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和《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10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林业局
2023年12月26日
附件
湖南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资金。
第三条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坚持资金专款专用、注重绩效导向等原则,严格遵守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除涉密事项外,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支持范围
(一)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按照湖南省“一江一湖三山四水”生态安全格局,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水体岸线修复、历史遗留矿山修复、湿地保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田质量改善提升、森林质量提升、生态廊道建设、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其他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相关工作。
(二)开展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整治,实施区域性土地整治示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修复人居环境。
治理资金应优先用于解决生态系统突出问题,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五条资金申报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明确项目申报范围、程序、材料等相关要求,组织相关市县进行申报。市县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并提出项目申请。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项目并进行公示后,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在申报阶段,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应就实施方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资金分配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和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均采取项目法分配,按照项目审查结果分批下达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根据实施成效、绩效目标管理、资金拨付、监测监管、绩效评价等情况,核定下达后续补助资金。
第七条资金下达
(一)省财政厅根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达治理资金,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依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经审查批复的实施方案要求筹集地方自筹治理资金。
(二)治理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项目施工工程量变化需调增预算的,省财政不再安排资金。采用项目法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对于中央资金支持项目: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方案调整,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国家部委备案;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方案调整,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国家部委审批。对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项目: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方案调整,需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备案;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方案调整,需经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同意。
第八条工作职责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具体申报范围、程序、材料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项目评审,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管理,配合省财政厅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时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申报和工程实施的监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具体包括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年度资金预算等,严格把关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及时做好项目验收有关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筹措和使用监管,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项目实施单位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应规范使用资金,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资金监管
省财政厅制定治理资金监管相关方案,省级财政成立监管专班,利用财政预算一体化系统和自然资源资金监管监测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治理资金分配、下达、拨付、执行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绩效评价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对治理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安排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绩效评价,组织开展绩效自评,选择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同时,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机构应按照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治理资金支持工程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