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稿.doc
3.起草说明.doc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罚款处罚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较重的条款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纳税人首次未按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与当事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398号)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14]118号)同时废止。
| 附件 | |||
|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基准 |
| 一、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逾期45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逾期45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类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1日以上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元罚款; 2.逾期90日以上365日以内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罚款; 3.逾期365日以上的,对个人可以处5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二、 账 簿 凭 证 管 理 类 |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改期满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份至10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三、 纳 税 申 报 管 理 类 |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 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 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 逾期45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 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6.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四、 税 款 征 收 管 理 类 | 17.偷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逃避追缴欠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0.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
|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四、 税 款 征 收 管 理 类 | 2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3.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24.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 2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五、 税 务 检 查 类 |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7.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如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2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六、 发 票 管 理 类 | 2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1.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4.拆本使用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 ||
| 六、 发 票 管 理 类 | 4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1.丢失发票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丢失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 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 2.丢失发票(空白发票): 百元以下的, 每份3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千元以下的, 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万元以下的, 每份8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丢失发票(已验旧存根联):每份20元, 累计不超过1000元。 | ||
| 42.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擅自损毁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 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 2.擅自损毁发票(空白发票): 百元以下的, 每份3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千元以下的, 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万元以下的, 每份8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擅自损毁发票(已验旧存根联):每份20元, 累计不超过1000元。 | |
| 六、 发 票 管 理 类 | 43.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非法代开发票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5.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以上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 4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100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六、 发 票 管 理 类 | 4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100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3倍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 七、 纳 税 担 保 类 | 50.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1.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一般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52.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损失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稿
为促进我市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要求,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协商一致,共同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相关办法,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2010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398号)。2013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4号)。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依法治税的全面推进,原来我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已逐渐不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出现了同一地区同一类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一致,造成纳税人不理解引发征纳矛盾等问题。因此,为统一规范全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全面贯彻《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深入落实党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统一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制定依据
《公告》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主要内容
《公告》由《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成。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5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适用范围、裁量原则、文书说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等。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7大类52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关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背景
(一)落实中央有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二)贯彻税务总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文件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提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
(三)落实税务总局绩效考核工作要求
开展国地税合作是税务总局2016年对各省级税务局的绩效考核指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要求,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协商一致,共同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相关办法,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四)进一步严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
2010年,市地税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398号)。2013年我局发布了《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4号)。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依法治税的全面推进,原来我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已逐渐不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出现了同一地区同一类违法事实处罚标准不一致,造成纳税人不理解引发征纳矛盾等问题。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
(一)开展沟通协商,制定工作方案
3月初,我处拜访市地税局政策法规处,针对统一国地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合作事项进行商讨,形成了初步的工作思路。之后,双方协商制定了具体的落实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
(二)开展集中办公
3月22日-25日,我局与地税局相关处室在国瑞苑开展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集中办公,逐条讨论各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形成《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初稿。
(三)开展工作调研
4月14日,我局与市地税局赴广州国税局开展学习调研,学习了解金税三期系统内置裁量基准及有关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四)参加税务总局调研
4月中旬和7月中旬,我处派员参加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专项工作集中调研,参与起草《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了解税务总局最新工作动态和指导意见,为我局后期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五)修改完善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5月份以来,我处与市地税局法规处就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初稿,进行多次的讨论沟通,反复修改。期间,由于金税三期系统准备上线,行政处罚模块的很多功能与我局现行CTAIS系统存在较大差异,在解决内置裁量基准及实现“首违不罚”功能方面与税务总局、软件开发商、市地税局等单位作了大量的请示、沟通、协调工作。
(六)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
8月17日,我处在IOA办公系统发布公务邮件《关于征求<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征求机关各处室、各区国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基层分局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8月18日,我局在门户网站首页的“通知公告”栏目,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意见的通告》,向广大纳税人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反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处与市地税局法规处多次进行讨论修改。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
《公告》由《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成。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5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适用范围、裁量原则、文书说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等。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7大类52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取消了发票管理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原则。
(二)《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增加了一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即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