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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优化债券借贷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同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施行安排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交所《关于开展债券借贷业务试点的通知》(上证函〔2015〕331号)同步废止。请各市场参与人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办法》适用安排

  (一)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应当是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各类固定收益产品,包括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上交所认可的其它产品,相关规则规定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的除外。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暂不纳入债券借贷标的债券及质押债券范围。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债券ETF可以参照《办法》作为标的证券或者质押证券开展借贷业务,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二)债券交易参与人及其面向投资者发行的产品开展债券借贷业务,应当向上交所报送债券借贷用户登记表并签署债券借贷主协议。

  (三)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做好债券借贷参与主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障业务平稳运行。

  (四)债券借贷业务交易经手费、质押券变更费用暂免收取,恢复收取时间另行通知。

  三、业务衔接安排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市场参与人可以按试点期间已签署的债券借贷双边协议开展债券借贷业务,也可以签署主协议开展债券借贷业务。过渡期结束后,市场参与人应当签署主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债券借贷业务。试点期间已签署的债券借贷双边协议可以作为主协议的补充协议。试点期间已签署的债券借贷双边协议约定与《办法》或主协议有冲突的,以《办法》或主协议规定为准。

  (二)试点期间已参与债券借贷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无需另行提交债券借贷用户登记表。

  (三)试点期间申报的债券借贷业务,按照试点安排自然到期了结,也可按照试点业务安排进行质押券置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券借贷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债券借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设定质押,从债券借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特定日期归还标的债券和支付债券借贷费用,并解除出质债券质押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借贷双方参与债券借贷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主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标的债券及质押债券风险处置及借贷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等。主协议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电子方式签署。

第四条 借贷双方可以就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也可以在借贷申报时填写申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申报补充约定可以约定质押债券及标的债券的折算标准、费用、风险处置以及借贷违约处置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的其他相关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以及成交记录相冲突。补充协议、申报补充约定的内容由借贷双方自行履行。

第五条 债券借贷经上交所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借贷双方及其结算参与人应当认可成交结果,并按本办法、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主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 债券借贷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借贷双方的约定。借贷双方应当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

第七条 债券借贷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债券借贷。

投资者应当根据上交所的规定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是否参与债券借贷,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八条 债券借贷双方作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参与债券借贷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债券借贷相关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经纪客户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参与债券借贷的经纪客户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在经纪客户参与债券借贷前,向其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上交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第十条 上交所债券交易参与人及其面向投资者发行的产品,向上交所提供债券借贷用户登记表并签署债券借贷主协议后,可以直接参与债券借贷。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由证券公司确认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留存经纪客户签署的主协议后,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债券借贷。

同一个管理人管理的多只非法人产品,仅需由管理人统一向上交所提供债券借贷用户登记表,并签署一份主协议,无需分别签署主协议。

第十一条 上交所可对债券借贷管理相关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借贷双方、代理的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业务申报

第十二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应当是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各类固定收益产品,包括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上交所认可的其它产品,已经发生违约或者披露还本付息存在重大风险的债券不能作为标的债券或者质押债券。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的品种。

第十三条 债券借入方应当向债券借出方提供约定的质押债券,债券借贷存续期间,质押债券市值应当满足双方约定条件。借贷双方应当保证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者权利瑕疵。

第十四条 债券借贷业务的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成交日期、债券借出方和借入方的证券账户、标的债券、质押债券、标的债券总面额、质押债券总面额、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借贷期限、标的债券付息日、应计利息总额、借贷费率、到期费用结算方式、申报补充约定等。

第十五条 债券借贷采用协商成交申报方式,借贷双方根据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债券借入方录入相关要素后,将全部要素发送至债券借出方,债券借出方确认无误后成交。

第十六条 债券借贷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申报,上交所交易系统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相关申报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债券借贷业务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11:30、13:00-15:30。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时间。

第十八条 债券借贷申报包括协商成交申报、提前终止申报、质押债券变更申报、到期债券结算申报、到期现金结算申报、到期部分现金结算申报和到期续做申报等。

第十九条 债券借贷期间,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申报质押债券变更,包括补充质押债券、置换质押债券或者解除部分质押债券质押。变更质押债券申报由债券借入方发起,并由债券借出方确认。

第二十条 债券借贷期间,标的债券发生违约、披露重大违约风险或者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约定提前终止借贷。债券借入方或债券借出方可以发起提前终止申报,并由对方确认,确认后按到期结算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于借贷到期日进行到期续做或到期结算,到期结算可以采用到期债券结算、到期现金结算或到期部分现金结算。

到期续做的,债券借入方应当对当日到期的债券借贷提交到期续做申报,并由债券借出方确认生成新的债券借贷合约,原债券借贷合约终止。续做的债券借出方必须是原债券借贷的债券借出方,续做的标的债券必须与原债券借贷一致,标的债券总面额、质押债券、质押债券总面额、借贷期限、费率等要素可以与原债券借贷不同。

到期债券结算的,债券借入方应对当日到期的债券借贷提交到期债券结算申报,无需债券借出方确认,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到期现金结算或到期部分现金结算的,债券借入方应当对当日到期的债券借贷提交到期现金结算申报或到期部分现金结算申报,并由债券借出方确认。

第二十二条 借贷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标的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但可以超过质押债券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当在主协议、补充协议或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发生违约、披露重大违约风险、停牌、摘牌等情形的处置方式,明确债券到期或者未到期以现金归还的换算标准,以及补充、变更质押债券的触发情形及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上交所公布当日的债券借贷逐笔成交行情和汇总行情,并定期披露全市场成交统计数据。

第四章 清算交收和质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为债券借贷的协商成交、提前终止、质押债券变更、到期债券结算、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和到期续做提供实时或日终逐笔全额结算等服务,根据上交所确认的债券借贷申报数据,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标的债券与资金交收,并办理质押债券的质押登记、解除质押登记。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确认的协商成交、提前终止、质押债券变更、到期债券结算、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和到期续做申报数据进行实时或日末清算,计算每笔交易申报的标的债券应收应付数量、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质押债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数量。

第二十七条 办理债券借贷交收时,中国结算根据债券借贷申报(包括协商成交、提前终止、质押债券变更、到期债券结算、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和到期续做)逐笔检查相关债券和资金是否足额。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中国结算办理标的债券与资金交收及质押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截至最终交收批次债券或资金仍不足的,该笔交易交收失败,中国结算不对该笔交易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交易双方依据约定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上交所、中国结算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债券借贷期间,标的债券、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提前赎回、到期兑付、回售、转股、换股的相关权益,按照本办法和主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标的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等情形的,债券借入方应当于兑息或兑付当日向债券借出方足额返还相应资金;

(二)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等情形的,利息、相关资金归债券借入方所有;

(三)质押债券发生提前赎回、到期兑付等情形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待债券解除质押后方可提取;

(四)质押债券含回售、转股、换股等条款的,待债券解除质押后方可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

(五)债券借入方可以作为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的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大会、提案、表决、追索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三十条 上交所对债券借贷申报、质押债券、交收违约情况等各种信息进行监控,加强对债券借贷业务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发生异常和违约事件的,借贷双方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事件情况及其发生的原因、处理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借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20%(含20%)或单只债券借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0%(含10%)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当向上交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债券借贷发生异常或者违约的,借贷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协议、补充协议或申报补充约定等相关规定和约定,通过协商、支付违约金、偿还与标的债券等价的金额、处置质押债券、申请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违约发生后,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处理违约事件,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对违约处理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上交所申报解除质押登记、或申请将质押债券由违约方过户至守约方、或申请质押债券处置过户至拍卖、变卖的受让人,中国结算将依据上交所发送的指令办理标的债券过户、解除质押登记或质押债券处置过户。

第三十三条 发生违约后,借贷双方根据主协议、补充协议及申报补充约定等相关约定办理。质押债券处置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借贷双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借贷双方、经纪客户所在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上交所或者中国结算其他规定,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标的债券: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在申报确认单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2)质押债券:债券借贷过程中,债券借入方质押给债券借出方的债券,在申报确认单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3)标的债券总面额:标的债券按发行面额计算的总量,单位为万元。债券发生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的,债券面值为减少后的面值。

(4)质押债券总面额:质押债券按发行面额计算的总量,单位为万元。债券发生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的,债券面值为减少后的面值。

(5)首期结算日:债券借出方将标的债券过户到借入方日期。

(6)到期结算日:债券借入方将标的债券归还借出方并支付债券借出方借贷费用的日期。若到期结算日为上交所非交易日,则实际到期结算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7)借贷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日历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8)标的债券付息日:标的债券下次付息日。

(9)应计利息总额:标的债券下次付息日付息总额。

(10)借贷费率:债券借入方从债券借出方借入标的债券支付借贷费用的约定费率。债券借贷费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

债券借贷费用=标的债券券面总额×债券借贷费率×借贷期限/365。

(11)到期费用结算方式:场内结算、场外结算。场内结算是指通过中国结算完成到期费用结算,场外结算是指双方通过场外划款方式完成到期费用结算。到期费用包括债券借贷费用、现金结算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债券借贷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以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按照相关业务规则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前述突发性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发生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时,借贷双方应当配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由于标的债券和质押债券违约、披露重大违约风险、停牌、摘牌、交收失败或债券借贷任意一方违约等情形所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主协议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主协议

为明确债券借贷业务(以下简称债券借贷)债券借入方、债券借出方(以下统称借贷双方)及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参加上交所债券借贷的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本主协议。

本主协议适用于在上交所市场开展的债券借贷。

债券借贷、债券借入方和债券借出方以及债券借贷业务要素等适用《办法》的定义。

借贷双方认可并自愿遵守《办法》、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与债券借贷业务相关的其他规定以及对其的修改和补充,同意接受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自律管理。

借贷双方关于债券借贷的协议由本主协议、适用的补充协议(如有)、成交记录(含债券借贷成交协议、申报补充约定)构成,三者共同构成借贷双方就每一笔债券借贷的完整协议(以下统称债券借贷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和申报补充约定的内容由借贷双方自行履行。债券借贷试点期间,在本主协议公布之前的已签署的债券借贷双边协议可作为补充协议。

借贷双方可以就债券借贷相关事宜自行签署补充协议。

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就特定一笔债券借贷业务在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时,可以在申报中填报申报补充约定。

债券借贷成交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借贷方向: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方向。

(二)标的债券: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的标的债券。

(三)借贷面额: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的标的债券总面额。

(四)借贷费率: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费率。

(五)借贷期限: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期限。

(六)应计利息: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债券借贷借入、借出标的债券在借贷期间产生的利息。

(七)到期申报方式:借贷双方按《办法》规定申报并由中国结算办理清算、交收。

债券借贷协议中有关质押的内容构成债券借贷业务下的债券质押协议,内容包括: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和标的债券总面额。

(二)借入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券借贷成交协议确定的借贷期限。

(三)质押债券的名称、数量:债券借贷成交协议确定的质押债券(即质物,以下简称质押券)的名称、数量。

(四)本协议、补充协议和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的债券借贷的其他事项。

借贷双方承诺补充协议和申报补充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办法》、上交所及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且不与本主协议及成交记录相冲突,但本主协议中允许借贷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除外。

借贷双方在签署本主协议时做出下列声明与保证:

(一)本方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本方有权签署本主协议,并履行本方在本主协议下的义务。上述行为不违反任何适用于本方的法律、公司章程与协议;

(三)以本方名义达成和签署本主协议的人员已获得充分和必要的授权;

(四)以本方名义或代表本方从事申报的人员,均已获得充分和必要的授权;

(五)本方未涉及任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将实质性地负面影响本主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的,或将实质性地负面影响本方在本主协议下履行义务能力的诉讼、仲裁或类似事件。

(六)其具备独立评估债券借贷业务风险的能力,且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七)其对根据本协议约定需要向另一方交付或用于质押的债券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或处置权,并且未设定任何形式的第三方权益。

(八)债券借入方承诺已建立、健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内部管理制度,控制债券借贷融入余额的合理比例。

(九)其系代表自身而非代理任何第三方签署本协议并进行申报。

借贷双方在签署本主协议时承诺符合《办法》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已确认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和承受能力,并将自行承担风险。

签署本主协议后,借贷双方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不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承诺及时向上交所或所在证券公司更新相关材料,且不再参与新的债券借贷业务,但将继续履行未到期债券借贷合约的相关义务。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签署本协议的,同意由所在证券公司对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通过证券公司办理债券借贷相关申报和结算业务。

参与债券借贷业务前,证券公司经纪客户承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充分知悉并自愿承担风险揭示书中所列风险;承诺向证券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借贷双方承诺在参与债券借贷申报前已符合债券借贷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并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借贷中,债券借入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标的债券;

(二)到期债券结算、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提前终止完成交收后,解除质押券的质押;

(三)到期续做完成交收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取得标的债券,解除质押券的质押(如有);

(四)质押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的,利息、分期偿还或摊还资金归债券借入方所有;

(五)和债券借出方协商一致后对达成的债券借贷进行提前终止、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及变更质押券等;

(六)在债券借出方违约后,按照规定和约定收取违约金等;

(七)在标的债券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标的债券价值明显减少时,可以按照约定解除部分质押券质押、变更质押券或提前终止债券借贷业务;

(八)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或者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

债券借贷中,债券借入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指令;

(二)债券借贷申报前,确保证券账户中有数量充足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拟用于质押的债券;

(三)在债券借贷时,按约定或规则规定完成债券质押;

(四)在到期结算日或提前终止时,按规定和约定归还标的债券,并完成债券借贷费用资金交收;

(五)在到期现金结算时,按规定和约定完成现金结算资金及借贷费用资金交收;

(六)在到期部分现金结算时,按规定和约定归还部分标的债券,并完成现金部分的资金交收,及债券借贷费用资金交收;

(七)在到期续做时,按规定和约定归还标的债券(如有),完成债券质押(如有),并完成债券借贷费用资金交收;

(八)债券借贷存续期内质押券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券借出方权利时,按照约定和债券借出方的要求补足担保品;

(九)在违约时,按照规定和约定继续履约、支付违约金、配合债券借出方对违约项下的质押券进行处置等;

(十)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或者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

债券借贷中,债券借出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享有按约定或规则规定选取的质押券的质权;

(二)和债券借入方协商一致或按照约定对达成的债券借贷进行提前终止、到期现金结算、到期部分现金结算、到期续做及补充、变更质押券等;

(三)在到期结算日或提前终止时,按规定和约定收回标的债券并收取债券借贷费用;

(四)在到期现金结算时,按规定和约定收取现金结算资金和债券借贷费用;

(五)在到期部分现金结算时,按规定和约定收回部分标的债券,并收取现金部分资金及债券借贷费用;

(六)在到期续做时,按规定和约定收回标的债券(如有),选取的质押券的质权(如有),并收取债券借贷费用;

(七)在标的债券付息日或收到债券付息当日从债券借入方收取应计利息总额。

(八)债券借贷存续期内质押券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其权利时,要求债券借入方补充、变更相应质押券等;

(九)在债券借入方违约后,按照规定和约定要求债券借入方继续履约、收取违约金,对债券借入方违约项下的质押券进行处置等;

(十)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或者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

债券借贷中,债券借出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照规定和约定划付标的债券;

(三)在到期续做时,按照规定和约定划付标的债券(如有);

(四)在其违约时按照规定和约定向债券借入方支付违约金等;

(五)在标的债券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标的债券价值明显减少时,配合债券借入方完成解除部分质押券质押、变更质押券或提前终止债券借贷业务;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或者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

借贷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后生成的成交记录,是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借贷双方同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质押券在质权存续期间,借贷双方同意就质押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债券借入方收取质押券利息、分期偿还或分期摊还的本金和利息(不含最后一期)。若债券借入方发生本主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事件,债券借出方可单方面申请将债券借入方尚未收取的上述资金一并质押(质押券已被司法冻结的除外)。

(二)质押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债券借入方应收的质押券赎回款或兑付资金(含最后一期利息)一并质押,其担保价值由借贷双方自行计算。

(三)质押券含回售、转股、换股等条款的,并且债券借入方需要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的,债券借入方须与债券借出方协商一致,将质押券解除质押再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

(四)债券借入方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大会、提案、表决、追索等权利。

质押券在质权存续期间,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质押券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券借出方权利的,债券借出方有权要求债券借入方补充、变更相应的质押券或提供其他相应担保。借贷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或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补充、变更质押券的触发情形及时限。债券借入方不予补充、变更质押券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债券借出方可以提前终止债券借贷协议,并按照本主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进行处置。

标的债券在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借贷双方同意就标的债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债券借出方收取标的债券利息、分期偿还或分期摊还的本金和利息,债券借入方应当在标的债券兑息或兑付当日或收到债券本金和利息当日将收到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划付至债券借出方账户。

(二)标的债券提前赎回的,标的债券赎回款一并划付至债券借出方账户,债券借贷提前终止。

(三)标的债券含回售、转股、换股等条款的,若借贷双方未进行过额外约定,债券借入方可行使相应权利。若债券借出方需要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的,债券借出方须与债券借入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债券借贷,收到归还的标的债券后再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

(四)债券借入方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大会、提案、表决、追索等权利。

标的债券在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标的债券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券借入方权利的,债券借入方与债券借出方协商一致,可解除部分质押券质押、变更质押券或提前终止债券借贷。借贷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或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解除部分质押券质押、变更质押券或提前终止债券借贷的触发情形及时限。

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视为异常情况:

(一)借贷双方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标的债券或者质押券被上交所终止上市或者终止转让;

(三)经纪客户所在的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止清算、破产程序;

(四)债券借贷存续期内,履行本主协议义务的债券借贷任何一方发生虽不导致违约但可能影响其主体资格实质变化的事件或主体资格已经实质变化,或将本主协议下的义务拟转由他方履行等;

(五)借贷双方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债券借贷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可能发生、已经发生或获知异常情况可能发生、已经发生后及时通知对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借贷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后,采取继续履约、提前终止、变更质押券或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借贷双方对异常情况处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事件构成债券借贷一方在本主协议下的违约事件:

(一)在一笔债券借贷项下,债券借贷一方或其委托的主体未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或未按照相关约定的要求发出或接受有关申报及结算指令。涉及到的支付或交付义务及相关申报及结算指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首期结算日,债券借出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标的债券用于结算,债券借出方违约;债券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质押券用于结算,债券借入方违约。

2.到期结算日,债券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到期申报,或没有足额标的债券用于结算,或没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借贷费用、现金结算、部分现金结算,债券借入方违约。

3.债券借贷存续期内,质押券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质押券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券借出方权利的,债券借入方未按照债券借出方要求及时置换或补充质押券,债券借入方违约。

4.债券借贷存续期内,标的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的,债券借入方未及时向债券借出方返还相应资金,债券借入方违约。

5.债券借贷存续期内,标的债券发生违约、债券本息兑付面临重要风险或其他事件致使标的债券价值明显减少,债券借出方不同意解除部分质押债券质押、变更质押债券或提前终止,债券借出方违约。

6.对于提前终止申报,债券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提前终止申报,或没有足额标的债券用于归还债券借出方,或没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借贷费用、现金结算、部分现金结算,债券借入方违约。

(二)债券借贷一方对本主协议的有效性予以否认,或对本主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明示将拒绝履行。

(三)债券借贷一方在本主协议下做出的某项声明与保证被证实存在实质性的不实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

(四)在债券借贷一方发生分立后仍然存续,或与另一实体联合、合并或重组,或把其实质性资产转移到另一实体的情况下,该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未能履行或明示将不履行前述债券借贷一方在本主协议下的义务。

(五)债券借贷一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构成该借贷方对对方的违约事件:

1.解散且解散前未履行本主协议下的义务或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对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作出合理安排(出于联合、合并或重组目的而发生的解散且承继方承诺履行本主协议下的义务除外);

2.不能清偿非本主协议下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书面承认无力偿还到期各项债务;

4.为非本主协议下的债权人利益就其全部或实质性资产达成转让协议或清偿安排,或就其非本主协议下的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的清偿事宜与债权人做出安排或达成和解协议;

5.自身或其监管部门启动针对其的接管、破产、清算等行政或司法程序;或其债权人启动针对其的接管、破产、清算等行政或司法程序,导致其被依法宣告破产、停业、清算或被接管,或上述程序在启动后30个自然日内未被驳回、撤销、中止或禁止的;

6.通过其停业、清算或申请破产的决议且在此之前未履行本主协议下的义务或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对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作出合理安排;

7.就自身或自身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寻求任命临时清算人、托管人、受托人、接管人或其他类似人员或被任命了任何前述人员;

8.非本主协议下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采取行动取得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使其全部或实质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且上述情形在30个自然日内未被相关有权机关撤销或中止;

9.参与债券借贷的理财产品被提前终止、清盘或发生类似事件,且发生该类事件前未履行本主协议下的义务或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对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作出合理安排;

10.其他任何与本项第1项至第9项有类似效果,导致债券借贷一方无法继续履约的事件。

借贷双方对违约事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事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债券借贷协议、单方面终止债券借贷协议、按照债券借贷协议约定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

(二)债券借入方违约的,债券借出方可以按照债券借贷协议的约定处置质押券;

(三)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借贷双方对违约处置方式等协商一致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贷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申报补充约定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式等自行约定。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相关事项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违约金相关事项的,守约方可以按照以下条款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

(一)对于债券借贷结算,借贷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债券借贷违约日起(含)3个交易日内,按照罚息利率以标的债券总面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一天罚息。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可以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于到期结算,债券借入方违约的,债券借入方按照借贷费用延迟支付天数,除按照借贷费率以标的债券总面额为基数向债券借出方支付借贷费用外,还需按照罚息利率以标的债券总面额为基数向债券借出方支付罚息。

(三)对于提前终止申报,债券借入方违约的,债券借入方按照借贷费用延迟支付天数,除按照提前终止时约定的借贷费率以债券借贷标的债券总面额为基数向债券借出方支付借贷费用外,还需按照罚息利率以债券借贷标的债券总面额为基数向债券借出方支付罚息。

罚息按借贷双方在补充协议、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若借贷双方未在补充协议、申报补充约定中约定罚息利率,则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在前述任何违约情况下,如果由于守约方或违约方单方原因迟延解除相关债券的质押登记或返还标的债券,并且前述债券在到期结算日(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其在实际解除质押登记或返还之日的市场公允价值的差额超出违约金,则违约方应当就前述超出部分予以全部补偿。此处市场公允价值是指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债券估值(以下简称中证估值或中债估值),下同。

出现下列情形时,债券借出方有权直接对债券借贷项下的质押券进行处置。

(一)发生本主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情形;

(二)债券借入方发生本主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事件。

债券借出方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起30个自然日后,可以直接以拍卖、变卖质押券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借贷双方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起30个自然日内协商一致并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借出方拍卖、变卖质押券的,参照质押券在上交所债券市场交易收盘价、中证估值或中债估值和市场需求,确定拍卖底价和变卖价格,通过上交所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或其他方式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以拍卖、变卖的成交金额为准。

债券借出方拍卖、变卖质押券后,被拍卖、变卖的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并办理过户,所有权转移至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多余的未被拍卖、变卖的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拍卖、变卖质押券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用于清偿债券借出方应当收取的罚息、借贷费用和借贷到期债券偿还价值,清偿之后如有价款余额应当退还债券借入方。拍卖、变卖质押券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债券借出方继续向债券借入方进行追索。追索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违约方追索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

标的债券的偿还价值,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在发生违约后30个自然日内协商不成的,债券借出方可以选择标的债券在到期结算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偿还价值。若标的债券在到期结算日后的第30个自然日(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在到期结算日(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市场公允价值的差额超出违约金,则债券借入方应当就前述超出部分予以全部补偿。

借贷双方在申报中约定发生违约时借贷到期债券偿还价值的,在发生上述拍卖、变卖质押券时,按约定价值计算借贷到期债券偿还价值。

债券借出方拍卖、变卖质押券过程中,债券借入方提出参与质押券拍卖、变卖过程的,债券借出方应当允许。

债券借出方拍卖、变卖质押券后,应当将拍卖、变卖质押券价格,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的债务构成及金额,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和过户安排,应当退还债券借入方的价款,质押券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金额及继续追索要求等拍卖、变卖过程,书面通知债券借入方。

债券借出方拍卖、变卖质押券后,应当将处置结果书面报告上交所,上交所对处置结果确认后发送中国结算,由中国结算办理标的债券过户、相关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处置过户等手续。

发生国家节假日临时调整、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市场临时停市或上交所交易系统、中国结算的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借贷双方同意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事件的处置方案,对涉及本方的债券借贷业务的申报、结算进行取消、延后等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法律责任。

借贷双方同意,债券借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相关规定,本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本主协议下的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借贷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借贷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主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生效。

本主协议提供书面及电子两种签署方式。签署电子协议需通过上交所颁布的数字证书安全及身份认证。债券借贷双方均认可电子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可电子签署的协议作为债券借贷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本主协议的签署人,法人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非法人产品由其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统一签署。同一个管理人管理的多只非法人产品,仅需由管理人统一签署一份主协议,无需分别签署主协议。

债券交易参与人以书面方式签署的,协议原件由签署人留存,扫描件提交至上交所。证券公司经纪客户以书面方式签署的,一式两份,一份由签署人留存,一份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本页为签署页(法人机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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