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及其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监督评价局、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规范我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及其适用规则,现予以印发,各区财政局可参照适用。
附件:
1.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
2.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
天津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28日
附件2
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财政局实施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天津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并遵守本规则。
各区财政局可以参照适用《裁量基准》和本规则。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细化量化,形成《裁量基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情节,适用《裁量基准》确定相应的裁量阶次,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确定处理处罚结果。
第五条 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七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第八条 《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