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很多人都没搞清楚
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开始涉及诉讼事项,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法院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常载明企业应收或应付各类价款。
对于支付这些价款的企业而言,能否直接以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地方税务机关对该事项的回复。
【咨询问题】采购合同诉讼,法院判决我公司付给供应商材料款100万元,但供应方不给开发票,我公司可以凭判决书列支成本税前扣除吗?
【河北税务局答复】......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乍一看河北税务的这一回复,很多人都觉得云里雾里,法院判决书到底属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可不可以直接依据判决书进行税前扣除?
其实,河北税务局的这一回复是在说明两个概念的关系:
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税前扣除凭证+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能直接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补充资料,而税前扣除凭证则是必备的证明资料。
具体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来说:
(1)若判决内容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如,判决书载明企业应当向其他单位支付购货款,以及按合同约定因延迟支付购货款带来的资金收益损失,此事项属于典型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该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货款及资金损失应当以其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同时判决书仍应当作为附件留存备查。
(2)若判决内容属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可仅以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的证明。
比如判决企业因不当言论而向其他单位支付名誉损失费,该事项并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的证明材料。
因此,企业应准确把握判决书所载明的各类支付义务对应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进而判断是否应额外取得发票或仅以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