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23〕75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市县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绩效导向、公开透明的原则,落实财政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促进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
第四条 为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中央和省级资金共同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对象。
(一)符合条件的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第六条 贷款额度及期限。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o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八条贷款次数。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九条 贷款条件。
(一)个人。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二)小微企业。应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且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条申请程序。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市县要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为符合条件的贷款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增信。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按照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级(设区市)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贴息标准。根据财政部政策调整情况,2023年10月1日起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贴息。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贴息流程。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或月度将申报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后,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复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关贴息资金复核拨付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但对于超出本实施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实施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七条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除贷款利息、担保费外,任何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市县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含经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再担保机构)。
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九条为支持市县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该项支出全部为中央资金。
第二十条 示范区申报对象为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国家级新区。已经财政部公布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不再重复申报。省财政厅按照我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评选办法规定,采取初选、终选相结合的方式,从申请地区中评选3个示范区作为备选,公示无异议后报财政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奖补标准。中央财政对我省按绩效档次给予奖补,第一档获奖补资金10000万元,第二档获奖补资金7500万元,第三档获奖补资金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奖补资金使用。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
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
第二十三条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中央和省级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四条奖补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第二十五条奖补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额度给予奖补。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实施细则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按规定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同意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具体为:
市县的中央和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财政部核定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省级预算安排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
(上年该市县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上年全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具体为:
市县的中央和省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财政部核定我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省级预算安排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上年该市县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上年全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实施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分支机构提供。
第六章 预算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下一年度中央资金提前下达情况和省级资金预算情况,将中央、省级资金和绩效目标提前下达市县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市县财政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和辖区内县(市、区)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卜4)、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示范区财政部门应同时将示范区上年绩效考核表(附件6)、普惠金融工作总结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一)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资金预算后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河北监管局。
(二)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审核结果,将收到的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及时拨付相关企业或金融机构。
(三)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提前下达资金后,应按季度或月度及时拨付经办银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县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合理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每年3月10日前,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汇总上报本级和辖区内县(市、区)绩效自评材料。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完善和改进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及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分支机构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负责参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评选、审核认定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相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登记、贷款资格审核、贴息资格审核,对创业担保贷款相关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制定选取经办银行及引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相关细则,统计汇总创业担保贷款各项指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参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评选,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相关指标。
其中,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负责审核认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及同比降幅、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指标。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及同比增速指标。
第四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财规〔2020〕1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的通知》(冀财金〔2020〕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