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
为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权益,更好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部署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部署,2025年7月1日起,在已先行试点7个平台企业的基础上新增4个平台企业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26年将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平台企业总体纳入试点范围;2027年探索将职业伤害风险较大、劳动管理强度较高的其他行业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为更好衔接国家扩大试点政策,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与我省实施方案(见附件)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做好扩大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平稳运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江苏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抓好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政策和我省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规范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行为,研究职业伤害保障“一件事”办理方案,优化服务流程,从机制上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开展常态化制度运行分析,为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预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提供精准数据支撑。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全流程风险防控,严格落实各项制度,加强待遇支出管理。强化信息平台岗位权限管理,完善数据共享和协作机制,加强数据比对校验,提升数据质量。开展事故伤害数据分析,推进平台企业切实落实职业伤害预防主体责任,减少职业伤害事故,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
四、做好扩围准备。各地要根据国家试点部署,按照新增企业、拓宽行业的节点要求,分步骤、渐进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调研摸排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研究论证纳入试点范围的可行性,做好将试点行业其他平台企业以及其他行业平台企业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准备工作。
各地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 江苏省总工会
2025年9月16日
附件
江苏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方案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职业伤害风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 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平台企业以及通过该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适用本方案。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方案。
二、部门分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运维和职业伤害保障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参与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及时将缴入国库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申请并拨付资金,按月提供财政专户对账凭证。
税务机关参与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负责规范商业保险机构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推动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丰富商业保险产品供给。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工会等部门配合做好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平台企业的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三、平台企业责任
(一)主体责任。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并将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职业伤害事故发生。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并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事故调查、争议处理等服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本省服务地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有相应的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服务人员,提供上述服务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做好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等属地管理和服务,配合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送医救治、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平台服务机构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
(二)参保缴费。平台企业应当按日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量、接单人员等信息归集至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接单地参加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于每月 15 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按国家有关规定顺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三)待遇申请。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可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时限内:
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新就业形态人员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
3.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经报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同意,申请时限最长可延期至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在延长期满前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在延长期满前提出申请的,在申请之日前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四)提交材料。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1.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3.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如该订单存在转单的,需另外提供该订单的转单时间、转单地点、转单原因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当地人社部门可以通过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5.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
6.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明。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的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
“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企业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撤销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四、经办服务
(一)系统建设。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依托全国信息平台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交互平台企业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核付等相关信息,支持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二)资金管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会计科目中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等科目,用于核算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以及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委托承办服务费等职业伤害保障支出。
职业伤害保障费全省统一归集,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经办机构按月提交支出用款申请,经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无误后,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各地。
(三)参保登记。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到全国信息平台传递的相关数据后,做好参保登记工作,按月将参保登记信息、业务明细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人社部门,由省级人社部门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四)职业伤害确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职业伤害,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的职业伤害,由参保登记的接单地的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负责办理。
1.材料审核。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遇有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 10 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出具情况说明,相关部门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提供的申请材料开展或者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2.调查核实。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要求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应当配合人社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3.举证程序。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平台企业举证。平台企业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 15 日内进行举证,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举证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4.中止程序。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1)需要以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2)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职业伤害确认难以进行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的,应当向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送达《职业伤害确认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保障确认期限。
5.终止程序。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申请人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
(3)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申请人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五)待遇发放。新就业形态人员经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的,由平台企业和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相关待遇。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已参保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审核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时,应当同时核对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其职业伤害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五、待遇标准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应当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接单的,职业伤害治疗期终止。
(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计发标准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时的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为标准计发。
(三)职业伤害人员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津贴条件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为待遇计发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津贴。
(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每年 1 月 1 日起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调整。已在上一年度 12 月 31 日前享受上述定期待遇的人员,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
本方案执行时已享受定期待遇的人员,其领取的待遇水平高于本条前款计发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水平计发;其领取的待遇水平低于本条前款计发标准的,按本条前款处理。
六、行业缴费基准额及浮动管理机制
(一)行业缴费基准额。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试点期间,出行行业缴费基准额按照每单 0.01 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缴费基准额按照每单 0.07 元、0.25 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缴费基准额按照每单 0.18 元执行。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首次参保的,缴费基准额按照每单 0.07 元执行。
省级人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收支情况,合理调整本省份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具体标准。
(二)浮动管理机制。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实行浮动管理,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 1 月 1 日。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台企业费率核定工作,根据平台企业上一年度 11 月至当年度 10 月期间(以下简称测算周期)的支缴率确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的缴费标准。
平台企业支缴率,是指测算周期内支付给该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占该平台企业当年度缴费基准额与测算周期内实际缴费订单量之积的比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支出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平台企业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年的,累计至下一年度浮动。
(三)费率浮动档次。平台企业支缴率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1.出行行业、同城货运行业平台企业以及执行每单 0.07 元缴费基准额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支缴率小于等于 50%的,按照对应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的 50%执行;
2.执行每单 0.25 元缴费基准额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支缴率小于等于 42%时,下一浮动周期内的缴费基准额按 0.07 元执行,并以0.07 元的缴费基准额测算其支缴率及对应的浮动档次;
3.平台企业支缴率为 50%-60%、60%-70%、70%-80%、80%-90%、90%-100%、100%-110%、110%-120%、 120%-130%、130%-140%、140%-150%(上述比例下限不包含本数,上限包含本数)的,按照对应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的60%、70%、80%、90%、100%、110%、120%、130%、140%、150%执行;
4.执行每单 0.07 元缴费基准额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支缴率大于 150%时,下一浮动周期内的缴费基准额按 0.25 元执行,并以0.25元的缴费基准额测算其支缴率及对应的浮动档次;
5.出行行业、同城货运行业平台企业以及执行每单 0.25 元缴费基准额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支缴率大于 150%的,按对应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的 150%执行。
七、其他
(一)一级至四级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职业伤害保障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选择享受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且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业伤害人员近亲属,其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高出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已经被确认为职业伤害,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确认为职业伤害。
(三)平台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用。
(四)平台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责任,并到省级经办机构办理变更职业伤害保障关系手续。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变更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五)人社部门重新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经办机构和平台企业已经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向经办机构和平台企业退回已经领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不退回已经领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经办机构和平台企业应当依法追偿。
(六)本方案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5 年 7 月 1 日起发生职业伤害情形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 号)有关规定执行;2025 年 7 月 1 日前发生职业伤害情形的职业伤害人员,按 2022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印发的《江苏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22〕80 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涉及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工作按照本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本方案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
江苏省职业伤害保障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对照表
| 行业类别 | 当年度缴费基准额 | 支缴率 | 费率浮动档次 | 下一浮动周期缴费标准 |
| 出行 | 0.01 元/单 | 支缴率≤50% | 50% | 0.005 元/单 |
| 50%<支缴率≤60% | 60% | 0.006 元/单 | ||
| 60%<支缴率≤70% | 70% | 0.007 元/单 | ||
| 70%<支缴率≤80% | 80% | 0.008 元/单 | ||
| 80%<支缴率≤90% | 90% | 0.009 元/单 | ||
| 90%<支缴率≤100% | 100% | 0.010 元/单 | ||
| 100%<支缴率≤110% | 110% | 0.011 元/单 | ||
| 110%<支缴率≤120% | 120% | 0.012 元/单 | ||
| 120%<支缴率≤130% | 130% | 0.013 元/单 | ||
| 130%<支缴率≤140% | 140% | 0.014 元/单 | ||
| 140%<支缴率 | 150% | 0.015 元/单 | ||
| 即时配送 | 0.07 元/单 | 支缴率≤50% | 50% | 0.035 元/单 |
| 50%<支缴率≤60% | 60% | 0.042 元/单 | ||
| 60%<支缴率≤70% | 70% | 0.049 元/单 | ||
| 70%<支缴率≤80% | 80% | 0.056 元/单 | ||
| 80%<支缴率≤90% | 90% | 0.063 元/单 | ||
| 90%<支缴率≤100% | 100% | 0.07 元/单 | ||
| 100%<支缴率≤110% | 110% | 0.077 元/单 | ||
| 110%<支缴率≤120% | 120% | 0.084 元/单 | ||
| 120%<支缴率≤130% | 130% | 0.091 元/单 | ||
| 130%<支缴率≤140% | 140% | 0.098 元/单 | ||
| 140%<支缴率≤150% | 150% | 0.105 元/单 | ||
| 150%<支缴率 | 以 0.25 元/单作为当年度缴费基准额重新测算支缴率 | |||
| 行业类别 | 当年度缴费基准额 | 支缴率 | 费率浮动档次 | 下一浮动周期缴费标准 |
| 即时配送 | 0.25 元/单 | 支缴率≤42% | 以 0.07 元/单作为当年度缴费基准额重新测算支缴率 | |
| 42%<支缴率≤50% | 50% | 0.125 元/单 | ||
| 50%<支缴率≤60% | 60% | 0.15 元/单 | ||
| 60%<支缴率≤70% | 70% | 0.175 元/单 | ||
| 70%<支缴率≤80% | 80% | 0.2 元/单 | ||
| 80%<支缴率≤90% | 90% | 0.225 元/单 | ||
| 90%<支缴率≤100% | 100% | 0.25 元/单 | ||
| 100%<支缴率≤110% | 110% | 0.275 元/单 | ||
| 110%<支缴率≤120% | 120% | 0.3 元/单 | ||
| 120%<支缴率≤130% | 130% | 0.325 元/单 | ||
| 130%<支缴率≤140% | 140% | 0.35 元/单 | ||
| 140%<支缴率 | 150% | 0.375 元/单 | ||
| 同城货运 | 0.18 元/单 | 支缴率≤50% | 50% | 0.09 元/单 |
| 50%<支缴率≤60% | 60% | 0.108 元/单 | ||
| 60%<支缴率≤70% | 70% | 0.126 元/单 | ||
| 70%<支缴率≤80% | 80% | 0.144 元/单 | ||
| 80%<支缴率≤90% | 90% | 0.162 元/单 | ||
| 90%<支缴率≤100% | 100% | 0.18 元/单 | ||
| 100%<支缴率≤110% | 110% | 0.198 元/单 | ||
| 110%<支缴率≤120% | 120% | 0.216 元/单 | ||
| 120%<支缴率≤130% | 130% | 0.234 元/单 | ||
| 130%<支缴率≤140% | 140% | 0.252 元/单 | ||
| 140%<支缴率 | 150% | 0.27 元/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