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兼营和混合销售界定标准变化
关于兼营和混合销售,《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具体规定如下:
| 项目 | 《增值税法》 | 《暂行条例》+《营改增实施办法》 |
| 兼营 |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 |
|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
| 混合销售 |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
《增值税法》虽然删除了“兼营”和“混合销售”的概念,但是仍然保留了相关规定。对于兼营,基本变化不大。对于混合销售,则对界定标准进行了重构。
在原规定下,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但是按新规定混合销售不再局限于“货物+服务”的模式,一项交易只要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不论是“货物+服务”,还是“货物+货物”,“服务+服务”,“货物+无形资产”,……,都属于混合销售,都要按从主原则确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所谓从主原则,就是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那么,这个“主要业务”如何界定?是看营业范围,还是看税务登记范围,亦或者是看年度销售额占比?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也就是说,新《增值税法》既不看年度销售额占比,也不看特定交易中的销售额占比,而是看交易实质。附属业务的价值再高,也不改变主要业务的判定。例如快递业,异地远距离派送取得的收入,是按“运输业”征税还是按“收派服务”征税?前者9%,后者6%。一直存在争议。按照新《增值税法》,收派服务体现快递的交易实质和目的,是前提;运输是附属业务,哪怕异地运输成本占比很高,快递服务整体也应当按“主要业务”即体现交易实质和目的的“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例如:A公司销售货物并运输,如果货物价值200万,运费价值100万,则300万全部按照货物的税率?如果货物价值100万元,运费价值200万,则300万全部适用运输的税率?
新《增值税法》下,不会看特定交易中的销售额占比,主要界定标准是业务的主附关系,也就是看此项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是什么?是销售货物还是运输货物?如果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就是卖货,且如果不卖货就不会提供运输服务,那么销售货物就是主要业务,运输服务是附属业务,应参照销售货物的税率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