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裁判案例
主张滞纳金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者,其理由在于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且《行政强制法》新于《税收征管法》,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
以下选取部分支持“滞纳金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观点的案例
01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2023)苏01民终6513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此系纳税人依法所负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系不依法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之外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其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其依法应当负担的缴纳税款义务。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某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滞纳金超过税款部分的3950.02元,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税务局一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对该部分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02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1062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XX公司欠缴税款777683.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3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926号
【裁判理由】
04
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47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敬业冶炼公司申报从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1990000元,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该笔税款的法定缴纳税款期限是1996年12月1日至1996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敬业冶炼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也应当对因滞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过错责任。南甸税务分局作出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敬业冶炼公司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1990000元进行催缴符合法律规定。从敬业冶炼公司1996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南甸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敬业冶炼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3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南甸税务分局对敬业冶炼公司催缴税款19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加收了13194695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1990000元为宜,故南甸税务分局多收敬业冶炼公司的滞纳金11204695元应予退还。。
05
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撤销强制执行税款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吉0502行初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在本案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对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一并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应认定未经过行政复议。法院直接审查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审查范围不包含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主行政行为即《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依照纳税争议案件需复议前置的规定,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问题客观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催缴税款通知书中也未提及滞纳金,而强制执行行为却收取了滞纳金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从被告出示的税务卷宗显示未检查完毕,就进入了审理阶段,违反查处分离原则的问题。
(笔者注:本案虽然未直接作出滞纳金可否超过滞纳税款本金的认定,但是法院引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见,倾向性已经不言而喻。)
06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案
((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本案被告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是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未经法定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在形式上仍然有效,但该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生效刑事判决从证据、稽查方法、程序等方面均否定了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由于司法认定具有最终性,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