2018〕39 号

16.

森林植被恢复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 财综〔2002〕73 号,财税〔2015〕

122 号

17.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 库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

115 号,财建〔2012〕102 号,财 综〔2013〕89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6〕4 号,财办税〔2015〕 4 号

18.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

缴入中央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综

金

库

〔2012〕33 号,交财审发〔2014〕

96 号

19.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

缴入中央国

财综〔2010〕58 号

置基金

库

2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缴入中央国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

理条例》,财综〔2012〕34 号,财

综〔2012〕48 号,财综〔2012〕80

号,财综〔2013〕32 号,财综〔2013〕

109 号,财综〔2013〕110 号,财

理基金

库

综〔2014〕45 号、财税〔2015〕81

号,财政部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财政部公告 2015 年第 91 号,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1 号,海

关总署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

附录二: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截至 2022 年 11 月)

序

号

部门

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资金管理

方式

政策依据

一、公安部门

1.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 本费

缴入地方 国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

格〔2004〕2831 号,计价格

〔1994〕783 号,价费字〔1992〕

240 号,行业标准 GA36-2014

①号牌(含临时)

②号牌专用固封装 置

③号牌架

(2)机动车行驶 证、登记证、驾驶 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 国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

格〔2004〕2831 号,财综〔2001〕 67 号,计价格〔2001〕1979 号,计价格〔1994〕783 号, 价费字〔1992〕240 号,发改 价格〔2017〕1186 号

(3)临时入境机动

车号牌和行驶证、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 可工本费

缴入地方 国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财综

〔2008〕36 号,发改价格

〔2008〕1575 号,发改价格

〔2017〕1186 号

二、自然资源部门

2.

土地复垦费

缴入地方 国库

《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 条例》,财税〔2014〕77 号

3.

土地闲置费

缴入地方 国库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国发〔2008〕3 号,财税〔2014〕77 号

4.

不动产登记费

缴入中央

《物权法》,财税〔2014〕77

号,财税〔2016〕79 号,发

和地方国

改价格规〔2016〕2559 号,

库

财税〔2019〕45 号,财税〔2019〕

53 号

5.

耕地开垦费

缴入地方 国库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

77 号

三、生态环境部门

6.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缴入中央

《海洋环境保护法》,发改价

国库

格〔2008〕1927 号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7.

污水处理费

缴入地方

《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

水和污水处理条例》,财税

国库

〔2014〕151 号,发改价格

〔2015〕119 号

8.

城市道路占用、挖 掘修复费

缴入地方 国库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

〔1993〕410 号,财税〔2015〕

68 号

五、交通运输部门

9.

车辆通行费(限于

缴入地方

《公路法》,《收费公路条例》,

政府还贷)

国库

交公路发〔1994〕686 号

10.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

缴入中央

发改价格〔2013〕1494 号,

发改价格〔2011〕1536 号,

收费

国库

财综〔2007〕60 号,财税〔2014〕

101 号,财办税〔2015〕14 号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无线电管理条例》,计价格

〔2000〕1015 号,发改价格

〔2013〕2396 号,发改价格

〔2011〕749 号,发改价格

〔2005〕2812 号,发改价格

〔2003〕2300 号,计价费

〔1998〕218 号,发改价格

〔2017〕1186 号,发改价格

〔2018〕601 号,发改价格

〔2019〕914 号

12.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

缴入中央

《电信条例》,信部联清

〔2004〕517 号,信部联清

用费

国库

2005〕401 号,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

七、水利部门

13.

水资源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

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财税

〔2016〕2 号,发改价格〔2014〕

1959 号,发改价格〔2013〕

29 号,财综〔2011〕19 号, 发改价格〔2009〕1779 号,

财综〔2008〕79 号,财综〔2003〕

89 号,价费字〔1992〕181 号

14.

水土保持补偿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

8 号,发改价格〔2014〕886 号,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八、农业农村部门

15.

农药实验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农药管理条例》,价费字

〔1992〕452 号,发改价格

〔2015〕2136 号,发改价格

〔2017〕1186 号

(1)田间试验费

(2)残留试验费

(3)药效试验费

16.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渔业法》,财税〔2014〕101

号,财综〔2012〕97 号,计 价格〔1994〕400 号,价费字

〔1992〕452 号

九、林业和草原部门

17.

草原植被恢复费

缴入地方 国库

《草原法》,财综〔2010〕29

号,发改价格〔2010〕1235 号

十、人防部门

18.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 设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中发〔2001〕9 号,计价格

〔2000〕474 号,财税〔2014〕

77 号,财税〔2019〕53 号

十一、法院

19.

诉讼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 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 481 号),财行

〔2003〕275 号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

2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费

缴入地方 国库

《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改价 格〔2015〕1299 号,财综〔2011〕 16 号,财综〔2001〕10 号

十三、民航部门

21.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缴入中央

国库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

财综〔2002〕54 号

22.

适航审查费

缴入中央

国库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

财综〔2002〕54 号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

23.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

存运输费

缴入地方

国库

《疫苗管理法》,财税〔2020〕

17

十五、药品监管部门

24.

药品注册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财 税〔2015〕2 号,发改价格

〔2015〕1006 号,食药监公 告 2015 第 53 号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

费

(4)再注册费

(5)加急费

25.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费

缴入中央 和地方国 库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财税〔2015〕2 号,发改价格

〔2015〕1006 号,食药监公 告 2015 第 53 号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

费

(5)加急费

十六、知识产权部门

26.

商标注册收费

缴入中央 国库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

例》,发改价格〔2015〕2136 号,财税〔2017〕20 号,发 改价格〔2013〕1494 号,发 改价格〔2008〕2579 号,财 综〔2004〕11 号,计价费〔1998〕 1077 号,财综字〔1995〕88 号,计价格〔1995〕2404 号, 价费字〔1992〕414 号,发改 价格〔2015〕2136 号,财税

〔2017〕20 号,发改价格

〔2019〕914 号

(1)受理商标注册

费

(2)补发商标注册

证费(含刊登遗失 声明费用)

(3)受理转让注册

商标费

(4)受理商标续展

注册费

(5)受理商标注册

延迟费

(6)受理商标评审

费

(7)变更费

(8)出据商标证明

费

(9)受理集体商标

注册费

(10)受理证明商

标注册费

(11)商标异议费

(12)撤销商标费

(13)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备案费

27.

专利收费

缴入中央

国库

(1)专利收费(国 内部分)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

〔2017〕270 号,财税〔2016〕 78 号,财税〔2018〕37 号,财 税〔2019〕45 号

①申请费、申请附

加费、公布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

②发明专利申请实

质审查费、复审费

③专利登记费、公

告印刷费、年费、 年费滞纳金

④恢复权利请求

费、延长期限请求 费

⑤著录事项变更

费、专利权评价报 告请求费、无效宣 告请求费

⑥专利文件副本证

明费

(2)PCT 专利申请 收费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

则》,财税〔2017〕8 号,发 改价格〔2017〕270 号,财税

〔2018〕37 号

①申请国际阶段收

取的国际申请费和 手续费,传送费、 检索费、优先权文 件费、初步审查费、 单一性异议费、副 本复制费、后提交 费、恢复权利请求 费、滞纳金

②申请进入中国国

家阶段收取的宽限 费、译文改正费、 单一性恢复费、优 先权恢复费

(3)为其他国家和

地区提供检索和审 查服务收费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

则》,财税〔2017〕8 号,发 改价格〔2017〕270 号

28.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保护收费

缴入中央 国库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

例》,财税〔2017〕8 号,发 改价格〔2017〕270 号,发改 价格〔2017〕1186 号

(1)布图设计登记 费

(2)布图设计登记

复审请求费

(3)著录事项变更

手续费

(4)延长期限请求

费

(5)恢复布图设计

登记权利请求费

(6)非自愿许可使

用布图设计请求费

(7)报酬裁决费

十七、银保监会

29.

银行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

国库

财税〔2015〕21 号,财税〔2017〕

52 号

30.

保险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

国库

财税〔2015〕22 号,财税〔2017〕

52 号

十八、证监会

31.

证券、期货业监管

缴入中央

财税〔2015〕20 号,发改价

格〔2016〕14 号,财税〔2018〕

费

国库

37 号,发改价格规〔2018〕

917 号

十九、仲裁部门

32.

仲裁收费

缴入地方

《仲裁法》,财综〔2010〕19

国库

号,国办发〔1995〕44 号

附录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2015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序号

收费项目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设立依据

收费文件

收费范围和对象

执收单位

1.

民用机场、军民 合用机场垄断 环节服务收费

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用

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民航发〔2007〕158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用 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民航发〔2007〕159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民用机 场旅客服务费收费优惠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发

〔2008〕45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 委关于印发通用航空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民航 发〔2010〕85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国家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备降航班旅客服务费收 费标准的通知》(民航综计发〔2013〕2 号)、《中国 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内地航空公司 国际及港澳航班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民航发

〔2013〕3 号)

机场向航空运输企业 以及通用航空企业提 供相关设施和服务收 取的费用。

民用机场、军 民合用机场

2.

民航飞行校验 服务收费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飞行校 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2〕21 号)

飞行校验中心向机场、 空管等单位提供飞行 校验服务收取的费用。

民航飞行校验 中心

3.

民航空管服 务收费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外国及港澳飞机进近指挥费 和航路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08〕 2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 民航进近指挥费和航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

〔2012〕59 号)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向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通 用航空企业提供相关 飞行服务时收取的费 用。

民航空中交通 服务单位

4.

渔港收费

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

国务院农业主管 部门

《中央定价目录》

《渔港费收规定》(农〔渔政〕字〔1993〕15 号,2011 年修订)

向进出渔港的船舶(国 家公务船舶、体育运动 船、科研调查船和教学 实习船除外)收取的费 用。

渔港经营人

5.

沿海、 长江干 线主要 港口及 其他所 有对外 开放港 口的垄 断服务 收费

船舶进 出港、 靠离泊 服务收 费

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中央定价目录》

《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 2001 第 11 号)、

《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 2005 第 8 号)、

《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 通知》(交水发〔2006〕156 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 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 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 费政策的通知》(交水发〔2009〕167 号)、《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 号)、《交通运输部关 于明确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5 号)、《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 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

〔2015〕118 号)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 引航机构提供船舶进 出港、靠离泊和港口 安保等服务时收取的 费用。

港 口 经 营 人、管理人 引航机构

港口设 施保安 费

货物港 务费

6.

商业银行基础 服务收费、银行 卡刷卡手续费

国务院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中 国人民银行、国 务院银行业监 管机构(具体根 据职责分工确 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 管机构

《价格法》、《商 业银行法》、《中 央定价目录》、《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降 低 流 通 费 用 提 高 流 通 效 率 综 合 工 作 方 案 的 通知》(国办发

〔2013〕5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 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66 号)

商业银行基础服务收费范 围为转账汇款、现金汇款、 取现、票据等商业银行基础 服务。收费对象为商业银行 客户(包括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收费范 围为银行卡经营机构为商 户提供结算服务时收取的 费用,具体包括发卡行服务 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 务费和收单服务费。收费对 象为商户。

商业银行基 础服务收费 单位为各商 业银行。 银行卡刷卡 手续费收费 单位为银行 卡发卡行、 清算组织和 收单机构



、

备注:1.目录清单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定价部门负责解释,具体收费标准详见收费文件。

2.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国家储备糖和储备肉交易服务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视“营改增”税制改革、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程 及市场竞争程度适时放开。

3.公民身份认证服务(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运行机构对商业机构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及人口数据统计分析服务)收费,征信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收费,暂按现行办法管理,相关执收机构实施事业 单位分类改革、由中央编办批复明确其事业单位类别后,及时调整收费管理方式。

4.目录清单之外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服务价格,按照《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进行管理。

附录四:

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汇总清单

(2017 年 5 月发布)

序号

中介服

务事项 名称

涉及的审批

事项项目名 称

审批 部门

中介服

务实施 机构

设定依据

1.

企业债 券发行 承销

(01003)企 业债券发行 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具有证

券从业 资格的 证券公 司、发债 企业集 团下属 的财务 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 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2.

发行企 业债券 申请企 业财务 报告审 计

(01003)企 业债券发行 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 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

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

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

的财务报告。

3.

出具企 业债券 发行法 律意见 书

(01003)企 业债券发行 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 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 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

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

发行企 业债券 申请企 业信用 评级

(01003)企 业债券发行 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资信评 级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 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 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

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5.

发行企

(01003)企 业债券发行 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第二十条:发行

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业债券

申请企 业资产

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

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 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评估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

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6.

道路机 动车辆 产品检 测

(04001)道 路机动车辆 生产企业及 产品准入许 可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国家汽 车质量 监督检 验中心 等检测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过国 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 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除安全 技术检验。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 年第 8 号令)第二 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 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

7.

民用爆 炸物品 生产许 可安全 评价

(04011)民 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可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兵器工

业安全 技术研 究所等 安全评 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 2006 年第 16 号)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 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8.

电信设 备进网 检测

(04017)电 信设备进网 许可(含试 用)审批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信息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 291 号)第五十四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

业邮电

工业产

品质量 监督检 验中心

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2.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 11 号,2014 年 9 月 23 日予以修改)第八 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

等检测

申请材料:(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

机构

9.

外国律

(09003)外

司法 部

公证机 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

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

师事务

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

所驻华

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代表机

构设立 有关申

国律师事务

所驻华代表 机构设立许

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

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

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

请材料

可

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

公证、认

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证

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

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

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

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

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10.

外国律 师事务 所驻华 代表机 构派驻 代表执 业有关 申请材 料公证、 认证

(09004)外 国律师事务 所驻华代表 机构派驻代 表执业许可

司法 部

公证机 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

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 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 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 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

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 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 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 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

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

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

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11.

香港、澳 门永久 性居民 申请法 律职业 资格身 份证明 公证

(09002)法 律职业资格 认定

司法 部

香港、澳 门特别 行政区 经内地 认可的 公证人

(中国 委托公 证人)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

印件,以及工作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

人核证。2.《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

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 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3.《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 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128 号) 第一条: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 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 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

94 号)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 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

民的身份证明;(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12.

建设项 目地质 灾害危 险性评 估

(12001)建 设项目用地 预审及建设 项目压覆重 要矿床审批

国土 资源 部

具有地 质灾害 危险性 评估资 质的单 位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

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

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

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

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 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 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

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

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13.

建设项 目环境 影响报 告书

(表)编 制

(13016)由 环境保护部 负责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审批

环境 保护 部

具有建 设项目 环境影 响评价 资质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

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

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2.《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 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 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

准。

14.

新化学

(13002)新 化学物质环 境管理登记 证核发

环境 保护 部

符合良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

记。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

物质理

化、健康 毒理、生 态毒理

好实验

室规范

(GLP)

的实验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

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7 号) 第十条: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 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

测试

室

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第

十二条: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

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第十九条: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

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监督和检查。境内测试机

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

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

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

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3.《关于规范化学品测试机构管理的公告》(环境保

护部公告第 2016 年第 85 号)规定:环境保护部不再对化学品测试机构实施评审和公告。

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

证)。从事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特性测试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良好实验室规范(GLP)

系列标准、环境保护部有关化学品测试有关标准规范(《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等进行自我检查,就是否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进行自我声明。测试机构应当在

其官方网站及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网站上公布符合良好实验室

规范(GLP)的自我声明及相关情况。从事新化学物质化学特性、毒理学特性测试的机

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该公告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15.

收费公 路权益 转让资 产评估

(15039)国 道收费权转 让审批

交通 运输 部

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

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

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

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 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

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

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16.

水利基 建项目 初步设 计文件 编制

(16003)水 利基建项目 初步设计文 件审批

水利 部

具有相 应资质 的勘测 设计单 位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 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条件等做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 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 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17.

用于申 请农业 转基因 生物安 全审批 书所需 要的安 全检测

(成分、 环境和 食用)

(17001)农 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审批 书(农业转基 因生物研究、 试验、生产、 经营和进口 审批的子项)

农业 部

具有检 测条件 和能力 的农业 转基因 生物技 术检测 机构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

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农 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02 年第 8 号公布,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38 号第一次修订,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7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 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 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 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提供下列材料提供下列材料:(三)农业部委托的技 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 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18.

农药产

品化学 分析、毒 理学试 验、药效 试验、环

(17003)农 药正式登记

(农药和肥 料登记的子 项)

农业 部

具有相 应资质 的试验 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境影响

试验、残 留试验

19.

农药药

效试验、 残留试 验、环境 影响试

验

(17003)农 药变更登记

(农药和肥

料登记的子 项)

农业 部

具有相 应资质 的试验 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20.

新饲料、 新饲料 添加剂 有效性 评价试

验

(17012)新 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 核发

农业 部

具有开

展饲料 和饲料 添加剂 有效性 或安全 性评价 试验能 力的机 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 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 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 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21.

新饲料、 新饲料 添加剂 安全性 评价试

验

(17012)新 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 核发

农业 部

具有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 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 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 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展饲料

和饲料 添加剂 有效性 或安全 性评价 试验能 力的机

构

22.

进口饲

(17013)进

农业

具有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

展饲料

和饲料

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

料和饲

添加剂

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

料添加

口饲料和饲

有效性

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

剂有效

料添加剂登

部

或安全

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

性评价

记

性评价

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

试验

试验能

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

力的机

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构

23.

进口饲

(17013)进

农业

具有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

展饲料

和饲料

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

料和饲

添加剂

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

料添加

口饲料和饲

有效性

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

剂安全

料添加剂登

部

或安全

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

性评价

记

性评价

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

试验

试验能

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

力的机

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构

24.

进口兽 药临床 试验、残 留检测 方法验 证及残 留消除 试验

(17016)进 口兽药注册

(兽药注册)

(向中国出 口兽药注册 和兽药进口 审批的子项)

农业 部

具有兽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 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 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2.《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44 号)第十九条:申请进口注册的兽用化学 药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临床试验和残留检测方法验证; 必要时,农业部可以要求进行残留消除试验,以确定休药期。

药非临

床或临

床试验

研究质 量管理 规范条 件的单 位,或者 具有兽 药残留

检测能

力的单

位

25.

兽药产 品比对 试验

(17018)兽

农业 部

具有兽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

药非临

床或临

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 5 年。兽药

药产品批准

文号核发及 标签、说明书

床试验

研究质 量管理

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

办法》(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十条: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 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试验管理。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

审批

规范条

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

件的单

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位

26.

新兽用 生物制 品临床 试验

(17019)新

农业 部

具有兽 药临床 试验研 究质量 管理规 范条件 的企事 业单位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5 年第 55 号,农业部令第 2016 年第 3 号修订) 第八条: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委托 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十二条:兽药临床 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兽用生物制

品临床试验 审批(研制新 兽药使用一 类病原微生 物审批、新兽 用生物制品 临床试验及 新兽药注册

审批的子项)

27.

新兽药

(17019)新

农业

具有兽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

安全性

兽药注册审

药非临

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

评价、残

批(研制新兽

床或临

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

留检测

药使用一类

部

床试验

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研制用于食用动物

方法验

病原微生物

研究质

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

证试验

审批、新兽用

量管理

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及残留

生物制品临

规范条

消除试

床试验及新

件的单

验

兽药注册审

位,或者

批的子项)

具有兽

药残留

检测能

力的单

位

28.

气胀式 救生筏 检修

(17038)远 洋渔业船舶 检验和渔业 船舶船用产 品认可

农业 部

具有资 质的气 胀式救 生筏检 修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

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

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

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

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 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3.2.5.1.1 确认救生艇筏和救助的配备、布置及有效性;3.2.5.1.2 确认救生艇筏的登 乘布置情况,并确认救生艇收放装置有效性;3.2.6.2 确认每一救生艇筏,包括其数据

以及承载放置和液压锁闭装置,核查气胀式救生筏及其释放装置的检修报告及有效性。

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三章第 20 条第 8.1、8.2 款:每一气胀式救生筏、每件

气胀式救生衣和每一海上撤离系统均应按下列规定检修:8.1.1 间隔期不超过 12 个月,

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将此期限展至 17 个月;8.1.2 在经认可的检

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应胜任检修工作,备有适当的检修设施并仅使用受过适当培训

的人员。4.《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七章 16(7)条:气胀式救生筏,

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式救助艇的检修:(ii)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施,且人员均系经

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的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5.国际海事组织第 A.761(18) 号决议《关于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认可条件的建议书》。

29.

全球海 上遇险 和安全 系统

(GMDSS

)设备检 测

(17038)远 洋渔业船舶 检验和渔业 船舶船用产 品认可

农业 部

具有资 质的 GMDSS 设

备岸上 检修单 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

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

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

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

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

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8 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 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建造公司签字确认:4.2.8.6 检 查甚高频无线电装置;4.2.8.7 检查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及无线电电传设备;4.2.8.8 检查 INMARSAT 船舶地球站。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四章第 15 条第 9.2 款:卫 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按不超过 5 年的间隔期在经认可的岸基维护站进行维护。4.国际

海事组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遇险和安全系统)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

(第 A·702(17)号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

规定:“指定执行海上电子维修保养职责者,或应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

或应有可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关于培训这类人员的建议书,核准的等效的海上电子设

备维修保养资格”。5.《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九章第十四条:5.主管

机关应确保本章说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修,以达到本章第 4 条规定的功能要求并满

足这些设备的推荐性能标准。7.航行在 A3 和 A4 海区的船舶,根据本组织的建议案,应

争取配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方法保

证其可用性,但主管机关根据船型和作业方式,可允许只使用一种方法。

30.

远洋渔 船消防 系统检 测

(17038)远 洋渔业船舶 检验和渔业 船舶船用产 品认可

农业 部

消防检 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

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

务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

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

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

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 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 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 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 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

部令第 129 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在

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主要指消防设备的检测和维修)。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5 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

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

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监造公司签字确认:4.2.5.9 检查各处所内的防火布置,检查各

种开口的关闭装置,并进行操纵功能试验;4.2.5.10 检查机器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4.2.5.11 检查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如设有)的安装,并

进行效用试验。

31.

渔船用 涉及船 舶及人 命安全 或防止 污染环 境的设 备及材 料检验 检测

(17038)远 洋渔业船舶 检验和渔业 船舶船用产 品认可

农业 部

具有相 应资质 的检测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

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

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第二

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

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国渔检(法)〔2000〕37 号)第八篇第 2.2.2.2 条, 第 3.2.2.3 条。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 A 部分第 2 条定义:主管机关系指船旗 国政府,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Ⅱ章第 26 条通 则 5:所有锅炉、机器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有关的承 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E 部分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附加要求第 46 条通则 2: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措施, 以保证设备可靠运行,并作出满意的定期检查和试验的安排,以确保持续可靠运行。通 则 3:每艘船舶应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它适合于周期性无人值班 的情况下运行。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和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

可。按照本组织的建议进行试验,确认其符合本章和规则的要求。第 5 条生产试验:主

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经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

同一标准进行制造。5.MARPOL 公约附件 1:要求船上具备的证书和文件:国际防止生活

污水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Ⅳ第 5 条);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

则Ⅵ第 6 条);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Ⅰ第 7 条)

32.

高致病

(20012)高

卫生

国务院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二十条:国务院认

认证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

性病原

致病性病原

可监督

有关规定,对三、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第二十一条: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

微生物

微生物实验

计生

管理部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2.《人间传染

实验室

室实验活动

委

门确定

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0 号)

认可

资格审批

的认可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机构

以下资料:(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33.

以募集

(25001)企 业核准登记

工商 总局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 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156 号)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 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方式设

立的股 份有限 公司设 立登记

验资

34.

金属冶 炼建设 项目安 全设施 设计编 制

(29001)矿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专业 设计资 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 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 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 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 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设计审查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

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35.

非煤矿 矿山建 设项目 安全预 评价

(29001)矿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资质 的安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 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 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

设计审查

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36.

非煤矿 矿山建 设项目 安全设 施设计 编制

(29001)矿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专业 设计资 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 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 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 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 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设计审查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

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37.

煤矿建 设项目 安全设 施设计 编制

(29001)矿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资质 的设计 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 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

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设计审查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

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38.

国务院

(29005)国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资质 的安评 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

审批(核

准、备

务院审批(核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

案)或跨

省危险 化学品 生产、储

准、备案)或

跨省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 存建设项目

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存建设

安全条件审

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

项目安

查

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全评价

39.

危险化 学品建 设项目 安全设 施设计 编制

(29001)国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 应专业 设计资 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务院审批(核

准、备案)或 跨省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 存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 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 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 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计审查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

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40.

重要工

(26011)重

质检

重点工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产品

要工业产品

产品发证

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 日内将该样品送

生产许

生产许可证

总局

检验机

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可证发

核发

构,主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 2014 年第 156 号)第二十

证产品

分布于各

一条: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

检验

行业协

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会、科研

院所、企

事业单位

41.

中药保 护品种 临床试 验

(30006)中 药保护品种 证书核发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06 号)第十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

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

〔2009〕57 号)附件 2“中药品种保护申报资料项目”四:批准上市前的研究资料,包 括临床、药理毒理和药学资料,药学资料包括工艺、质量标准资料。3.《药品注册管理 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

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42.

国产药 品临床 试验

(30023)国 产药品注册 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 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 机构。

43.

进口药 品临床 试验

(30024)进 口药品(包括 进口药品、进 口药材、临时 进口药品)注 册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 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 机构。

44.

港澳台 医药产 品临床 试验

(30025)港 澳台医药产 品(包括进口 药品、进口药 材、临时进口 药品)注册审 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 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 机构。

45.

国产医 疗器械 临床试 验

(30016)国 产医疗器械 注册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 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 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6.

进口医 疗器械 临床试 验

(30017)进 口医疗器械 注册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 物临床 试验资 格的机 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 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 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7.

外资银 行营业 性机构 及其分 支机构 年报编 制

(43003)外 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及终 止审批

银监 会

申请人 所在国 家或地 区认可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

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 3 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 3 年年报; 第二十五条: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

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 2 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会计报告;(九)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三十五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

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五)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四

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四)申请人年报;第五十二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申

请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

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

计报告;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

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六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最近 3 年年报、……;第八十条:外商独资银行股

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

构名称,应当……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48.

外资银

(43003)外

银监

在中国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

行营业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

性机构

资银行营业

境内依

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

及其分

性机构及其

法设立

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

支机构

分支机构设

会

的会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

开业前

立、变更及终

师事务

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

审计报

止审批

所

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

告编制

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9.

外资银

(43003)外

银监

在中国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

行营业

资银行营业

会

境内依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

性机构

性机构及其

法设立

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及其分

分支机构设

的会计

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

支机构

立、变更及终

师事务

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

验资

止审批

所

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

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

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

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五十五条:申请筹

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

请资料:(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第六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

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

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银监会

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

50.

出具外

(43003)外 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及终 止审批

银监 会

在中国 境内依 法设立 的律师 事务所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十七条:

资银行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营业性

机构及 其分支 机构设 立、变更 及终止

局,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 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 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 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

法律意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

见书

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六)拟设外商

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

意见书。第七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51.

外资银 行调整 业务范 围和增 加业务 品种信 用评级

(43004)外 资银行调整 业务范围和 增加业务品 种审批

银监 会

信用评 级机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 一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 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 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 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 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 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52.

外资银 行调整 业务范 围和增 加业务 品种系 统测试

(43004)外 资银行调整 业务范围和 增加业务品 种审批

银监 会

第三方 机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 二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七)第三方 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 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 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 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 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 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53.

外国银 行代表 处设立、 变更及 终止审 批所需 的年报 编制

(43005)外 国银行代表 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监 会

申请人 所在国 家或地 区认可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 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五)申请 人最近 3 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54.

外国银

(43005)外 国银行代表 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监 会

境内、外 公证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

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九)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

行代表

处设立、 变更及 终止公

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

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 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

证

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金

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55.

商业银 行、政策 性银行、 金融资 产管理 公司财 务报告 审计

(43007)商 业银行、政策 性银行、金融 资产管理公 司对外从事 股权投资及 商业银行综 合化经营审 批

银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

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

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发〔2009〕98 号)第七条:拟投 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 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 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3.《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 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第七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

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第七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 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三)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1.11 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

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目录:(6)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

况报告;(7)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

发展情况报告。附件 5:3.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

审批申请材料目录:(6)最近 2 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56.

中资银 行业金 融机构 及其分 支机构 财务报 告审计

(43008)中 资银行业金 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终 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监 会

具备资 质的会 计师事 务所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

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

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

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

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

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

盈利。第三十九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 7 号)第三十二 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 件(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 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版)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 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

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

第②“企业法人发起人近 2 年的审计报告”(1.1.2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3.2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要求同上);1.2.1 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6)第②“拟持有股份总额 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2 年审计

报告”(1.2.2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同上);1.4.2 贷款公司开业核准(4)第②“出

资人近 2 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5.1 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审批(5)第②“拟

持有股份总额 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1 年审计报告”;2.4.1 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5%及以上的境内非金融机构股东(社员)审批(6)“拟受让方最近 2 年的审计报告”;2.4.3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7)“境外银行最近 2 年的审计报告”;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

册资本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2)第②“入股法人股东近 2 年审计报告”;2.5.5 境内外公

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5)“最近 3 年审计报告”(4.1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4.2 发行

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审批要求同上);3.1.1 解散审批

(5)“经审计的财务报表”(3.2 破产前审批要求同上);3.1.2(2)“经审计的停止经

营活动当日财务报表”。

57.

中资银 行业金 融机构 及其分 支机构 信用评 级

(43008)中 资银行业金 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终 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监 会

资信评 级机构

1.《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二)银监会

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

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 7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九)资.信评级

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 号)4.2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 4.2.1 募集发行二级资本工具

(次级债)(8)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4.《中国银

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

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

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第⑥中“发起人为境外银行的,应提供银

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 2 年的信用评级报告”(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

建审批、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4.1 贷款公司筹建审批、2.4.3 向境外

银行转让股权审批要求同上);4.2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9)“二

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58.

中资银

(43008)中

银监

具备资

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

行业金

资银行业金

质的会

第七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八)主要审慎监

融机构

融机构及其

会

计师事

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

及其分

分支机构设

务所

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

支机构

立、变更、终

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

清产核

止以及业务

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

资报告

范围审批

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9)

编制

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 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 存续分立(5)“分

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2.8

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59.

中资银 行业金 融机构 及其分 支机构 资产评 估

(43008)中 资银行业金 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终 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监 会

具备资 质的资 产评估 机构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

(银监发〔2015〕118 号)附件 12.9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 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 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 存续 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

(预测)”(2.8 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

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60.

中资银 行业金 融机构 及其分 支机构 验资

(43008)中 资银行业金 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 立、变更、终 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监 会

法定验 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

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

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

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

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 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 号) 附件 1 第 1.26 项第 3 款:“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 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 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2 农村

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2 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开业核准、1.3.2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4.2 贷款公司开业核准、1.5.2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核准、2.5.2 配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

本审批、2.5.4 减少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61.

非银行 金融机 构(分支 机构)财 务报告 审计

(43009)非 银行金融机 构(分支机 构)设立、变 更、终止以及 业务范围审 批

银监 会

具备资 质的会 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

令 2015 年第 5 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3.《金融

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公司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4.《信托公 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 号)第七条:信托公司向中 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满足本办法第六 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 2 年财务报告和报表。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 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

等事项的要求。6.《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

〔2009〕25 号)第三条: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

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三)最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

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62.

非银行 金融机 构(分支 机构)验 资

(43009)非

银监 会

法定验 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 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 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各类非银行金 融机构开业及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要求。

银行金融机

构(分支机 构)设立、变 更、终止以及 业务范围审

批

63.

非银行 金融机 构(分支 机构)信 用评级

(43009)非

银行金融机 构(分支机 构)设立、变 更、终止以及 业务范围审 批

银监 会

银监会 认可的 国际评 级机构

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 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 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 券、次级债券审批要求报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 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64.

出具会 计师事 务所审 计报告

(99001)会 计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期 货业务资格 审批

财政 部、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 年 4

月 9 日发布,2012 年 1 月 21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 2 份):(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

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 务收入的单项说明。第二条第三款: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 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

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

说明。

65.

出具资 产评估 机构审 计报告

(99002)资 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业 务资格审批

财政 部、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

企〔2008〕81 号)第二条:(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

提交下列材料: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 3 年会计报表的审计

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二)最近 3 年内发生过合并 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 3 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

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6.

出具证 券公司 设立法 律意见 书

(44002)证 券公司设立 审批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

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

毕未逾 3 年。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 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 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 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由中国境内律师 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4.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

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

67.

证券公 司设立 审计

(44002)证 券公司设立 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

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 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九十四条:外商 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

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申请前 3 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十九

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

申请前 3 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

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

文件:(五)持有 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 3 年的审计报告。

68.

证券公 司设立 资产评 估

(44002)证 券公司设立 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资 产评估

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

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2.《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 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

机构

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69.

公募基

(44009)公

证监 会

具有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

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金管理

券、期货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

公司设

立、公募 基金管

募基金管理

公司设立、公 募基金管理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一、(一)主要

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理人审

人资格审批

师事务

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

计

所

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

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 号)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

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 3 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70.

基金托 管人净 资产和 资本充 足率专 项验资

(44011)基 金托管人资 格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2 号)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 报中国银监会:(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 项验资报告。3.《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 公告〔2013〕15 号)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 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71.

出具公

开募集 基金募

(44012)公

开募集基金 募集申请注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 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集申请

册

法律意

见书

72.

出具期

(44014)期 货公司设立、 合并、分立、 停业、解散或 者破产,变更 业务范围、注 册资本、5% 以上股权的 审批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公司章程;(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 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 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货公司

设立、合

并、分 立、停 业、解散 或者破 产,变更 业务范 围、注册 资本、5% 以上股

权法律

意见书

73.

期货公

司设立、 合并、分 立、停 业、解散 或者破 产,变更 业务范 围、注册 资本、5% 以上股 权审计

(44014)期 货公司设立、 合并、分立、 停业、解散或 者破产,变更 业务范围、注 册资本、5% 以上股权的 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 备下列条件:(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 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 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74.

出具期

(44015)期

证监

律师事

1.《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

货公司

境内及

境外期

货公司境内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

货经纪

及境外期货

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

业务、期

经纪业务、期

会

务所

意见书。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

货投资

货投资咨询

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

咨询业

业务许可

的法律意见书。

务法律

意见书

75.

期货公

司境内 及境外 期货经 纪业务、 期货投 资咨询 业务审

计

(44015)期 货公司境内 及境外期货 经纪业务、期 货投资咨询 业务许可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 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 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76.

出具公 司公开 发行(A 股、B 股) 法律意 见书、律 师工作 报告

(44028)公 司公开发行 股票(A 股、 B 股)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4.《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6.《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

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

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

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

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9.《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

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

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

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

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

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

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10.《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六条:公众公

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

件 5-1 法律意见书,5-2 律师工作报告。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

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3.《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14.《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申请文件》

(证监会公告〔2013〕2 号):(七)法律意见书。1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3〕54 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

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3-2 申请人律师关

于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1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

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2 法律意见书。19.《非上市公众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35

号):2-2 法律意见书。20.《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

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2 法律意见书。

77.

公司公 开发行 股票(A 股、B 股) 审计

(44028)公 司公开发行 股票(A 股、 B 股)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会计 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 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

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十七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

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

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

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

监会申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保荐人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6.《创业板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

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

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

规定。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

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

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

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

况通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

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9.《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

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

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

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0.《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

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4-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

财务报告。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

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2 注册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

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

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1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 号):(六)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5.《非上市

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

〔2013〕51 号):3-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最近两年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

报表存在差异的,需要提供差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16.《非

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

〔2013〕53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3-3 本次定向

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

会公告〔2014〕35 号):3-1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

审计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其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3-3

交易对方最近 1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3-4 拟购买资产盈利预测报告(如

有)。1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78.

公司公 开发行 股票(A 股、B 股) 验资

(44028)公 司公开发行 股票(A 股、 B 股)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 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他文件 8-5 发行人的历

次验资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

请文件目录。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3-2 注册会计

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

报告。

79.

公司公

(44028)公

证监

具有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按照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

开发行

券相关

表决通过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

股票(A

司公开发行

业务资

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

股、B 股)

股票(A 股、

会

格的资

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资产评

B 股)核准

产评估

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

估

机构

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四十四

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

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

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

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

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

〔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

其他文件 8-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

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

29 号)附件 1: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

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

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

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

报告。1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六条:为公司出具

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职业规范和职业道

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

的监管。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

业意见。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

3-3 申请人设立时和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资产评估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3 本次定向

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

会公告〔2014〕35 号):3-2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

评估说明,资产估值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3 本次定向发行优

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 值报告(如有)。

80.

公司公

开发行 股票(A

(44028)公

司公开发行 股票(A 股、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 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

股、B 股)

B 股)核准

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

发行保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63 号)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

荐(推

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荐)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

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

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3.《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81.

出具上 市公司 发行可 转换为 股票的 公司债 券法律 意见书、 律师工 作报告

(44030)上 市公司发行 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 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

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 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 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 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 件目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

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82.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审计

(44030)上市 公司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八条: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符合下列规定:(二)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 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 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

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

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六章其他文

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83.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资产评 估

(44030)上市 公司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 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

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第四

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

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关

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

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

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

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84.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资信评 级

(44030)上市 公司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信评级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十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

〔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

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

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

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

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85.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发行保 荐

(44030)上市 公司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 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 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 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 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 构或者部门规定。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 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 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63 号)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 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6.《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 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三章保荐机构关 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7.《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7 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证监会 公告〔2009〕4 号)第二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 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发行保荐 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 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86.

出具公

司债券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发行法

核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律意见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书

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

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

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

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

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2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7.

公司债 券发行 审计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

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 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5〕2 号)第四十七条:如未作特别说明,本节信息中近三年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按《企业会计 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应摘自经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1 发行人最近三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

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

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88.

公司债 券发行 资信评 级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资 信评级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 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 署。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 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 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6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89.

公司债 券发行 主承销 商核查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

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1 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90.

证券公

司变更 业务范 围、增加 注册资 本且股 权结构 发生重 大调整、 减少注 册资本、 变更持

有 5%以 上股权 的股东、 实际控 制人、变 更公司 章程重 要条款 及合并、 分立审

计

(44034)证 券公司变更 业务范围、增 加注册资本 且股权结构 发生重大调 整、减少注册 资本、变更持 有 5%以上股 权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变 更公司章程 重要条款及 合并、分立审 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 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 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 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二)证券公司:各项 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

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 1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

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 2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 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6.《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 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 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 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91.

证券公

(44034)证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资 产评估 机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 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 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司变更

业务范

围、增加

注册资

本且股

券公司变更

权结构

业务范围、增

发生重

加注册资本

大调整、

减少注 册资本、 变更持

有 5%以 上股权 的股东、

且股权结构

发生重大调 整、减少注册 资本、变更持 有 5%以上股 权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变

实际控

更公司章程

制人、变

重要条款及

更公司

合并、分立审

章程重

批

要条款

及合并、

分立资

产评估

92.

境外证

券经营 机构在 境内经 营证券 业务审 计

(44036)境 外证券经营 机构在境内 经营证券业 务审批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十五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 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 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 号)第十二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 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93.

投资咨

询、财务 顾问机 构从事 证券服 务业验 资

(44037)投 资咨询、财务 顾问、资信评 级机构从事 证券服务业 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 告。

94.

资信评 级机构 从事证 券服务 业审计

(44037)投 资咨询、财务 顾问、资信评 级机构从事 证券服务业 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 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 监会令第 50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下列材料:(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95.

公募基 金管理 公司变 更重大 事项审 计

(44041)公 募基金管理 公司变更重 大事项审批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

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

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

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

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 可自由兑换货币。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

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

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经营证

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 2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

少于 2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文件。5.《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7〕81 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

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96.

基金服 务机构 注册审 计

(44042)基 金服务机构 注册

证监 会

具有证 券、期货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 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 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注册或备案。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84 号)第九条:商业银 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财务状 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97.

境外机 构投资 者审计

(44043)境 外机构投资 者资格审批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

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

院批准。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 36 号)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3.《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90 号)第五条:申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4.《关于实 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

17 号)第二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

下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九)最近 1 年经审

计的财务报表。5.《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

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 号)第二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

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七)

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98.

出具股

份有限 公司境 外公开 募集股 份及上 市(包括 增发)法 律意见 书

(44045)股 份有限公司 境外公开募 集股份及上 市(包括增 发)审批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160 号) 第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2.《关于股份有限 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45 号)第一部分:申报文件:(十)法律意见书。

99.

出具上 市公司 重大购 买、出 售、置换 资产法 律意见 书

(44004)上 市公司重大 购买、出售、 置换资产行 为(构成借壳 上市的)审批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0

出具上

市公司 重大购

. 买、出

售、置换 资产审 计报告

(44004)上 市公司重大 购买、出售、 置换资产行 为(构成借壳 上市的)审批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1

出具上

(44004)上 市公司重大 购买、出售、 置换资产行 为(构成借壳 上市的)审批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 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 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市公司

重大购 买、出

. 售、置换 资产独 立财务 顾问报

告

102

出具上

(44006)上 市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资 产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市公司

发行股

. 份购买 资产法 律意见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书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3

出具上 市公司

. 发行股 份购买

资产审 计报告

(44006)上 市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资 产核准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4

出具上 市公司 发行股

. 份购买 资产独

立财务 顾问报 告

(44006)上 市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资 产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5

出具上 市公司

. 合并、分

立法律 意见书

(44007)上 市公司合并、 分立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6

出具上

(44007)上 市公司合并、 分立核准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市公司

. 合并、分 立审计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

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

报告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

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7

出具上

(44007)上 市公司合并、 分立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

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 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一百

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 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 出

市公司

. 合并、分 立独立

财务顾

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 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制作、 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 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

问报告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

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8

出具上 市公司

. 非公开 发行新

股法律 意见书

(44029)上 市公司非公 开发行新股 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

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 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一百

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 上市、 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 出具

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 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 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 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30 号)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 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

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 证

监会令第 73 号)附件 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109

上市公 司非公

. 开发行 新股审 计

(44029)上 市公司非公 开发行新股 核准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30 号)第八条: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 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

证券申请文件目录。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

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110

上市公 司非公

. 开发行 新股资 产评估

(44029)上 市公司非公 开发行新股 核准

证监 会

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

请文件目录。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111

上市公 司非公

. 开发行 新股发

行保荐

(44029)上 市公司非公 开发行新股 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 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

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

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

监会令第 73 号)附件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112

出具要

(44008)要 约收购义务 豁免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

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

约收购

. 义务豁 免法律

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

意见书

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5 号)第六十四条:收购

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113

公司债

. 券发行 验资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核准

证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 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114

公司债

. 券发行 资产评

估

(44031)公 司债券发行 核准

证监 会

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

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

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

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

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以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

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4-7 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

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为

抵押或质押担保)。

115

保险公

(45001)保

保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

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

司承担。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09 年第 1 号)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

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四)股东名称及所持股份或者出资者比例,

司及其

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第十九条:设立分

分支机

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二)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的偿还能力报

构设立、

险公司及其

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

. 保险公 司终止

分支机构设

立、保险公司

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

(解散、

终止(解散、

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

破产)审

破产)审批

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

计(验

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

资)

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

监会审批:(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4 号)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

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 3 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

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116

保险资

(45003)保

保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

. 产管理 公司设

险资产管理

公司及其分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

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

立审计

支机构设立

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

(验资)

和终止(解

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2 号)第十一条:设立保险资产管

散、破产和分

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股东的基本

支机构撤销)

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

审批

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1 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3 年的资产负债表和

损益表。第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

下列材料:(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保险公

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2014 年第 4 号)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

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

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

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

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 A 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

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

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

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

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

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

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

告。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

下材料:(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

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

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

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117

保险公

. 司重大 事项变

更审计

(45007)保 险公司重大 事项变更审 批

保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

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2.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2014 年第 4 号)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

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

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

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

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 A 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 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 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

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

领先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

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

计报告。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交以下材料:(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

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

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

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118

保险资

(45008)保

保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

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

产管理

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

. 公司重 大事项

险资产管理

公司重大事

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

变更审

项变更审批

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

计

门批准。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

变更公司章程;(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三)调整业务

范围;(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119

保险公 司次级

. 定期债

发行审 计

(45016)保 险公司次级 定期债发行 审批

保监 会

会计师 事务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40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

会令 2011 年第 2 号)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

列文件:(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 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招募说明书;(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 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

金运用情况;(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

要合同。

120

国防科

(48016)国 防科技工业 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审批

国防 科工 局

具有相 应资质 的监理 单位

《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 号)第五条, 军工投资项目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即项目法人、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审批、项目评估、 项目设计、项目招投标、项目施工、项目工程监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责任制。

技工业

. 固定资 产投资

项目监

理

121

国防科

(48016)国 防科技工业 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审批

国防 科工 局

军工武 器弹药 制造业 安全评 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第 77 号令修正)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

技工业

火工品

. 固定资 产投资 项目安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期管

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五)使用化学品从事安全生产并且使用量达 到规定的化工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 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3.

《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 号)第十条:

全评价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

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要求

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周边环境安全保密

评价等许可、审查或备案意见。

122

海底电 缆管道

. 路由调 查、勘测

报告编 制

(51002)海 底电缆管道 铺设路由调 查勘测、铺设 施工审批

海洋 局

具有海 洋工程 勘察资 质的单 位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五条:海底电缆、管

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

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

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

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二、 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 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资料。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六条:海底电 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

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

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

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

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 662 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 准》(建设〔2001〕217 号)的有关勘察资质分级的规定。

123

军用海 底电缆

. 路由调 查、勘测

报告编 制

(51002)军 用海底电缆 铺设施工审 批(海底电缆 管道铺设路 由调查勘测、 铺设施工审 批的子项)

海洋 局

有海洋 工程勘 察资质 的单位

1.《中国人民解放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参通字第 291 号)第六条:

新建军用海底电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前 60 天,向国

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一式 5 份),由海区分局商相关的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审批。战时急需新建的线路,其施工与申请可同时进行。申请书应

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依据;(二)军用海底电缆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三)

路由调查、勘测的地理区域、内容、时间和船舶名称;(四)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

称、住所及主要负责人;(五)调查、勘测路由选择的依据及说明。第七条:军用海底 电缆的路由调查、勘测应符合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简明规 则》的要求。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六条:海底电缆、 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 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

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 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

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2 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17 号)的有关勘察资质分级的规定。

124

海洋工 程建设

. 项目环 境影响

报告书 编制

(51010)海 洋工程建设 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核 准

海洋 局

具有相 应资质 的环境 影响评 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

洋主题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

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

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

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

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75 号)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4.《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

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

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125

铁路机 车车辆

. 型式试 验、运用

考核、解 体检查

(53004)铁 路机车车辆 设计、制造、 维修或进口 许可

铁路 局

国务院 认证认 可监督 管理部 门确定 的认可 机构

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9 号)第二十一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

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2.《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

通运输部令 2013 年第 13 号)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

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

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

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样车运用考核和解体 检查项目及报告等)。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制造 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产品制造及 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 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第十二条: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目录,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

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

论等)。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

(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

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

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等方面)。

126

跨境从

(57004)跨

外汇 局

公证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

事有价

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

证券、衍

. 生产品 发行、交

境从事有价

证券、衍生产 品发行、交易

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

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 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易外汇

外汇登记

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

委托授

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权书和

申请文

件中文

译本公

证

127

A 股上市

(57011)资

外汇 局

公证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

公司外

资股东

减持股

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

份所得

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

资金购

. 汇汇出 境外委

本项目外汇

资金汇出境 外的购付汇

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2.《中华人民银行关于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

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 号) 第六条:外资股东减持 A 股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的,可持以下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

托授权

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核准;(四)

书和申

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上述文

请文件

件以中文译本为准。以外文形式提供的,应提供经公证后的中文译本。

中文译

本公证。

128

企业集

团财务 公司申 请及期 结售汇

. 业务资 格所涉

验资报 告及经 审计的 财务报 表

(57014)保 险、证券公司 等非银行金 融机构外汇 业务市场准 入、退出审批

外汇 局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 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其他外汇业务,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 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 第二十二条: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 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三)结售汇业务内部 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级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 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审计的财务报表。

129

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 投资额 度、账

. 户、资金 汇出入

审批与 外汇登 记授权 委托书 公证

(57018)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投资 额度、账户、 资金汇出入 审批与外汇 登记证核发

外汇 局

公证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 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 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 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境内证劵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令 第 90 号)第七条第(三)款:经公证的对境外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130

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 投资额

. 度、账 户、资金

汇出入 审批与 外汇登 记审计

(57018)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投资 额度、账户、 资金汇出入 审批与外汇 登记证核发

外汇 局

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 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 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 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国家外汇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 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劵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附录五:


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2017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立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1.

投标保证 金

发展改革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 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 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 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 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履约保证 金

发展改革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 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 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 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事项后退还。

3.

政府采购 招标(竞争 性谈判、询 价)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例》

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 谈判、询价)保证金不 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 金额的 2%。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 件(竞争谈判响应文 件、询价响应文件)时 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 并提交。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 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

合同签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保证 金。

4.

政府采购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

履约保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

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

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

金

例》

10%。

同时提交。

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5.

工资保证 金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

《国务院关于解决

具体征收标准由地方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设定并组织实施。建立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 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 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 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 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 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设定并组织实施。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 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设定并组织实施。

农民工问题的若干

意见》(国发〔2006〕

5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解决企业工资拖 欠问题部际联席会 议关于推进企业解 决工资拖欠问题若 干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6〕91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全面治理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的意

见》(国办发〔2016〕

1 号)

6.

工程质量 保证金

住房城乡 建设部、财 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清理规范工程建 设领域保证金的通 知》(国办发〔2016〕 49 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 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建质〔2017〕 138 号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 承包双方自行约定,但 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 算总额的 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 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 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 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 金,采用工程质量担 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 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 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 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 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 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 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 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 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 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 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 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 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7.

无船承运 保证金

交通运输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海运条例》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再从

当向交通运输部办理

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

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

80 万元,每设立一个 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

金至交通运输部财务

审计司账户。无船承运 业务经营者在办理提

事此项业务后可向交通运输

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事 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

人民币 20 万元。

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

30 日后,再办理退款手续。

送证明已经按规定交

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8.

海员外派

交通运输

《对外劳务合作管

海员外派备用金为人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

1.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未

理条例》

民币 100 万元,从事海

机构在满足其他资质

获得批准的,由中央直属海

备用金

部

员外派的机构需足额

条件并正式递交资质

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海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缴纳。

申请前缴纳人民币 100

理机构的决定,于 5 个工作

海员外派管理规

定》(交通运输部 令 2011 年第 3 号)

万元的海员外派备用

金。中央直属海事管理 机构收到备用金后,向 申请机构出具盖有单 位财务部门印章的收 据。

日内将备用金返还申请机

构。

2.海员外派机构自取得资质 起 2 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 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 向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其缴存 的备用金。

3.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终止并 履行完备用金管理责任后, 可向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其缴 存的备用金。

9.

海事处理 担保金

交通运输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交通安全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 洋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污染事故级别分 为特别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重大船舶污染事 故、较大船舶污染事故 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 担保金征收标准根据 船舶污染损害情况确 定。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

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 清除、打捞、拖航、引 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 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 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 承担。需要承担上述费 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 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 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事故处理完毕后返还。

10

. 直销企业 保证金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

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申请开展直销业务前, 企业需要在国务院商

企业申请直销业务未获批准

的,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

《直销企业保证金

存缴、使用管理办 法》(商务部、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5 年第 22 号)

2000 万元;直销企业

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 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 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 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 收入 15%的水平,但最 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 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 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 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 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

动 3 个月后,于次月

15 日前向指定银行出 具其上月销售额的有 效证明文件,并通过直 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 务部和工商总局备案, 需要调增保证金金额 的,于此后 5 日内将款 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 保证金账户,需要调减 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 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 议办理。

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

证金。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 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工商 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 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11

对外劳务

. 合作风险 处置备用

金

商务部

《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 险处置备用金管理 办法(试行)》(商 务部、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 置备用金缴存金额不 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

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 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 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 置备用金。备用金可以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

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 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 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 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 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 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 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

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

式缴存。

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

存的备用金。

12

对外承包

. 工程企业 备用金

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管 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 险处置备用金管理 办法(试行)》(商 务部、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 用金缴存标准暂为人 民币 20 万元。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 当在实质性开展业务 前,在商务主管部门指 定的银行缴存对外承 包工程企业备用金。备 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 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

对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

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 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 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 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承包 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 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 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

存的备用金。

13

储备肉糖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目前储备冻肉竞价交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

未成交企业在交易结束后退

易保证金按照 1000 元

收储投放

/吨执行,储备糖竞价

照规定将保证金汇至

还保证金,成交企业在合同

. 交易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交易保证金按照 500

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

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

履约保证

例》

元/吨执行,且符合履

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账

企业违约,相关保证金上交

金

约保证金不超过合同

户。

中央财政。

金额 10%的规定。

14

储备糖竞

. 价加工投 标履约保

证金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

目前保证金按照 30 元

/吨执行,且符合履约 保证金不超过合同金 额的 10%的规定。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 照规定将保证金汇至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 心账户。

未中标加工企业在开标后退 还保证金,中标加工企业在 合同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 金。如企业违约,相关保证 金上交中央财政。

15

援外项目

. 投标保证 金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例》

投标保证金保函金额 为援外采购项目预算 金额的 2%。

参与援外项目采购投 标的企业按采购文件 规定随响应文件一并 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

未中标、未成交企业的保证 金保函在中标、成交通知书 发出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 中标、成交企业的保证金保 函在援外项目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

16

援外项目

. 履约保证 金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例》

履约保证金保函金额 不得超过援外项目采 购合同金额的 10%。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需 在签订内部实施合同 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保 函。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在项目实 施完毕或质量保证期到期后 取回履约保证金保函。

17

. 海关风险 类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

海关法》

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

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

海关事务担保条

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

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

例》

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

实、合法、有效的财产、

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相当,除《中华人民共

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

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

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

义务的;

滞报金办法》(海

关总署令第 128

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

照下列标准确定:

交的材料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

号)

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

业务的;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

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

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

海关加工贸易单耗

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

海关应当在 10 个工作

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管理办法》(海关

高税款总额;

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

总署令第 155 号)

接受担保。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

海关进出口货物集

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

中申报管理办法》

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

(海关总署令第

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169 号)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

海关加工贸易货物

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

监管办法》(海关总

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

署令第 219 号)

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

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

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

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

该货物、物品、运输工

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

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

物、物品、走私运输工

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

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

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

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

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

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

等值价款。

18

. 海关税款 类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事务担保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吨税暂行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 税管理办法》(海 关总署令第 12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 免税管理办法》(海

关总署令第 179

号)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

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 征管、审价、反倾销反 补贴、归类、原产地、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 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 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 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 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 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

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 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 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 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

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

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决定。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 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 实、合法、有效的财产、 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 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 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 交的材料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 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 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 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 海关应当在 10 个工作 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 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 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 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 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 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 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 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 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 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19

. 海关案件 类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 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 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 出具保证金收据。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 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 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 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 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

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 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 还。

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

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

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

为:

海关事务担保条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知识产权 海关保护条例>的

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

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 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 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 足人民币2 万元的,提供 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 万元 至20 万元的,提供相当于 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 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2 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 民币20 万元的,提供人民 币10 万元的担保。

实施办法》(海关总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

署令第 183 号)

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

照标准》(署缉发〔2016〕

6 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

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

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 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 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20

海关取保

. 候审保证 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27

号)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

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

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

《呈请取保候审报告

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

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

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

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

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

负责人批准后,缉私办

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

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

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

人民币 1000 元。具体

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 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 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 质、情节、可能判处刑 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 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

金通知书》,送达被取

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 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 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 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 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 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有关单

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

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 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 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 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 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 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

况确定。

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

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

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

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

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

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

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

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

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

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

门,回执联存入诉讼

卷。

21

旅游服务

. 质量保证 金

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

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 社,应当存入旅游服务 质量保证金人民币 20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 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人民币 120 万元。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 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 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 其保证金账户增存人 民币 5 万元;每设立一 个经营出镜旅游业务 的分社,应当向其保证 金账户增存人民币 30 万元。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 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 量保证金账户,存入旅 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 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 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 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 的银行担保。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 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 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 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 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 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 银行取回保证金。

22

保险公司

. 资本保证 金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 印发<保险公司资 本保证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保监 发〔2015〕37 号)

保险公司按照其注册 资本总额的 20%提取 保证金。

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 批准开业后 30 个工作 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 本(营运资本)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 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 合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来偿还 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 金)减少时可动用资本保证 金。

23

保险代理

. 机构和保 险经纪人

保证金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 构监管规定》(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2009 年第 5 号,

2015 年 10 月第二 次修订)

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和保险经纪人注册资 本的 5%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

险经纪人应当自取得 许可证之日起 20 日 内,以银行存款形式专 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 以保监会认可的其他 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 证金之日起 10 日内, 将保证金协议存款复 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 凭证复印件报送保监 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 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 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 职业责任险以及有保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 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 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保监 会。

附录六: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

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 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 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 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 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 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

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 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 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 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 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 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 60 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 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 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 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 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 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 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 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 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 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 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 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 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 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 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 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 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 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 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 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 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 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 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 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 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 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 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 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 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 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 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

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

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 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 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

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 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 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 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 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 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 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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