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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量刑及基础实务点汇总(一)

本篇涉及罪名:

1.逃税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逃税罪

(一)量刑标准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逃税数额较大(≥10万元<50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2.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逃税数额巨大(≥50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

(二)基础实务点

1.“逃税行为”的认定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3)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纳的税款。

法释[2024]4号中对于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解释:

(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转移、隐匿等行为的资料,必须是作为纳税依据的资料,包括影响税款金额计算的资料,如果行为人伪造等行为的对象是其他不影响纳税的资料,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欺骗、 隐瞒手段。

(2)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

(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的。

注意:

[1]行为主体主观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目的,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构成逃税罪

[2]行为主体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目的,而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便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骗取国家税收目的,新司法解释明确将此种行为认定为逃税行为。

(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参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逃税罪“不予处罚黄金辩护点”:初犯免责

【参考依据】法释[2024]4号第3条第1款: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要点】

(1)时间:在公安立案前补缴税款

(2)行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按规定期限内足额补足税款、滞纳金

(3)主观:无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单纯以逃税为目的

3.罪名辨析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辨析详见上述第2点)

(1)行为方式

(2)立案标准

(3)主观目的

(4)是否存在初犯豁免

(5)最高法定刑

4.辩护要点:

(1)刑事案件四要件:不满足其一便可争取无罪辩护

(2)初犯豁免原则的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3)程序法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四要件入手)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量刑标准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50万元

2.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较大:≥50万元<5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

(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税款数额巨大:≥500万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

(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关于虚开专票罪量刑的一个核心问题:

虚开专票罪的数额认定,包括“虚开税款数额”和“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

法释[2024]4号文件规定的是提起公诉前仍无法追回的已被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

(1)只需开进项或只虚开销项的,按虚开总数计算

(2)同一购销业务同时虚开进项和销项的,以较大的数额认定为虚开税额,不累计计算

(一般销项大于进项,才会产生抵扣,对于无证据证实或者确实销项小于进项的情形,则按虚开进项的数额计算,因为会存在继续虚开销项抵扣的危害可能性)

(3)对于骗税数额、损失数额的计算:应按照受票单位被抵扣的税款和无法追回的税款确定(给别人虚开后为了掩盖犯罪目的让别人给自己虚开,但后者并无真正的交易行为无纳税义务,因此虚开数额不应计入总额)

(4)非同一购销业务或不能确定为同一购销业务,同时虚开进项和销项的数额处理

最高法倾向于累计计算

(国税局意见:国税发〔1998〕66号):

按照销项税额不报、少报部分或进项多报部分确定,销项进项均有偷税问题的,按两项之和确定

(5)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确定虚开税款数额-被告积极退还税款/下游单位退还税款的=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只包括增值税,不包括城建、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非被告退还税款,需要实际出资人的笔录,确认其本人医院及款项用途)

(6)被告在侦察诉讼执行程序退款,直接由税务局处理,不交给地方财政(法释[2024]4号21条也如此规定)

(二)虚开基础实务点

1.虚开行为概念辨析

(1)行政法概念:

有无滥用抵扣权,从整体上看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参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刑法概念:

[1]虚开专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十条(认定为虚开专票罪)

[2]接受虚抵进项税额:第一条第(三)项(认定为逃税罪)(从而将实践中大量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制裁,还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本次解释的重大亮点和进步)(还强调税收损失,没有因抵扣导致税收损失的,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入刑)

【参考规定】法释[2024]4号第4条

2.虚开行为的行政刑事认定比较

(1)金额:

刑事:虚开十万以上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以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行政:无金额限制,划分两类罚款

(2)内容:

刑事:无实际业务,有实际业务(有实际业务但多开;有实际业务但不能抵扣),不包括“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从而排除不以骗税逃税为目的的虚开

行政:刑事范畴+满足业务需求、贷款需求的对开、环开行为,包括金额数量、货物品名等其他要素不实的虚开

[1]定性:

刑事:逃税罪、虚开专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行政:一律定性虚开

[2]主观目的、客观效果

刑事:主观目的:利用专票抵扣税款进行虚开,为了逃税;虚开普票是为了税前列支成本,主观目的是逃税

行政:只要有虚开行为就可认定虚开行为,类似行为犯,具体行为是裁量行政处罚的主观因素(但如果完全没主观故意,也尽到审查义务的,不应行政/刑事处罚)

3.虚开主体

(1)富裕票企业(加油站、水泥建材、钢材等——消费者是个人)

(2)设立“空壳”企业虚开(销项远大于进项,短时间内集中开票,顶额开票,开票后不申报或0金额申报,申报后就失联)

(3)中间人虚开

(4)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反向开票,农民不要票)

(5)操纵全产业链式虚开(出口供货企业、涉农、即征即退税企业:产供销一条龙服务)

(6)虚增业绩进行环开或对开(目的是虚增业绩或取得银行授信、增加贷款额度)这种情况一般不会造成客观的国家税收损失

4.虚开表现形式(法释[2024]4号)

(1)有货虚开

(2)无货虚开

(3)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

(4)通过篡改发票电子信息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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