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的通知
上海汇发〔2020〕16号
上海市各银行: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上海科创中心,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便利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现将《中国(上海)自贸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详见附件)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具体实施试点。各银行应做好相关政策宣传、数据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二、各银行应密切关注政策执行情况及市场主体对政策的反响,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报告重大和异常情况。
具体业务办理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上海)自贸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20年4月3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贸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的批复》(汇复〔2020〕19号)要求,便利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试点区域是指中国(上海)自贸区。
第三条 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是指对注册地在试点区域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全口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等值500万美元的创新型企业,可在所在地外汇局核定规模内借入外债,核定额度最高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
第四条 按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借用外债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国(上海)自贸区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成立时间满一年(含)以上且有实际经营业务活动。
(二)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资格的企业。试点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三)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企业,且拥有知识产权达到下列其中一项数量要求:
1、拥有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I类知识产权不少于1件;
2、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含商标)等II 类知识产权不少于3件。
(四)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60%(含)以上,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的60%(含)以上。
(五)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第五条 已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的试点企业,不得再通过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或“投注差”管理模式借用外债。
第六条 试点企业按外债便利化试点政策办理外债逐笔登记业务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申请的外债便利化额度、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承诺、风险防控措施等)。
(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证书处于换领期的试点企业可凭相关证书延期证明材料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业务。证书延期手续办理完成后,试点企业应及时补交换领后的高新技术证书。
(三)借款合同正本和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四)营业执照。如为2020年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五)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业务时,试点企业应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除申请书、合同中文译本外,其余材料原件验后返还,外汇局留存复印件。
第七条 试点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原则上应在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若超出经营范围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后,方可结汇用于符合规定的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金融企业投资除外),且应在外债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试点企业经营相关且所投项目真实合规;所投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证券投资。试点企业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的,外汇局将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八条 外汇局负责对中国(上海)自贸区内外债便利化额度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统计监测。对银行和试点企业的外债便利化额度业务进行非现场和现场核查检查。
外汇局可根据地区国际收支形势及试点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对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实施宏观审慎调控。
第九条 银行、试点企业未按本指引及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试点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外汇局可约谈相关主体、向其出具风险提示函。试点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适用现行外债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