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佳木斯市税务局税费合规指引》(2.0版) 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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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国内经济结构持续调整,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外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税收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复杂精细的大背景下,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不仅仅是企业的义务,更是企业立身之本,做大做强、塑造核心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战略基石。税务合规,作为现代企业治理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深刻影响着企业的财务健康、市场声誉与可持续发展能力。本《佳木斯市税务局税费合规指引》(2.0版)旨在为企业管理层、财务及税务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其中的风险描述、政策依据、预计风险、解决方法等内容,为企业提供可对照、可操作的合规指南,帮助企业从“被动调整”向“主动遵从”转变,提升税务管理水平。
目 录
第一章 增值税风险指引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风险指引
第四章 消费税风险指引
第五章 房产税风险指引
第六章 印花税风险指引
第七章 环境保护税风险指引
第八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指引
第九章 土地增值税风险指引
第十章 车辆购置税风险指引
第十一章 车船税风险指引
第十二章 契税风险指引
第十三章 耕地占用税风险指引
第十四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指引
第十五章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风险指引
第十六章 资源税风险指引
第十七章 烟叶税风险指引
第十八章 文化事业建设费风险指引
第十九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风险指引
第二十章 社会保险费风险指引
第一章 增值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风险描述】
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多抵扣了进项税额,少缴纳增值税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预计风险】
企业对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果未做进项税额转出,会产生补缴税款并处以税务机关加征罚金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业务是否将进项税额予以转出,如果未转出,则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未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等项目收入,导致未能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风险描述】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有特定产品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减税、免税政策,企业应该将其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话,则符合条件的减免税项目不得享受该优惠,这样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规定,如果相关企业未对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核算,则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会加重企业税负。
【解决方法】
企业要对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同时要经常进行账簿自查,杜绝未分别核算应税和退税项目情况的发生,若存在上述问题,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3】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少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残疾人未实际上岗工作,企业即享受了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增值税,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中的规定: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残疾人,不符合税法要求即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导致少缴增值税,产生被税务局追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聘用残疾人参与生产工作,若是存在残疾人生产,其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若不符合要求的应尽快调整纠正。
【风险点4】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在计算当期销售额扣除的有形动产本金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在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对于从当期销售中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确定会出现偏差,对于书面约定的当期应收款与无书面约定而实际收取的本金,二者之间存在差距,企业若混淆两种情形,未正确适用,则会存在少计或者多计销售额的情况,导致增值税税额计算不准确。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三条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预计风险】
企业在对外提供有形资产融资业务选择扣除的价款本金不符合政策,则会导致减少企业的销售额,从而会少缴纳增值税,因错误运用政策企业会面临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所能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依据,企业需要仔细审查清楚以此正确确定适用的政策,若是存在上述问题,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5】企业收回逾期包装物押金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销售产品时收取的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退还给购买方,未视同企业销售收入的一部分,未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的原则: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预计风险】
企业对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未将其计入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之中,会对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税务机关在核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时,对企业对外销售产品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是否已计入销售额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自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总账以及明细账,判断是否存在上述风险,若是存在上述问题,建议贵企业及时进行改正,将逾期的包装物押金收入计入销售额中计算缴纳税款。
【风险点6】销售货物销售额与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而在核算时减除了折扣额
【风险描述】
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折扣额与销售额单独开具发票,将折扣额从销售额中减除,少计与之对应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原则: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预计风险】
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是分别开具了销售发票和红字发票,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如已将折扣额减除则需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还有可能被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将销售额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的,要加强财务与税务管理,周期性地展开自查,及时调整已经扣除的折扣额。
【风险点7】混合销售行为未以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税率
【风险描述】
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需按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而企业在实务中可能统一按照应税服务税率缴纳增值税,导致适用税率有误;亦或者并没有对该部分销售形成的收入缴纳增值税,从而少缴税款,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存在该种情形,很可能会导致企业当期的应交税款未能准确反映企业的销售情况,加大了企业的查账风险,同时也给企业的财务核算带来压力。
【解决方法】
企业加强应税交易的管理,严格划分与划定应税交易与非应税交易,提高业务经办人员的专业素质,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
【风险点8】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未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而多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在销售商品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没有视同含税收入,未作换算直接计入了销售额,使得该部分重复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的规定,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属于销售额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未将价外费用与包装物押金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将使企业收入虚增,同时也缴纳了更多的税款,加大了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展开自查,对价外费用与包装物押金单独核算。
【风险点9】平销行为返还资金的没有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
企业的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在取得的当期未冲减进项税额,致使多抵扣了当期进项税额,存在少缴增值税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的原则: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当期平销行为返还的资金较多,且没有冲减相应的进项税额,使得销售收入与应纳的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容易引发涉税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加强对平销行为的管理,及时冲减当期收到资金对应的进项税额,定期展开自查。
【风险点10】企业未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即做冲减销项税额处理
【风险描述】
企业对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已销售货物,后续发生价格优惠、折扣之类的,未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即冲减当期销项税额,以此减少当期应税收入,造成少缴税款、补缴罚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销售额调整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原则: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已确认收入但后期予以折扣、价格优惠的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的即在会计处理上做销项税额转出,导致当期应税收入减少,产生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有无开具增值税红字专业发票,并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与其对应的业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若是存在上述风险,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视同销售行为未及时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销售货物、销售服务等,未及时确认收入,未及时计算销项税额,给纳税人带来少缴增值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确认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视同销售行为未及时确认收入导致少缴增值税,产生补缴增值税并加征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行检查有无存在对外视同销售行为,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情况,若是存在,企业及时确认收入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风险点12】外币结算的销售额折合人民币时适用汇率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以外币结算的销售业务时,需要将外币按照一定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缴纳增值税,如果汇率选择不正确就会产生多记或少记销售收入的风险,导致增值税税额计算不准确。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将以外币结算的销售收入折合成人民币时应按照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且一经选择12个月内不得变更,如果企业汇率使用错误,则会多记或少计收入,从而多记或少计销项税额。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以外币结算的销售业务,若是存在,对该外币结算业务的汇率适用是否规范正确,若是存在适用税率错误,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3】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企业未按规定补缴增值税
【风险描述】
企业销售产品到国外申报出口退税,出口产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没有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会造成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预计风险】
纳税人利用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假报出口来骗税,或者纳税人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没有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会被定性为骗税,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杜绝利用出口退税的规定进行骗税等违法犯罪的活动。企业也应该自查是否有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如有发现应该及时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风险点14】不合规抵扣凭证抵扣了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
将不合规抵扣凭证进行抵扣进项税额,凭证错误类别有的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等;也有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不需要立案查处;严重的为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发票等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合规凭证进行抵扣,未做纳税调整,技术性的错误需重新申报,一般性违规行为需缴纳滞纳金、罚款。严重的涉嫌偷骗税,需面临立案查处。
【解决方法】
企业要核查是否存在在成本费用列支时使用白条、假发票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
【风险点15】以旧换新销售,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本条风险点不含金银首饰以旧换新的情况)时,未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而是按照扣减旧货物收购价格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少缴纳了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4号)的原则: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预计风险】
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含金银首饰),对新货物的销售应按同期销售价确定销售额,如果企业将销售额扣减了旧货物收购价后缴纳增值税,则需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还有可能被罚款。
【解决方法】
核查企业是否存在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如有则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风险点16】企业支付与贷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风险描述】
企业向银行贷款,在贷款的同时,银行除要求支付利息外,还要求企业支付与该贷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企业将这些支出产生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少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预计风险】
企业向金融机构等贷款,在贷款的同时,除支付利息外,还支付附加费用,如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企业将这些支出产生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少缴纳增值税。需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还有可能被罚款。
【解决方法】
核查企业本期是否支付了与贷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如支付,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风险点17】房地产企业发生“以租代售”业务隐瞒收入
【风险描述】
“以租代售”是房地产企业出租空置的商品房的同时,与租房者签订一个合同,约定:在固定的期限内购买所租的商品房,开发商以租房时的价格卖给租房者,而租房者在租房期内所交的租金抵冲部分购房款,如果租房者付清冲抵租金后的房款,便取得了该商品房的全部产权;如果租房者在合同期限内不购房,先期交纳的租金退回或者作为开发商收取的房租。上述行为很可能导致少计收入,带来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规定:
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预计风险】
房地产企业用“以租代售”形式销售房屋,以所交的租金抵冲部分购房款的,存在少计不动产租赁收入,以及少计销售房屋的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此外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存在以冲抵租金的房款计算土地增值税收入的情况。
【解决方法】
房地产企业在出售房屋,不得不采取“以租代售”方式销售房产的,应关注经营租赁和不动产销售计税收入的具体金额,确保不少缴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
【风险点18】房地产企业收到预收账款不入账,少预缴增值税
【风险描述】
房地产企业普遍存在预售的情况,由于管理疏忽或使用个人银行账号收款等原因,出现预收款未及时入账,出现不确认或少确认应税收入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预计风险】
预收账款没有准确及时核算,使得预缴增值税时点延迟,会给企业带来税务稽查风险,从而产生罚款及滞纳金。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存在预收账款不入账的情况,应在预售行为发生时,按政策要求时间将符合条件的预收账款预缴增值税,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19】房地产企业以商品房抵债未计销售额,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以商品房抵冲其所欠施工款、材料款、广告费等,未及时计入销售收入当中,未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有偿转让不动产的规定: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预计风险】
采用以房抵债情形,没有确认收入和成本,而是直接减少存货成本、冲销往来账款等,使企业未计入销售收入,产生少缴纳增值税的风险。同时带来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自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资本公积以及往来科目”等是否有大额红字冲销,同时对未售房源实时跟踪盘点,比对销售台账及财务核算数据,翻阅相关合同,通过摘要内容和原始凭证等资料,确认是否存在以房抵债未确认收入的行为。
【风险点20】房地产企业签订阴阳合同隐瞒收入,少缴增值税
【风险描述】
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列示真实的合同履行金额。而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列示的金额要少于真实发生的合同履行金额,隐瞒收入,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预计风险】
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金额不一致的合同,隐瞒收入或者改变收入的性质,改变适用的税率,少缴增值税,同时带来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当事人应按照真实的合同履行价格订立相同合同,防止阴阳合同的现象发生。
【风险点21】扩大享受境内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免税范围
【风险描述】
将不在增值税免税范围内的同业往来业务收入一并作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及后续补充文件(财税〔2016〕46号、财税〔2016〕70号)的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围有明确限定。上述文件在《增值税法》实施后,凡与《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冲突的部分,仍可参照执行。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在增值税免税范围内的同业往来业务收入一并作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申报免税,若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查看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相关业务合同及系统核算规则,确认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否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规定,自查是否将不符合免税范围的业务作为免税处理。
【风险点22】扩大享受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优惠
【风险描述】
错误界定享受免税规定的农户小额贷款,扩大享受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规定:
一、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预计风险】
企业错误界定享受免税规定的农户小额贷款,扩大享受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若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查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系统判定、核算规则,自查核实计入免税收入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否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风险点23】金融企业收取贷款相关滞纳金、罚金等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与收取贷款利息相关的,且具有利息属性的罚金、滞纳金、赔偿金,如贷款还款违约的罚息,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贷款服务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企业收取贷款利息相关的,且具有利息属性的罚金、滞纳金、赔偿金,如贷款还款违约的罚息,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是否存在利息属性的罚金、滞纳金、赔偿金,并结合纳税申报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取得的上述收入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风险点24】财产保险企业处置损余物资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该物资处置后冲抵赔付支出,可能存在处置损余物资未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预计风险】
保险公司将损余物资冲抵赔付支出,在处置损余物资时,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自查损余物资管理台账,判断处置取得收入时是否相应计提并缴纳增值税。
【风险点25】收取与工程有关的其他收入与价外费用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与工程有关的额外收入如质量奖、提前竣工奖、延期付款利息等未按规定计入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原则: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企业取得与工程有关的额外收入如质量奖、提前竣工奖、延期付款利息等未按规定计入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科目明细账,核实是否收取了业主单位支付的优质质量奖、提前竣工奖或其他工程价外费用,是否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风险点26】电信业务适用税率错误
【风险描述】
电信业务种类适用税率不同,其中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9%,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销售终端等货物税率为13%,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3%,简易征收业务征收率为3%,可能存在混淆业务种类从低适用税率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税率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税率调整内容,现行税率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9%,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销售货物税率为13%,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3%,简易征收业务征收率为3%。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预计风险】
企业可能存在混淆以上业务种类从低适用税率少缴增值税,若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销售服务台账是否明确区分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货物销售、房屋租赁、网络元素出租、固定资产处置、门店加盟等业务,核实相关会计处理是否准确分开核算,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风险点27】收取其他单位资金占用费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在收取其他单位占用资金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时,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或计入往来款等科目,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原则: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或计入往来款等科目,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少缴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财务费用”“其他应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确认是否存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核实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
【风险点28】对外转租资产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未计入增值税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租赁服务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的原则: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决方法】
核实租赁的各项资产的用途,是否存在转租的情况,查看“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明细,结合申报数据,判断相关收入是否计征增值税,适用税率是否准确。
【风险点29】收到实物、劳务及其他形式租金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以物抵租部分少报租金收入,或收到以实物、劳务及其他形式支付的租金未计增值税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实物、劳务等形式支付租金,属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应计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以物抵租部分少报租金收入,或收到以实物、劳务及其他形式支付的租金未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租赁合同条款,核实是否存在以物抵租的情况,确认实物、劳务及其他形式支付的租金收入已申报缴纳增值税。
【风险点30】将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按评估价值投资入股未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将改制前通过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用于投资入股,按评估价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未计增值税收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将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用于投资入股,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将改制前通过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用于投资入股,按评估价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未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核实有无通过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认是否存在相关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增值后用于投资入股,未依法计算缴纳税款的情况。
【风险点31】返利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风险描述】
给予代理商或经销商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将上述费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原则: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适用税目税率征收增值税。
【预计风险】
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少缴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有关合同协议、产品出库手续、付款凭证及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将给予代理商或经销商的上述费用直接冲减销售收入。
【风险点32】混淆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风险描述】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而未划分清楚,将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取得的进项税额一并计入一般计税项目进行抵扣,多计进项税额。比如将营改增后采用简易征收的建筑行业老项目、包工部分包料、清包工工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抵扣;将营改增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合同、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抵扣租赁标的物等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预计风险】
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未清楚划分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取得的进项税额一并计入一般计税项目进行抵扣,多计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收入、成本、应交税费相关明细账和原始凭证,确认是否单独核算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收入,是否有项目归属错误的材料成本费用,是否准确划分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所对应进项税额。如无法划分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项目,是否按照上述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
【风险点33】管理不善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原材料、库存商品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原材料、商品被依法没收、销毁,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少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预计风险】
管理不善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原材料、库存商品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未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原材料”“营业外支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明细账、内部资产损失审批资料,核实存货被盗、丢失、霉烂、盘亏原因,查看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核实存货损失是否属于管理不善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判断进项税额是否应作转出。
【风险点34】管理不善造成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服务非正常损失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
存在由于管理不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未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六条(在《增值税法》实施后,与法不冲突的原则继续适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预计风险】
存在由于管理不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明细账、内部资产损失审批资料,核实损失是否属于管理不善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判断进项税额是否应作转出,并按照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准确。
【风险点35】管理不善造成在建工程非正常损失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
在建工程发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存在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应税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未作进项转出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预计风险】
因管理不善造成在建工程非正常损失,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明细账、内部资产损失审批资料,核实在建工程损失是否属于管理不善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判断其进项税额是否应作转出。
【风险点36】将债券转让收入混为免税利息收入
【风险描述】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免税收入,转让收入则不享受税收优惠。存在未分别核算国债、地方政府债转让收入与利息收入,一并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免税项目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但转让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
【预计风险】
将债券转让收入混为免税利息收入,未计入增值税收入,少缴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投资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收入”等明细账是否分别核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与转让收益;结合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将应税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处理,造成少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风险点37】统借统还业务中,向下属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风险描述】
在统借统还业务实际操作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等统借方存在向集团内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情况,对这类情况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免税项目的规定,并参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预计风险】
统借统还业务中,向下属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未计入增值税收入,少缴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核实向集团内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情况,确认向集团内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是否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非货币性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描述】
企业对于取得财产,无论是否为货币形式,未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计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将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
未计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会要求改正,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
【解决方法】
核查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的确认时点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确认时点错误会减少企业当期的收入,收入未入账减少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收入确认时点的错误使当期的应税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不符合规定,税务机关会要求重新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
【解决方法】
上述业务发生后,核查纳税申报时保证各事项正确完整,避免出现错误。
【风险点3】跨年度租金收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相关折旧和摊销已经计入成本费用,但租金收益没有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预计风险】
企业出租资产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审核租赁合同,如果存在出租资产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的情况,请及时确认收入,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4】租金收入未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
【风险描述】
企业会提供租赁服务。例如经营租赁大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等,对于没有收到的租金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或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面临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预计风险】
合同约定租金付款日的,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对外经营取得租金收入,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和时点的确认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企业未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预计风险】
未确认收入的实现,违反法律、法规,减少了应纳税款,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要核查存在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及时确认收入。
【风险点6】企业处置资产未按照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处置资产应该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企业瞒报转让资产的收入,或者按照历史成本或者重置价格来确定收入,则会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预计风险】
企业处置资产应该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企业瞒报转让资产的收入,或者按照历史成本或者重置价格来确定收入,则会带来风险,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会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对企业处置资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对,对于没有按照要求按资产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的要及时改正。
【风险点7】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对于企业来说,视同销售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例如,将自产产品用于投资等。会产生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符合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未将其确认为收入,会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判断销售产品、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已经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在分得产品的日期及时确认产品分成收入。
【风险点8】政策性搬迁收入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在搬迁完成年度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等搬迁支出后的余额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五章应税所得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其他业务支出或专项应付款等科目,审核搬迁合同、立项合同等搬迁过程中相关文书,对收入扣除支出后的余额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9】少记提供劳务或服务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除了传统的货物销售收入,也会产生提供劳务收入。例如运输代理服务收入。这部分收入不是来自于日常活动,存在少计收入、偷漏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
对于生产销售企业来说,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并不常见,但这部分收入也要及时完整入账,否则会有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取得的收入,若是存在上述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已经及时完整入账,若未进行入账的,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0】个税手续费收入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对于取得个税手续费返还的企业而言,其会计核算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大部分企业通常将收到的手续费作为其他应付款核算,实际支付时直接冲减其他应付款,不体现任何损益,未并入企业收入,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会计司在2018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财会〔2018〕15号)中明确指出: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项目在利润表的“其他收益”项目中填列。企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因此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的相关规定,对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调整。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
“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预计风险】
企业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未并入企业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其他”“手续费”等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及余额,是否存在收到手续费挂往来不作收入。若未将返还个税手续费记入收入,应补记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上缴所得税。
【风险点11】企业未按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现时间
【风险描述】
企业销售商品计算收入总额时应注意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的标准不同,企业在计算时应核实其实际采取的销售方式和收入确认的时点,如果已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未确认收入,则存在当期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的规定:(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预计风险】
企业销售商品已经满足确认收入的条件而未确认收入的,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在确认销售额时应重点核实其实际采取的销售方式和收入确认的时点。根据税法规定,针对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其销售收入实现的时间。若存在延迟确认的情况,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应收账款未及时计入收入
【风险描述】
此类风险是一般企业最常见风险之一。很多情况下,企业收入往来不是即收即付的,收入可能会挂在应收账款,预收账款上。例如,企业采取分期销售方式时就会产生这种情况。收入长期挂在往来账户而不及时入账,会有少计收入,少缴税款嫌疑,从而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
企业将收入长期挂往来账户而不及时入账。此类情况将要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对当期收入及时完整入账,若存在上述问题,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平时要经常对会计账簿进行自查,尤其是应收预收等往来账户,杜绝此种不良情况的发生。
【风险点13】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存在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不处理,除另有规定外,应该按税法规定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
存在超账期应付款项未确认营业外收入,将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附加税、滞纳金及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中长期未核销余额。自查有无超账期应付款项,重点关注账龄三年以上的应付款,如果确认无法支付,应及时进行债务重组或采取债权债务抵销的方法进行冲销处理,或直接转入营业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需要注意:应付利息、应付股利的对方如果是自然人,还可能会涉及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4】收回已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存在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在以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的应收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预计风险】
企业存在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在以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的应收款项,通常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15】对后续收回的已扣除部分资产损失未计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已经确认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此时增加收入,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收回损失,应计收入而未计收入,税务机关会要求调整,追缴税款。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应计收入而未计收入的项目,对于收回的资产损失,需在相应纳税年度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风险点16】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未按照税法规定53
要及时确认收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罚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预计风险】
企业收取逾期包装物押金要及时确认收入,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逾期包装物押金,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7】处置低值易耗品的收入未及时入账
【风险描述】
企业低值易耗品主要配件、一次性损耗的办公用品等。这类收入相较于日常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小也不经常发生,因此可能会有少记收入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
低值易耗品收入不入账这种行为有少记收入企图少缴税款的嫌疑,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有销售低值易耗品业务,若存在上述情形,判断对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已经及时入账,即使收入数额相对较少,也要及时完整入账,及时检查有没有遗漏此部分收入的情形。
【风险点18】不符合不征税条件的政府补助
【风险描述】
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财产,对应的折旧和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第一条、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第三条,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预计风险】
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折旧和摊销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如在税前对其折旧和摊销扣除,会产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实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性资金,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等,如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
【风险点19】将应税收入申报为免税收入核算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取得的环保项目所得可享受免征政策,但是企业将其他项目取得所得也一并计入环保项目所得错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预计风险】
企业将非免税项目取得的所得申报为免税收入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相应部分税款。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的明细金额,准确归类取得的收入类别,判断是否存在将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收入划为减免税类别,以此少缴税款,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0】企业虚增销售综合利用资源产品取得的收入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综合利用资源进行生产而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可予以减计,企业通过虚增其销售收入的方式从而缩小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预计风险】
企业虚增综合利用资源销售产品取得的收入,从而少计其应按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确认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合理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虚增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的明细金额与总账金额,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判断相关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1】企业未单独核算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
【风险描述】
企业从事《目录》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没有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但却将所有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中的规定: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预计风险】
企业没有单独核算优惠范围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所得,未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却将所有相关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全额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导致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核算是否同时存在税收优惠事项和应税项目,若同时存在,企业是否能够对该事项产生的成本分开核算,若是不能对其分开核算的,其是否已就全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若是未享受的,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22】财政资金长期挂往来款未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描述】
财政资金超过5年以上仍未支出或缴回财政,在第六年应作为应税收入总额中,目前很多单位仍然挂账专项应付款中,存在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又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贷方发生额,以及其相关拨付文件是否符合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相关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23】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不一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销售存货错误适用计价方法,或者是随意变更适用的计价方法,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其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企业随意变更存货计价方法,会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随意更改存货计价方法的情况,若存在上述情形,请及时调整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保持一致并做相应纳税调整。
【风险点24】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工资支出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总额
【风险描述】
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部分,错误计入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国有企业错误扣除超过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会导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将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工资薪金,如果有超过限额的扣除额,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2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换出成本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对通过将产品、机器设备与其他企业交换其他产品,企业对这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未按照税法和相关财务准则的要求正确确认换入换出成本,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带来相应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19〕8号)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准确计量换入以及换出产品的计价,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数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正确确认产品成本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存货”等账户的明细金额,判断是否存在有对该非货币资产交换错误确认交换成本的情形,若存在上述问题,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26】离退休等三类人员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全额在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
关于职工福利费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如果全额在税前扣除,则少缴了所得税。
【解决方法】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福利费的规定为正列举,不在列举范围的不能作为福利费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27】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继续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由于行业特性,会对环境造成一定负担。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不得扣除。企业可能会对这部分专项资金继续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继续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有上述情况,存在的话及时调整。
【风险点28】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支出,未作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以劳动保护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不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错误扣除,会使当期的劳动保护支出额高于实际值。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在税前扣除,会造成当期的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根据《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规定,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凡以劳保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企业应作纳税调整。
【风险点29】利息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企业税前扣除不满足真实、合法、有效的,与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违反了企业与个人之间利息支出扣除的规定,产生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的规定: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预计风险】
企业与个人之间不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直接在税前扣除,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审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如果有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30】对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扣除不合规
【风险描述】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有时需要通过对外借款以购买设备或者是扩大再生产,对发生的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同时也存在向其他企业或个人等非银行机构借款,对这部分借款,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若是存在,其贷款总数是否满足债资比例的要求,其贷款利率是否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31】不合规定的商业保险费误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五险一金”是依照税法规定,允许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除外),不得扣除。企业可能误将商业保险费与“五险一金”混为一谈,进行税前扣除。此外,需要关注税收文件对商业保险可以允许扣除的规定,例如,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除税收允许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外,其他的如非因公出差的意外保险、非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将不允许扣除的商业保险费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的情况,若是存在,应核查有无将商业保险在税前予以扣除,若直接扣除则企业应将计税基础进行调整,将“五险一金”与商业保险费合理区分,分开记账。不得将商业保险费税前扣除。
【风险点32】其他不得列支项目在税前列支
【风险描述】
列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八类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预计风险】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这八项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会多记成本,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会产生补缴税款,缴纳行政罚款和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营业外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看已计入损益的前述八类项目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重点核实各种准备金、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风险点33】企业虚增工资薪金总额作为限额扣除的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可能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中虚假提高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再比如为其他普通员工缴纳的人身安全等商业保险费用税前当作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扣除,也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能会虚增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来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有可能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准确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对于不符合工资薪金要求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建议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发生额,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34】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记入工资薪金加大“三费”扣除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取得发票记入成本,很多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预计风险】
企业将劳务费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导致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解决方法】
工资薪金的支付应以工资表按实列支,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类个人所得税;对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可到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劳务服务发票,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据以入账,企业取得了代开的发票,涉及支付的劳务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两种支出的计税方式完全不同,核算科目也不同,工资薪金的支付一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劳务报酬则通过“主营业务成本—人工费或劳务费”科目核算。企业应将劳务费支出从工资薪金中调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
【风险点35】职工教育经费扩大列支范围
【风险描述】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航空企业、核电企业职工培养费可全额扣除,对于其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的,少缴税款。另外,职工教育经费有规定的列支范围,对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其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规定: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允许职工培训费全额税前扣除的情形。
一是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航空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三是核电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发生额,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36】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小于计提数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生的工会经费随意扩大其扣除金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按照工会经费计提数进行税前扣除,对税前扣除的口径理解有误。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进行税前扣除,计提数大于实际拨缴数的部分需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实际缴纳数才能在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额不能超过税法规定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必须凭规定的税前扣除凭据方可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37】业务宣传费中列支与经营活动无关赞助费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可按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扣除。个别企业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
1.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若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广告性质的交易具有以下特征:1.广告是有偿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费用,一方提供广告服务。2.广告服务的内容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广告主提供的产品或服务。3.广告服务者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企业应核查广告费合同,以及发生的大额的业务宣传费的合同协议、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结合“业务管理费-业务宣传费”“业务管理费-广告费”等科目审阅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合规。对不符合广告性质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38】业务招待费混同宣传费
【风险描述】
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企业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业务宣传费,此种情况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较少的企业非常普遍。企业将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如带有企业LOGO的礼品赠送给客户,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但除此之外的礼品赠送活动,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不能混淆概念,除了要扣个税外还要在所得税前做纳税调整,否则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预计风险】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香烟、食品、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招待客户的住宿费和景点门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解决方法】
自查是否存在将业务招待费列支业务宣传费的情况,如果存在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39】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限定额的部分,仍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果存在对超过限额的扣除额仍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纠正,对有关扣除项目是否合规进行自行审查。
【风险点40】企业佣金及手续费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个别企业为了降低利润少缴所得税,存在多开佣金、手续费发票虚列费用的现象,虚列部分账内往往以现金支付方式体现。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即使是正常经营业务发生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仍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如有现金支付业务,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1】委托境外研发费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但是企业如果利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多计研发费用,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前加计扣除,将带来逃避缴纳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预计风险】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可能会通过关联企业之间,多计研发费用活动的费用,达到增加加计扣除的数额,达到少缴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确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并及时改正。
【风险点42】企业随意扩大适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自身的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会产生相应的研发费用。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时,将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计入加计扣除标准,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第四条规定:不适合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行业有: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预计风险】
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费用也并入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在税前进行扣除,如常规性升级的费用、房屋折旧等,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成本费用类账户的总账金额与明细金额,并根据配比原则判断是否存在多计费用扣除和对不合规的费用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请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
【风险点43】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风险描述】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摊销;不能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计扣除比例为75%,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7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50%。
特殊行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加计扣除100%;制造业企业自2021年1月日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无形资产成本按照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87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附件 1,财税〔2018〕99 号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本通知自 2016 年 1月 1 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 13 号)〔全文废止,但2021-2022年期间适用〕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预计风险】
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加计比例摊销。若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比例一次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一次扣除的情形,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4】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导致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规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可能存在比较粗糙的情况下,没有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没有分别核算,导致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从而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
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风险点45】资本性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要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技术研发费用等。企业可能将这笔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本性支出直接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风险点46】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风险描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存在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上岗工作等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情况,企业就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预计风险】
企业聘用残疾人,对其实际未上岗、不符合要求即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仍将其计算在内,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需要缴纳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是否已就全部残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若是存在的,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47】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风险描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预计风险】
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企业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48】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摊销期限低于三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则会虚增当期费用,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期限是否低于三年,若摊销期限低于三年则不符合税法规定,需要调整摊销期限。
【风险点49】维简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检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不得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只能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在日后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税前扣除,预提的维检费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作为资本性支出的维检费支出若在当期直接扣除则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自查维检费支出的类别,预缴的维检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50】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计提折旧
【风险描述】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如果违反规定,在停止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会虚增各期的费用和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在停止使用固定资产后,还继续对其计提折旧,通过虚增费用成本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长期停工费用科目,结合企业财务报告,审核停工项目费用明细,对还在计提折旧但已经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1】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随意变更
【风险描述】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确认后不得变更,否则会导致纳税年度内折旧额的不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出现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税前可以扣除,由于随意变更折旧方法违反了规定,而且折旧方法的变更也会导致计算的复杂同时也不符合要求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及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2】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将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
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日后进行处理,支出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违反规定将资产的累计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
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确认,因形成资产的支出已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仍然计提折旧在税前重复扣除,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和港建费分成收入等不征税财政专项资金,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其资产所形成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53】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有误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出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未在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资产损失符合条件,且实际发生,会计上做出处理的年度进行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
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未按照规定要求在合理年度进行申报税前扣除,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
【解决方法】
企业要查核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风险点54】股权投资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金额,将股权投资全额扣除,或者不满足无法收回的条件,违反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不符合股权投资不可收回条件进行税前扣除,面临风险,符合条件但未减除可收回金额,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报时,需要将可收回金额减除,避免在进行税前扣除中出现错误。
【风险点55】企业未能对权益性投资损失进行据实扣除
【风险描述】
大型股份制企业在扩张过程中会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投资并非一定有回报。被投资企业可能经营不佳甚至破产,这时投资企业就会产生权益性投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国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次性扣除。但是企业可能会存在多扣情况,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采取多扣损失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在税法上是决不允许的。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等权益性投资账户明细金额,并结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判断是否存在多抵扣资产损失的情形,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6】将境外营业机构资产损失用于境内企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境内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经营机构资产损失,未分别核算资产损失。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得扣除境外经营机构的资产损失,违反规定需要重新调整,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核查境外经营机构和境内企业的申报表,不得统一核算资产损失。
【风险点57】坏账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并不满足规定,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错误适用税收政策,面临进行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查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符合条款中的规定,企业还需避免将已入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中。
【风险点58】母子公司之间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收入与费用
【风险描述】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预计风险】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的情况,若是存在,其计税价格是否与关联交易之间的价格一致,若是一致,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9】子公司对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子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果存在扣除支付给母公司管理费的情况,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0】错误核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核算税前可扣除利息
【风险描述】
企业在扣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时,错误核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地扣除了利息支出,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预计风险】
企业错误核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导致扣除利息支出不合规,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超过规定比例扣除的部分,对该部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企业是否在计算税款时做税前扣除处理,如果已经发生扣除,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1】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风险描述】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涉及不同地区,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预计风险】
企业将负担的期间费用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风险点62】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风险描述】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如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的情况,若存在,立即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3】企业未按照税法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对实际销售应税品而取得的销售额,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七条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计风险】
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未申报会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4】未按规定在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确认股息、红利收入
【风险描述】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在同一年度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未及时确认收入、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享受优惠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投资形式,对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及金额,核实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享受免税税收优惠的股息红利金额、收入确认时间、申报免税收入时间是否准确。
【风险点65】将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的股票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
【风险描述】
连续12个月以上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期间取得投资收益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预计风险】
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结合“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债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查看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转账凭证,判断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风险点66】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风险描述】
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也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预计风险】
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研发项目使用的资金中是否含有取得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政府补助。存在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项目的,核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确认是否将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未做纳税调整,是否将其作为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风险点67】专用设备转让、出租未按规定补缴税款
【风险描述】
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预计风险】
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清理”“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科目明细及固定资产卡片,核实是否有在购置5年内将专用设备转让、出租的情况;查看专用设备购置的合同、清单、发票、《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等材料,核实享受税收抵免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明细,在购置5年内转让、出租的,是否已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8】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转收入
【风险描述】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销售合同、房屋销售明细、竣工材料、签收(收楼)花名册及交房通知书等,确认开发产品交付或入住情况、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对照税法规定的完工条件,确认是否及时结算开发产品收入及成本,并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69】将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将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配套设施的性质、归属,无偿赠与的接收单位、移交手续,确认是否存在将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情况,是否已按照规定以视同销售业务申报处理。
【风险点70】回迁安置房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向土地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存在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是否有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根据回迁安置协议和交房手续,结合已做账务处理,确认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风险点71】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在取得土地后,收到政府部门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计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未做收入处理,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的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预计风险】
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土地出让合同,核实土地使用权金额与出让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条款;查看“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核实是否存在政府拨入的大额资金入账记录,确认是否存在收到返还款后未做收入处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风险点72】预提费用未按规定处理
【风险描述】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目前税法规定仅有三种情形可以预提费用作为计税成本,其余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计风险】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建筑合同、工程进度等资料,对照分析预提费用科目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纳税调整情况,核实预提费用是否准确,预提的比例是否恰当。
【风险点73】重复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描述】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存在针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各自对应计提比例计提准予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同时对“正常类”比照一般贷款按照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的规定: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详见附件2。
【预计风险】
未按照类别计提比例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存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贷款损失准备金台账、年度各类贷款余额、内控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明确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比对计提准备金的数额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数额,核实是否叠加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点74】取得的各项补贴收入未确认当期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
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专项资金拨付文件,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自查“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其他收益”“递延收益”等科目,判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确认当期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5】资产处置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描述】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结合资产损失(专项或清单申报)等申报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处置存货、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事项未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风险点76】不予返还的质保金、保证金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为保证产品或材料质量,购货方往往扣留销货方一部分销售款或者材料款,待生产一定时期(按合同约定)后,如没有问题再将扣留的质保金退还给 销货方;若质量有问题,则按合同约定没收全部或部分质保金,以弥补质量损失。质保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给销售方的应确认收入。同理,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客户的消费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可能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预计风险】
企业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在税务局检查时,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相关合同条款,分析“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等往来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存在收取质保金、消费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等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未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7】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预计风险】
在实际处理或结算时,处置所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对公允价值损益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公允价值变动之后,其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之间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者递延所得税资产。查看“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相关科目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进行纳税调增或调减。
【风险点78】法人合伙人未申报合伙企业当年留存收益
【风险描述】
合伙企业未分配留存收益,法人合伙人未按应分配比例申报留存收益。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138
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预计风险】
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解决方法】
查看投资协议、被投资合伙企业财务报表,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分配协议等资料,分析“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情形,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应申报投资收益未申报的情况。
【风险点79】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形式的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债权性投资相关的合同文件及相关会计科目,如“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持有至到期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核实有无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而形成的利息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确认该项债权性投资的业务利息收入确认收入日期是否符合税收相关规定。
【风险点80】收取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规定确认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的方式和日期,对照“应收账款”“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明细,自查租金收入的会计处理,核实取得的租金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是否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风险点81】跨年工程未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的跨年工程,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量、施工进度、款项支付等相关条款以及施工台账关于完工进度的数据,对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核实相关收入的计算是否正确。
【风险点82】其他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描述】
以开票金额申报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未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未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等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相关合同以及“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银行存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科目,对比开具发票金额及时间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提供时间,核实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是否按照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风险点83】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风险描述】
可能存在设立分支机构,同一项支出在不同分支机构中重复列支高管工资在总公司和分公司重复列支;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支出等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在总分机构的费用科目,产生多抵扣费用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生产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明细账及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核实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成本费用的情况。
【风险点84】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设置预提费用科目,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如预估清算土地增值税;年末应付工资贷方有余额,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发放,以上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
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应付职工薪酬”“预提费用”“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等科目是否有年末余额,对汇算清缴内未取得有效凭证的费用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上年计提的工资,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发放是否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
【风险点85】租赁费及相关税费未按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以下未按规定列支租赁费用的风险: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将租赁时发生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等。
【解决方法】
查看“长期待摊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核实是否将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均匀摊销,是否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期限计提折旧;核实是否将由出租方承担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计入“管理费用”列支。
【风险点86】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计提的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在税前列支,未做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在税前进行列支,未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查看“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对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进行梳理,对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7】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所发生的交易费用未按规定计入资产初始成本,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一次性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预计风险】
企业是否将交易费用计入资产初始成本。
【解决方法】
查看“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投资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手续费支出”等明细科目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核实是否存在交易费用,该项费用是否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成本。
【风险点88】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不合规
【风险描述】
2017年度及以后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154
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资产处置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发生资产损失以及资产损失的时间、类型、金额和会计处理。自查留存的资产损失资料是否完整,分析申报扣除的政策依据、理由是否充分,申报扣除金额是否真实准确,数据之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企业未按月履行预扣预缴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在扣缴职工个人的综合所得的时候,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企业很可能在扣缴税款的时候,由于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或者资料不全,导致未能及时扣缴税款,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十条的规定:
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存在未能及时准确扣缴税款的情形,可能会加大企业的查账风险,给企业的长期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
企业对职工薪酬进行专案管理,建立完善职工个人纳税信息,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2】企业员工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计算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企业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包括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很可能未将劳动分红、津贴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导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预计风险】
如果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导致企业没有足额缴纳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可能会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也会引起企业的查账风险,加大了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
【解决方法】
企业熟悉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准确核算企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完善企业相关薪金管理的风险防范机制。
【风险点3】扣缴义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代扣税款的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作为向个人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的义务,而在实务中扣缴义务人很可能没有按时进行代扣税款,或者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代扣税款的义务,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查账风险,并面临税务机关罚款的可能性,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熟悉掌握相关的纳税义务时间,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应着重加强相关专业素质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
【风险点4】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扣缴税款时混淆税目
【风险描述】
企业对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企业在员工行权时未对所得性质进行区分,对行权前转让时或者行权时未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对行权后转让时未按“财产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适用税目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规定: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对向员工授予的股票期权,存在授予时即约定可转让和授予时未约定可转让两种,两种股票期权适用税目不同。税务机关在检查企业对有关股票期权所得有无正确代扣代缴税款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发生的股票期权业务,若是存在上述业务,企业对该股票期权的具体类型分类,若是存在业务处理与该类型不符的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企业对向投资者转让财产未履行扣缴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对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向投资者进行的房屋、财产性质的转移未将其视为对投资者的个人分配,从而未履行自身的代扣代缴义务,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162
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预计风险】
企业对向投资者分配房产、财产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将财产和房屋分配给投资者的情形,若是存在,企业是否有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问题,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无税优识别码的商业保险在个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员工个人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企业在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直接全额在税前扣除,但部分员工的商业健康保险费未取得注明税优识别码的保单凭证,少交了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的规定: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规定:
五、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预计风险】
企业对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商业健康保险在计算税款予以税前扣除,造成多扣费用,使得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错误适用方法和扣除项目,产生被税务机关加以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明细账户,判断是否存在多计扣除费用,从而错误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风险,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7】员工个人借款长期挂账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账面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员工个人有借款跨年长期挂账一直未收回。对员工个人向企业借款跨年未收回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未代扣代缴员工个税,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预计风险】
对员工个人向企业借款跨年未收回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未代扣代缴员工个税,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每年年末应自查账面有无员工个人借款尚未收回的情况,应及时督促上交或报销,对员工个人借款跨年仍未归还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风险点8】股东借款跨年未收回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纳税年度内个人股东从其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未代扣代缴股东个税的,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个人股东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未代扣代缴股东个税的,存在股东个人补缴个税、滞纳金的风险,同时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疏理往来科目余额,企业的借款在其他应收款长时间挂账,分别不同的款项内容,存在以下风险:
(1)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涉及缴纳增值税。(2)对自然人股东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视同对股东个人的股息红利分配缴纳20%个税。(3)对员工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且用于购买房屋或其他,视同工资薪金发放缴纳个税。企业间往来长期挂账不处理,视同企业间借贷行为,应视同贷款服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同时要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9】全年一次性奖金拆分,部分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规避个税
【风险描述】
2023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为了避开临界点降低税率,企业通常将超出临界点部分奖金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账面计提奖金数与企业奖金发放文件或其他资料不符,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规定:
对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单独计算纳税。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则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规定: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规定: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预计风险】
全年一次性奖金拆分,将超出临界点部分以报销形式发放,少缴了个税,同时报销的费用部分涉嫌虚开,存在补缴个税、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同时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2027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单独计算纳税,自2028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则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保证账面计提奖金数与企业奖金发放文件或其他资料相符,作为以后税务稽查备用。对员工少缴的个税应进行补缴。
【风险点10】发放员工福利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可以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比如:购物卡、过节福利等。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2012年4月1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中答复,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企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可以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应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比如:购物卡、过节福利等,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应及时予以调整。
【风险点11】从超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福利、补助未计征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福利、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福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
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此外根据该文,还规定了三种情况不能免纳个人所得税,第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第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第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的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员工存在补缴个税、企业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面临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比例计提福利费、工会经费等费用,如存在超比例计提现象应在所得税前进行纳税调整,从超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员工个人的福利、补贴、补助不能免纳个税,应区别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2】为企业员工购买汽车、住房等消费性支出未计入工资薪金计算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出资金为企业人员(除个人投资者外)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财产性支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未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出资金为企业人员(除个人投资者外)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财产性支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未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应自查有无为员工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情况,如有,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并入员工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3】单位向员工低价售房未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职工因任职受雇取得的与任职有关的其他所得。但企业需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
1.房改房免税情形: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出售公有住房,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一般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单位低价售房,职工取得的差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可能将应免税的情形错误申报纳税,或将应税情形错误处理(如未代扣代缴、错误并入综合所得等),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第一条: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本文件第三条(原计税方法)已随财税〔2018〕164号发布而废止。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六条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预计风险】
1.属于房改房免税情形的,企业错误申报纳税,导致职工多缴税款,可能引发纠纷。
2.属于应税情形的,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或错误将差价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可能导致职工少缴或多缴税款,企业因未正确履行扣缴义务面临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准确区分两类情形:
1.查看售房是否发生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
2.查看是否按照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出售
3.查看出售的是否为公有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差价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税情形的计税处理:
1.将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根据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按照“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的原则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在支付或确认职工取得该项所得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留存相关购房合同、房改批复文件、成本核算资料及扣缴凭证备查。
【风险点14】对企业员工的业绩奖励未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对本企业雇员营销业绩进行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未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企业雇员应税所得,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对本企业雇员营销业绩进行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未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企业雇员应税所得,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该企业应当将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当期工资薪金合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5】超标准电话费、交通费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电话费和交通费,超出企业制定的标准部分,或企业标准超出地方财税政策部分未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少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信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的,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的规定:
第一条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信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电话费和交通费,超出企业制定的标准部分,或企业标准超出地方财税政策部分未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电话费和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制定了免税补贴标准(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标准外以发票方式为职工报销费用的,计入当月个人收入征税;未明确税前扣除标准的,应合理确定补贴中因私用形成的个人收入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6】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不正确
【风险描述】
纳税人本人及其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住房的,住房租金的专项支出每月1500元/每月1100元/每月800元不得扣除。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本人及其配偶已选择了住房租金扣除,其发生的每月1000元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的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预计风险】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如果错误申报住房租金扣除,或夫妻双方重复扣除的,存在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的,对应三档标准进行扣除。纳税人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有房的,视同纳税人有房;纳税人及其配偶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和住房租金出租。住房租金按月扣除。
【风险点17】差旅费补助超标准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员工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不少企业存在利用补助渠道进行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的情况,比如把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或其他员工奖金并入差旅费补助进行发放等。超标准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应该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预计风险】
企业恶意扩大差旅费补助金额变相发放工资、奖金,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能够采用据实报销的,就据实报销;难以据实报销的,企业建立差旅费补助标准和报销制度,规范报销手续,只要按照制度和标准实事求是、有足够依据表明差旅费补助不是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就可以不征税,否则要将超标准部分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风险点18】为职工所有的房产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等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通常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中列支,未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费用,未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应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9】为员工及其子女支付的医药费、子女教育费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发票、非货币形式或现金发放形式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通常记入福利费或职工教育经费当中,未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未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无论以何种形式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都应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20】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拆分纳税
【风险描述】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为了少缴税款将一个月内连续性收入进行拆分,使得每次收入都低于个税起征点,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
【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预计风险】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将一个月内连续性收入进行拆分,使得每次收入都低于个税起征点,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
【解决方法】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风险点21】支付劳务费未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临时雇用人员支付劳务费,未代扣代缴个税情况,比如支付零星运费、支付讲师培训费等。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预计风险】
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个人应补缴欠缴的个税,企业应承担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支付个人劳务费时要求个人提供劳务发票,严格核查票面信息有无记载代扣个税情况,对代开发票时未交个税的个人劳务或未不提供发票的个人劳务在支付劳务费时按现行劳务报酬税率进行代扣代缴。
【风险点22】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人赠送礼品未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未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预计风险】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未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点23】员工社会保险超比例支付部分未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未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24】员工住房公积金超比例支付部分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二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25】员工领取年金未扣缴个税
【风险描述】
无论是企业年金还是职业年金,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其他规定情况下领取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年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在领取时代扣代缴个税,或因申报错误少扣年金个税的,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按照《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规定: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预计风险】
员工领取年金时,未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存在被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局报送年金方案、人社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等资料。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在年金领取环节,由托管人在为个人支付年金待遇时,根据个人当月取得的年金所得、往期缴费及纳税情况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托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年金托管人在第一次代扣代缴年金领取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备注”中注明“年金领取”字样。其余项目仍按《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扣缴义务人应将个人领取的年金所属期间填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第6列“所得期间”,将领取年金金额填入第7列“收入额”,将允许减计的金额填入第15列“其他”。其余项目仍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风险点26】超标准缴付的年金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很多大型国企或外企都实行年金制度,按现行政策,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可以在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超出4%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若未代扣代缴,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
第一条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四条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预计风险】
企业超标准缴付的年金,如果未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的,存在员工少缴个税、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会被补缴个税、企业面临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局报送年金方案、人社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等资料。在年金缴费环节,由个人所在单位在其缴费时,对超出免税标准的部分随同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向其所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应将个人允许税前扣除的年金缴费部分填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第14列“允许扣除的税费”。其余项目仍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风险点27】一次性补偿收入并入综合所得缴纳税款
【风险描述】
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在员工工资未达到起征点时,企业将超出部分并入综合所得抵减未达起征点数额后,再适用税率纳税,少交个税。
【政策依据】
按照《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一)规定: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预计风险】
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如果并入综合所得抵减未达起征点数额后计算个税,在员工当月工资未达起征点时,存在少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风险点28】恶意利用一次性补偿收入政策逃避个税
【风险描述】
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企业为了逃避个税或虚增成本,让同一员工在几个关联企业之间频繁跳槽,利用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减免政策,既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又在所得税前列支了补偿成本,少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
按照《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一)规定: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预计风险】
企业同一员工在几个关联企业之间频繁跳槽,利用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减免政策,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又在所得税前列支了补偿成本,少缴了所得税,存在少交个税、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风险点29】董事、监事费用未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未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未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的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未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未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未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应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30】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费用未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企业董事、监事由于只担任董事或监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咨询服务,企业如果未取得该项业务发票,凭公司自制原始凭证进行财务报销,错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未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的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董事费收入,未取得发票,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未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除了存在少缴个税的风险外,还存在成本不能税前列支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董事、监事由于只担任董事或监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31】企业接受个人境外股票或股份转让所得未按财产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企业接受个人转让的股票或股份,除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税外,未按税法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接受个人转让的股票或股份,未按税法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被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接受个人转让的股票或股份,除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税外,应按税法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32】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逃避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通常存在低价转让或0元转让的现象,比如认缴制下实缴注册资本为0,0元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为0,转让人往往认为不需要缴个税。但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存在被核定转让收入补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预计风险】
如果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存在被核定转让收入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存在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风险点33】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因未收到转让款未交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合同已经生效,并完成工商变更,但股权转让款有时也存在延迟交付或无法收到的情况,转让方因未收到转让款也不申报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第三条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预计风险】
企业转让股权,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申报个税,否则企业存在逃避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使未收到款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也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风险点34】已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尚未缴付个税的情况下,双方又解除了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很多企业因合同解除认为股权交易未实际发生,也就不缴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预计风险】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使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也应缴付前一次转让行为对应的个税,否则存在偷逃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使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也应缴付前一次转让行为对应的个税,如果前次交易已经缴了个税,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风险点35】股权转让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未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往往认为违约金与转让价款没有联系,未能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少缴了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预计风险】
转让方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如果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被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风险点36】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扣除不正确
【风险描述】
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合理,比如纳税人的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进行了扣除;纳税人首套贷款年限已经超过20年的,住房贷款利息的专项支出每月1000元也进行了扣除;夫妻双方分别在各自单位在税前进行了扣除等。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预计风险】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如果扣除的是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及贷款年限已经超过20年的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存在少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风险点37】赡养老人附加扣除不正确
【风险描述】
纳税人赡养一位以上年满60岁老人的,即可享受。其中独生子女每月3000元,非独生子女可采取三种分摊方式,但不管哪一种,最多不能超过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纳税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被赡养人未满60周岁的,赡养老人的专项支出(每月3000元)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预计风险】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如果错误申报赡养老人扣除额,存在会被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风险点38】居住满五年的外籍个人未按境内外全部所得缴纳个税
【风险描述】
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企业仍旧以为境外所得免个税,未将境外所得并入境内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二条规定: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对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企业若不将其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一起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漏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对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企业应将其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为: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风险点39】因使用图书、报刊上的图文作品等支付给个人费用未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支付提供图书、报刊上发布的图文作品的个人报酬,一并归入广告费中计入费用,对个人未按“稿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二)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见下表)计算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预计风险】
企业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支付提供图书、报刊上发布的图文作品的个人报酬,对个人所得如果不按“稿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存在被补缴个税风险,企业存在未履行扣缴义务被处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支付提供图书、报刊上发布的图文作品的个人报酬,应按<稿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40】员工个人大病医疗支出扣除不正确
【风险描述】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没有超过15000元医药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大病医疗支出,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超过自己负担15000元后的部分,可以选择由本人扣,也可以由其配偶扣;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在超过15000元自付部分后,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年度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扣除。
【预计风险】
纳税人在进行个税汇算清缴时,如果错误申报大病医疗扣除,存在会被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超过自己负担15000元后的部分,可以选择由本人扣,也可以由其配偶扣;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在超过15000元自付部分后,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年度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扣除。
【风险点41】无住所居民外籍个人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风险描述】
外籍个人在计算个税时,按规定可以从收入当中减除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八项津补贴,但不能再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企业财务人员不熟悉政策,可能导致外籍个人重复享受优惠政策,或未按规定进行选择。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第一条、第二条。
【预计风险】
外籍个人应选定扣除方案,不得同时享受减除八项津补贴免税政策和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否则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本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风险点42】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
【风险描述】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预计风险】
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自然人股东转增股本,未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解决方法】
查看股东会决议,核实是否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结合个人所得税申报材料,确认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消费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未分别核算,税率未从高
【风险描述】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政策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企业应税消费品兼营业务时,对是否分别核算不同税率业务收入是稽查的重点。没有分开核算又未从高适用税率,少缴了消费税,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风险点2】预收货款结算方式,未在发出商品时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客户在支付预付款时往往不要发票只要企业开具收款收据,企业在收款时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发出商品记入“发出商品”冲减“库存商品”,等到给客户开发票时才确认收入缴纳消费税,存在延迟确认收入滞纳消费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规定: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预计风险】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企业如果等到给客户开发票时才确认收入缴纳消费税,存在延迟确认收入滞纳消费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企业应及时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并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3】自产应税消费品馈赠赞助,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比如金银首饰企业、烟厂、酒厂等企业用自产消费品进行馈赠、赞助等活动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增加营业外支出,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企业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赠送或赞助未视同销售是稽查的重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赠送或赞助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4】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增加职工福利费,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企业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未视同销售是稽查的重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等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5】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业务宣传样品,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企业广告宣传或宣传样品时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增加费用,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预计风险】
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广告或业务宣传样品未视同销售是风险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广告或业务宣传样品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6】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投资入股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投资入股时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增加长期股权投资,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预计风险】
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投资入股未视同销售是风险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投资入股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7】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抵债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抵债时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冲减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抵债未视同销售是风险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抵债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股利”“应付利息”等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8】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未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时未视同销售,而是直接减少库存商品增加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未视同销售在商品移送时计提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216
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预计风险】
企业应税消费品处置时,企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未视同销售是风险点,存在补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是否有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的行为,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科目及产成品科目贷方,直接对应“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并结合产品移送情况,核实是否在消费税申报时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的售价计提消费税。
【风险点9】未将价外费用确认为消费税的计税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的销售额包括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比如: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很多企业不把价外费用确认为销售收入,通过往来科目进行处理,减少计税基数,少缴消费税等其他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预计风险】
企业的销售额是否包括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风险点。企业如果不把价外费用确认为销售收入,通过往来科目进行处理,减少计税基数,少缴消费税等其他税款,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销售额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除税法规定的不包括的项目)。因此企业在计算消费税的计税基数时,应将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提缴纳消费税。
【风险点10】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未计入消费税计税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时通常连同包装物一起销售,如果包装物是单独计价的,企业通常将此部分计入往来或是冲减包装物成本,不计入销售收入,也就不作为消费税的计税基数,少缴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三条规定: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预计风险】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时通常连同包装物一起销售,是否把包装物价格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是风险点。企业如果未将包装物价格计入销售收入,不作为消费税的计税基数,少缴消费税,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风险点11】应税消费品以外币结算的,汇率适用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以外币结算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企业往往为了降低税负在一年内随意变更折合率,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以外币结算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一年内是否随意变更是稽查重点,存在利用汇率差少缴消费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以外币结算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企业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风险点1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未再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存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业务,由受托方在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款,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货品后通常会加价出售,但因受托方已经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过消费税,委托方对于加价出售部分不再补缴消费税,存在少缴消费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预计风险】
企业存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业务,如果收回委托加工货品后不是直接出售而是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出售时,对于加价出售部分不补缴消费税,则存在少缴消费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委托加工业务,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风险点13】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委托加工,未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风险描述】
企业存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业务,经常存在由受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情况,比如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或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再进行生产。此种情况不属于委托加工,受托方应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处理。但如果受托方不作销售处理也不代扣代缴消费税,就会存在少缴消费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预计风险】
受托方提供主要材料的加工业务不属于委托加工,如果受托方不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处,就会存在少缴消费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主材由受托方提供,则应在合同里明示消费税由受托方缴纳。按规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受托方提供辅料和加工劳务,由委托方缴纳消费税,受托方代收代缴,计税依据是受托方的同类产品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
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并加工,相当于受托方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作为纳税人缴纳消费税,计税依据为产品的售价。
【风险点14】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未代收代缴消费税
【风险描述】
受托在境内加工应税消费品,未按税法规定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四条第二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预计风险】
受托在境内加工应税消费品,未按税法规定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受托企业自查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材料”“应交税费”科目明细账,结合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未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况。
【风险点15】将粮食白酒按适用低税率的其他酒申报
【风险描述】
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按原料划分为不同税率,粮食白酒和其他酒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白酒税率从价20%加从量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其他酒税率从价10%。可能存在将粮食白酒混用为其他酒适用消费税税率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的规定:
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
(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预计风险】
企业将粮食白酒混用为其他酒适用消费税税率。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第五章 房产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出租房屋在免租期未交房产税
【风险描述】
企业出租房产,会存在合同里与承租方约定免收租金期限情况,企业通常认为免租期间不需要交房产税,未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预计风险】
企业出租房产,免租期免了租金,但是并未免房产税,因此无论是否约定免租期都应该缴纳房产税,否则存在少缴房产税的风险,同时存在滞纳金及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免租期的业务,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企业对未缴部分房产税应补缴。
【风险点2】土地价值未计入房产价值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未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导致企业房产税计税基础不准确,少缴房产税,存在一定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未计入房产原值,导致企业房产税计税基础不准确,存在少缴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房产原值是否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如果地价未含在房产税计税基础里,企业应补缴房产税。
【风险点3】产权不清晰的房产未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企业有些房屋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产权不清晰,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也未在企业账面核算,因此企业往往未对房产缴纳房产税,但从实际上看企业对房产拥有代管及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否则存在一定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预计风险】
房屋产权不清晰时,应由房产代管人或有使用权的人缴纳房产税。企业若因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不明等原因逃避纳税,则存在少缴房产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明确: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风险点4】房屋配套设施未记入房产原值少缴房产税
【风险描述】
很多企业为了在当年多列成本,将房屋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费用一次性记入费用,或记入长期待摊费用后进行摊销,未将此类费用归集到房产原值当中,使得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准确,少缴了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预计风险】
企业房屋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费未计入房产原值的,使得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准确,少缴了房产税,存在欠缴税金、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房产入账依据,是否按房屋配套设施,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配套设施未计入房产原值的,企业应调整房产原值,补缴房产税。
【风险点5】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的房产未缴房产税
【风险描述】
很多企业经营用房是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按规定房产税应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但竣工验收手续通常都比较麻烦,往往要历时几个月到一年时间,有的工程复杂的时间会更长,企业往往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就开始装修使用或进行出租、出借房屋,对这种情况应自使用之次月起开始计征房产税,企业以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缴或漏缴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的规定:
十九、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预计风险】
竣工验收期限较长的房屋,企业如果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就开始装修使用或进行出租、出借房屋,如果不自使用之次月起开始计征房产税,仍以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缴或漏缴房产税,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规定,企业将原有的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因此企业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如果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在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风险点6】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企业办公场地和经营用房包含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可以用来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因为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通常不缴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规定:
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预计风险】
企业办公场地和经营用房包含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应计入房产税的计税基础,否则存在少缴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如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风险点7】房屋改、扩建支出、更新改造支出未计入房产原值,少缴房产税
【风险描述】
很多企业为了在当年多列成本,将房屋改扩建支出或更新改造支出费用一次性记入办公费、装修费,或记入长期待摊费用后进行摊销,未将此类费用归集到房产原值当中,使得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准确,少缴了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预计风险】
房屋改扩建支出或更新改造支出费用如果不计入房产原值当中,使得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准确,少缴了房产税。
【解决方法】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企业如果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并按调整或评估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风险点8】企业混淆办公与公益用房,少缴房产税
【风险描述】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有的企业为了少缴房产税,故意混淆办公经营用房与上述房产,达到免缴房产税的目的,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规定: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企业如果故意混淆办公经营用房与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等免征房产税的房产,达到免缴房产税的目的,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免征房产税的公益用房与经营用房混淆,经营用房未缴房产税的,应及时补缴。
【风险点9】自建房屋未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企业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企业委托施工单位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企业将自建的房屋长期放在“在建工程”或“基本建设”等科目不转入固定资产,也不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预计风险】
企业自建的房屋有否按照规定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缴房产税,是税务稽查重点。新建房屋若未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上缴房产税,则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固定资产”账户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应税资产的原值,应按纳税义务性时间计算是否足额缴纳房产税。
【风险点10】减免房产税,未留存必要的备查资料
【风险描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企业若资料未留存或留存资料不全,都会对企业的房产税缴纳金额及是否能享受减免等问题产生影响。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
一、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预计风险】
税务机关在稽查时,对是否留存了企业符合减免土地使用税条件的备查资料是稽查的重点。资料不全或未留存资料的,存在无法享受减免政策,并且补缴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风险点11】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存在未入账房产、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未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九条规定: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预计风险】
存在未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在建工程”科目、房产税缴纳台账、房屋出租或者出借协议,核实是否存在未及时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风险点12】出租房产未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将自有房产出租其他企业使用,存在仍以房产余值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存在仍以房产余值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房产出租情况和经营租赁合同,核实出租房产的详细情况,确认是否已按照相关规定申报从租计征房产税。
【风险点13】向关联企业出租自有房产未按公允价值收取租金
【风险描述】
存在向关联企业出租自有房产未按公允价值收取租金少缴房产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预计风险】
存在将自有房产出租给关联企业使用,收取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未按市场价格计算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关联方房屋租赁合同,核实是否收取房产租金,收取的租金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交易原则,对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是否按公允价值进行申报。
【风险点14】持有抵债房产期间未缴纳房产税
【风险描述】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若抵债资产为房屋不动产,在持有期间存在未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的规定: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抵债资产若为房屋不动产,在持有期间存在未缴纳房产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抵债资产-房产清单、“抵债资产-房产”科目明细账及房产税申报台账,核实取得抵债房产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第六章 印花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周转性借款合同未按最高限额计缴印花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与金融机构签订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借入资金,此类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比如:企业和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一年之内可以借款的数额由企业决定,但借款额不得超过50万元,实际上企业借了30万元,但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应按照50万元缴纳贴花,但很多企业只按实际借款金额30万贴花,少缴了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规定:
第二条 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预计风险】
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企业如果只按实际借款金额贴花,很有可能少缴了印花税。
【解决方法】
企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风险点2】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未贴花
【风险描述】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即使没签合同,也应就单据记载金额计税贴花,否则存在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五条的规定: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预计风险】
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即使没签合同,也应就单据记载金额计税贴花,否则存在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企业应逐项翻阅订单、要货单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根据所载金额计算应缴纳印花税,与已缴纳印花税比对,查看是否足额缴纳印花税。
【风险点3】企业对既填开借据又签订合同的错误适用计税依据
【风险描述】
企业在对借款合同贴花时,向银行取得借款既涉及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的,错误适用贴花的计税依据,以借据上少计借款金额为计税依据漏缴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第一条规定:
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预计风险】
企业在对借款合同贴花时,向银行取得借款既涉及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的,错误适用贴花的计税依据,以借据上少计借款金额为计税依据漏缴印花税,会导致企业少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责令补缴税款,让企业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等。
【解决方法】
企业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涉及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一定要查核清楚,要以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若存在以借据上少记的借款金额为计税依据贴花,请及时补贴印花税票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方未缴纳印花税
【风险描述】
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在签订时应按合同所列示金额计税贴花,实际操作时销货方一般按合同金额能够缴纳印花税,购货方因无相对严格的监管措施通常都不交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的规定: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预计风险】
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双方都应贴花,采购方若因监管不严不缴印花税,则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漏缴印花税的,应补缴。
【风险点5】签订电子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风险描述】
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未计算缴纳印花税,存在少缴税款的涉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一条规定:
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预计风险】
企业以电子形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未计算缴纳印花税,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企业应自查有无电子合同,并照章贴花。
【风险点6】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计缴印花税
【风险描述】
目前注册公司实行认缴制,注册当时不需要缴印花税,等以后企业注入实收资本时未能按照实收资本金额上缴印花税,再比如,企业追加实收资本、计提资本公积等业务发生后,也存在不缴印花税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规定:
第五条 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预计风险】
企业注实资本时或追加实收资本如果未能按照实收资本金额上交印花税,存在被补缴印花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规定“记载资金的账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现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应根据实缴资本和资本公积累计金额计缴贴花。
【风险点7】合同终止履行未缴印花税
【风险描述】
企业偶尔会发生已签订合同或具有合同性的凭证,因未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终止履行或解除的情况,企业往往因为合同终止相关义务未履行为由,不缴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25号)第七条规定: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预计风险】
企业已签订合同因未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终止履行或解除的情况,应正常缴纳印花税,否则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依照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按照合同金额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风险点8】租赁合同未按合同总金额而是按月租金缴纳印花税
【风险描述】
企业出租房屋或租赁经营用地等租期涉及多年的,租赁合同签定时租金往往是年租金,同时约定租期,不体现合同总价,企业通常按每年租金的金额申报缴纳印花税,而不是以合同总价为计税基数,少缴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规定:
第五条 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租赁合同应按合同所列金额缴纳印花税,不能按年租金的金额申报缴纳印花税,否则存在被补缴印花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总价合同还是年租金形式,应按年租金与租期计算的累计租金计算缴纳印花税。
【风险点9】未注明金额或暂时无法确定金额的应税合同未缴印花税
【风险描述】
有一些经济业务在签订合同时往往签的是意向合同,金额不确定,要等到最终结算时才能确定金额,很多企业对此类合同,因为没有金额通常都不缴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六条规定: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预计风险】
意向合同,如果因为金额不确定,企业漏缴或故意不缴印花税,存在被补缴印花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未注明金额或暂时无法确定金额的应税合同,应按实际结算金额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风险点10】未准确划分合同类别印花税税率错误
【风险描述】
同一应税凭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该分别计算印花税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应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的规定: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预计风险】
同一应税凭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未分别记载金额的,应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否则存在被补缴印花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同一应税凭证是否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该分别计算印花税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应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风险点11】技术转让合同适用税目错误
【风险描述】
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企业未准确划分合同性质错误,容易将专利权转让与专利申请权转让混淆。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034号)第一条规定: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预计风险】
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企业如果未准确划分合同性质错误,容易将专利权转让与专利申请权转让混淆。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技术转让合同,分清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风险点12】按研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技术合同未缴印花税
【风险描述】
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企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按研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但误认为是研究开发经费,未计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034号)第四条规定: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第七章 环境保护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风险描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预计风险】
纳税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环境保护税,会产生补缴环境保护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查是否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行为,如果存在,应主动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风险点2】税纳税人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风险描述】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但部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会产生少缴、漏缴环境保护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预计风险】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存在少缴、漏缴环境保护税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要提高纳税遵从度,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环境保护税,申报、计算环境保护税过程中遇到困难,可咨询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风险点3】跨季度使用监测报告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风险描述】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开展自行监测的内容和监测频次,有的纳税人把监测报告的内容,直接作为纳税的凭证。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物都是应税污染物,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频次,与环境保护税申报频次不完全一致。监测报告不能跨季度沿用,否则存在极大税收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规定:
第三条 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一条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预计风险】
企业如果跨季度使用监测报告,会导致计税基数不准确,多缴或少缴环境保护税。
【解决方法】
只有取得监测报告的季度可以使用监测报告申报环境保护税,没有监测报告的季度,要按照产排污系数法等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申报后认真比对监测报告和纳税申报数据,一是比对监测报告注明的检测月份和申报属期是否是同一季度。二是比对监测报告列明的排放量、浓度值等信息与申报数据是否一致。其中,当月同一个排放口排放的同一种污染物有多个监测数据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取多个监测数据的平均值,应税水污染物取多个监测数据的以流量为权的加权平均值。
【风险点4】当月无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
【风险描述】
企业享受环保税减免政策,依法只有取得自动监测数据和监测机构出具数据可以享受减免税。企业当月未取得监测数据申请减免,存在逃避纳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规定: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二)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预计风险】
纳税人未取得当月自动监测数据或监测机构出具数据,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政策的,存在错误享受减免税少缴环境保护税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维护工作,按时取得监测机构监测数据,无监测数据月份及超标排放月份不申报环境保护税减免。
【风险点5】因受环境行政处罚的,未申报环保税
【风险描述】
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据实申报缴纳环保税。如果企业认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无须再缴纳相关税款,存在漏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的规定: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四)纳税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预计风险】
企业受到环保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认为已经受到环保行政处罚无须再缴纳相关税款,存在漏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受到环保行政处罚,要自查是否向环境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等应税行为,存在应税行为需要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能认为已经受到环保行政处罚无须再缴纳相关税款。
【风险点6】环保税计税基数错误,少缴税金
【风险描述】
有的企业直接使用在线监测数据申报,没有充分认识到在线监测的污染物种类非排放的全部污染物种类,未对全部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进行排序,存在少缴环境保护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规定: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预计风险】
在线监测的污染物种类并非完全是环保税应该报税的税目,要按排放口对每种污染物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顺序排列,分大气污染物、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类污染物,对前3项或前5项进行征收,否则只按监测的污染物种类缴税,少缴了环保税,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要按照排放口,计算排放的每种应税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对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顺序排列,分大气污染物、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类污染物,分别对前3项或前5项应税污染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八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若不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土地使用税,则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通过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证明自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如果是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根据权属资料所载时间,查看相应应税面积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2】未区分安全防范用地与仓库库区、厂房用地
【风险描述】
企业未区分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与仓库、厂房本身用地,全部使用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少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的规定: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企业未区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安全防范用地与应照章征收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导致少缴土地使用税,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行区分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与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如果有免税范围外的土地使用了免税政策,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3】无偿使用免税单位土地未缴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军队、铁路、民航等免税单位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应该由纳税单位按税法规定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有的企业因为土地是免税单位的未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规定:
第一条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条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企业如果因为使用的土地是免税单位的而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则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情况。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若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多层建筑,企业应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4】免税单位出租房屋未缴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免税单位自用的土地不交税,但对外出租应按规定交土地使用税,个别企业隐瞒出租事实,继续享受免税政策,偷逃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规定: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对外出租土地,如果不按规定缴土地使用税,除了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外,还存在不得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风险。
【解决方法】
属于免缴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应自查有无土地出租现象,免税单位自用的土地不缴税,但对外出租应按规定缴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5】应税土地面积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企业通常实际占用面积比土地证书登记面积要大,企业申报时不如实填列实际占地面积少交税,或企业占用土地没有证书的,企业往往少报实际占地面积。企业未按规定计算应税土地面积,存在偷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预计风险】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税务部门对企业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策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企业(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企业申报时不如实填列实际占地面积少交税,企业未按规定计算应税土地面积,存在偷税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企业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企业如果申报面积小于实际使用面积的,应补缴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6】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未交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不管有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都应缴土地使用税。因为地下建筑用地比较隐秘,不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一般对地下建筑用地瞒而不报,偷逃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企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不管有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都应缴土地使用税。企业如果对地下建筑用地瞒而不报,偷逃土地使用税,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如有,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7】共用土地未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用土地的,或企业与免税单位共用土地的,应按比例分摊土地使用税,未正确分摊或未缴的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015号)规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用土地的,或企业与免税单位共用土地的,应按比例分摊土地使用税,未正确分摊或未缴的,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用土地的情况,如有,应按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准确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有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企业应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8】厂区内的绿化用地未缴土地使用税
【风险描述】
厂区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是免土地使用税的,但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通常只申报厂区占地面积,而隐瞒绿化地面积,少缴土地使用税,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第十三条规定: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预计风险】
但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通常只申报厂区占地面积,而隐瞒绿化地面积,少缴土地使用税,存在被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应按厂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据实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风险点9】供热企业非供热厂房及土地错误享受免税政策
【风险描述】
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供热所用的厂房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非供热所用的厂房和土地也享受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的规定: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预计风险】
供热企业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和土地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错误享受了免税政策,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供热企业应区分供热与非供热使用的厂房和土地,如果有非供热使用的土地享受了免税政策,应及时做出纳税调整。
【风险点10】减免土地使用税,未留存必要的备查资料
【风险描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企业若资料未留存或留存资料不全,都会对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缴纳金额及是否能享受减免等问题产生影响。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的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
一、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272
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预计风险】
税务机关在稽查时,对是否留存了企业符合减免土地使用税条件的备查资料是稽查的重点。资料不全或未留存资料的,存在无法享受减免政策,被补缴土地使用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享受“六税一费”优惠政策的,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第九章 土地增值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混淆普通标准住宅界定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高级公寓按普通标准住宅申报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高级公寓或者既建高级公寓又建普通住宅,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住宅也不能适用免税规定。同时带来产生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项目所在地规定的普宅标准划分业态类型。
【风险点2】预收款未按预征率预交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房企未按照项目所在地规定预征率交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项目所在地规定预征交土地增值税产生罚款、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照当地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乘以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与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联系,了解并掌握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方式、方法,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风险点3】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隐瞒、虚报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格。
【政策依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法字〔1995〕6号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存在少计收入,产生少交土地增值额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核查销售台账,是否存在同类型房屋售价不一致、偏差过大的情况。
【风险点4】提供扣除项目不实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
项目的扣除金额。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不实申报扣除项目,减少增值额,产生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应核查下列重点内容:
1.开发成本是否高于同类型项目平均成本。2.核查建筑经济指标是否过高。3.价格签证单是否与市场价格一致。
【风险点5】推迟收款入账时间以不含增值税收入计账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营改增计税方法不同,为降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人为推迟老项目收入入账时间,少计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营业税与增值税计税方法不同,推迟销售款入账时间,以不含税的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销售收入,降低增值率,少计算土地增值税。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于收入确认时间,要注意下列两个时间点:1.核查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2.核查预收账款明细账入账时间。
【风险点6】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等行为未申报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有权转让的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等行为,未视同销售房地产申报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有权转让的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等行为,未视同销售房地产申报土地增值税,少计增值额,产生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核查收入时,要重点核查销售台账,是否存在未收房款直接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的行为。应按照政策规定的方法和顺序计算收入金额。
【风险点7】利息支出据实扣除超过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单独计算,而应并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一并计算扣除。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减少增值额,产生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在计算扣除项中的利息时,如果符合据实扣除利息支出的条件,一定要核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时间等。提供借款方是否为金融机构,是否有合规利息票据,与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比对,是否利率超标,正确计算应扣除的利息金额。
【风险点8】营改增后取得的发票不合规申报扣除项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营改增后建安发票,备注栏未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预计风险】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取得建筑安装服务公司开来的增值税发票时,备注栏未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或备注栏填写错误,使得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该项成本。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在计算扣除项目时,必须逐一复核发票的开具时间,如果是“营改增”后取得的建筑施工发票,备注栏未按要求填写清楚的,不得计入扣除项目中。
【风险点9】将不符合规定的评估费列入扣除项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计入扣除项目。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计入扣除项目,减少增值额,产生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旧房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计算扣除项中的评估费时,要核查评估费对应的合同内容,确定是否存在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产生的评估费情况。准确计算评估费列入扣除项目金额。
【风险点10】取得固定收益未申报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为合作开发,提供土地方取得固定收益,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仍按正常房地产开发申报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预计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出资一方取得固定收益,通过规避土地转让所对应的较高累计税率档,带来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要注意合同条款约定中不能出现固定收益、不承担合作风险字样。同时账务处理的利润分配要与合同保持一致。
【风险点11】多计施工水、电费增加成本
【风险描述】
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提供水、电,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报告中包含水、电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时,未剔除造价成本中列示的电费,多申报扣除项。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的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施工单位水电费计入开发间接费,通过多计成本的方式,减少增值额,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注意是否收取建设单位水电费,以及收取的水电费是否小于造价成果报告数据。如果未收取施工单位水电费,而将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开发间接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扣除。如果收取的水电费小于造价成果报告,要以造价成果报告中的水电费补收施工单位水电费,并冲减计入开发间接费用中列支的垫付水电费。
【风险点12】将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用申报扣除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用申报扣除,多计扣除项。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用申报扣除,减少增值额,少缴土地增值税,带来稽查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要核查前期费用中是否存在支付土地闲置费用,计入扣除项目的情况。如果存在这种情况,此项费用不能作为扣除项目计算。
【风险点13】将未取得发票的质保金申报扣除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对应发票的质保金作为成本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对应发票的质保金作为成本申报扣除,少计增值额,少缴土地增值税,带来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要核查开发成本明细账与申报表中的数据是否一致。如果申报表是以造价成果报告数据进行填制,则需要调整为剔除未开发票的造价金额。
【风险点14】将开发的商品转为自用或出租等,产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将开发产品部分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但是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商品转为自用出租,产权未转移,误作为视同销售,多缴增值税、城建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带来减少企业利润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需要核查其开发的商品房是否存在转为自用或出租等情况。如产权没有发生转移的,则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也不计入收入。
【风险点15】已清算项目但有未售产品的后续土地增值税缴纳
【风险描述】
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剩余房产的,应在销售当月进行清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不再先预征后清算。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清算完项目后,销售未售开发产品时,未直接清算,仍然按预征后清算,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缴纳的规定,可能少缴纳土地增值税。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对已清算项目的剩余房屋销售时,特别要注意,忌重新计算。应按清算报告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风险点16】转让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转让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时因收入、成本、税金等核算不准确,存在未按规定申报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预计风险】
转让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变化的情况,核实房地产的处置是否正确进行土地增值税申报。
【风险点17】收到银行按揭款未及时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存在收到首付款后,没有及时按规定申报;收到的按揭款项记入“短期借款”等账户,未计预收账款,少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计风险】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决方法】
查看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销售明细,核实按揭贷款数额和按揭贷款到账情况,结合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形。
【风险点18】将公共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将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预计风险】
将公共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解决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
【风险点19】未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建造支出计入可售房屋开发成本
【风险描述】
存在开发项目中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没有移交,转为自用,所发生建造支出全部计入可售房屋开发成本,少缴土地增值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预计风险】
存在未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建造支出计入可售房屋开发成本,少缴土地增值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公共配套设施完工后移交手续和实物状态,自用的是否单独归集核算成本费用,确认在税款清算时未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风险点20】自用配套设施成本分摊有误
【风险描述】
存在单独核算自用配套设施的成本只分摊了建筑安装工程费,错将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在已售开发产品中分摊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预计风险】
存在自用配套设施成本分摊有误的风险。
【解决方法】
复核开发成本费用归集的方式、项目及数据,核实是否按照规定核算开发成本费用。
【风险点21】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风险描述】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向土地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存在未按视同销售,存在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预计风险】
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存在未按视同销售,存在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是否有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根据回迁安置协议和交房手续,结合已做账务处理,确认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第十章 车辆购置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虚减应税车辆购置价格
【风险描述】
企业在购置车辆的时候,可能会与交易方确定一个低于正常价格的交易价格,或者将某一部分非货币性的支出不计入交易价格,这样的话就会减少车辆购置税应计税的价格,从而少缴纳本来应该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六条的规定: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在购置车辆的时候,如果出于纳税筹划的需要,将本来的车辆购置税的价款减少一部分,用实物来代替或者虚开发票,减少记录的计税价格,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在购置车辆时是否存在将实物抵减部分价款,而没有完整的计入车辆购置费用的情况,或者是否存在车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2】免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未计征车辆购置税
【风险描述】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未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规定: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预计风险】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未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有无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如有,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1.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3.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1-使用年限×10%)×10%-已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得为负数。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情形发生之日止。使用年限取整计算,不满一年的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章 车船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在单位内部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未申报缴纳车船税
【风险描述】
部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如果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仍需要申报缴纳车船税,可能存在瞒报或者忘记纳税申报的情况,产生漏缴车船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条规定: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预计风险】
企业在对于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可能存在瞒报或者忘记纳税申报的情况,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时候,可能出现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行检查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是否存在漏报的情况,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2】旅居车(房车)未按实际税目申报车船税
【风险描述】
旅居车(俗称房车)不属于专业作业车,部分保险机构对旅居车按照专业作业车代收车船税,应根据车辆情况按照乘用车、商用车或挂车代收车船税,存在较大征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预计风险】
旅居车未按照实际税目申报缴纳车船税,存在少缴车船税风险。
【解决方法】
旅居车应区分为两大类三种情形计征车船税。第一大类是能独立驱动、自行行驶的旅居车,属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的汽车。其按核定载客人数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为乘用车,按排气量计征;第二种是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9人,为商用车中的客车,按辆计征。第二大类是旅居挂车,属于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无动力的道路车辆,是第三种情形,为挂车,按整备质量和货车税额的50%计征。企业要核对是否按实际税目申报车船税。
【风险点3】同一辆车两个或两个以上年度申报车船税税额不一致
【风险描述】
部分车辆在没有政策变化影响的情况下,由于错误申报税目、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年度申报缴纳的车船税税额不一致的问题,存在少缴车船税风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100号)规定: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预计风险】
由于错误申报税目、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年度申报缴纳的车船税税额不一致的问题,存在少缴车船税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是否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年度申报缴纳的车船税税额不一致的情况,寻找原因,排除风险。
【风险点4】为运输设备材料和配件购买的渔船,未缴纳车船税
【风险描述】
渔业机械制造企业为了在水面运输设备材料和配件购买的渔船,已经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但未缴纳车船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第三条的规定: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七条规定,《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预计风险】
渔业机械制造企业为了在水面运输设备材料和配件购买的渔船,已经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却未缴纳车船税,不符合免纳车船税的规定,需要补缴车船税。
【解决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七条规定,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渔业机械制造企业为了在水面运输设备材料和配件购买的渔船,不属于捕捞船或者养殖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章 契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风险
【风险描述】
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未计入契税依据。
【政策依据】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预计风险】
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未计入契税依据,存在少缴纳契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开发成本”科目下与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相关的成本金额,申报的契税计税依据比对,核实是否存在少缴契税的情况。
【风险点2】取得土地出让金减免未足额缴纳契税的风险
【风险描述】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政府部门对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部分或全额减免,企业按减免后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计算缴纳契税,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出让金减免,而少计契税依据,存在少缴纳契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取得土地出让金的全额计税。
【风险点3】补缴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风险
【风险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包含后续发生的出让费用。
将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变性合同后,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包含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二条的规定::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预计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为出让方式补缴出让金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计算契税时应包含后续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未包括的,存在少缴契税、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了上述情况,核查计算契税时是否包含了后续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风险点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风险
【风险描述】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市政建设配套费,才能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开始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企业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应的契税,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预计风险】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应的契税,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纳入契税计税依据。
【风险点5】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未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风险描述】
存在上述价款未申报缴纳契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预计风险】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是否纳入契税计税依据。
【风险点6】因改变土地用途而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风险描述】
因改变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或“商业用地”等非住宅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改变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对于存在土地用途变更、取得方式变更的情况,查看土地权属转移相关合同,确认涉及的合同金额与契税计税依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少缴契税的风险。
【风险点7】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方房屋、土地权属未按规定缴纳契税
【风险描述】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存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方房屋、土地权属的,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的规定: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预计风险】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收契税。
【解决方法】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核查是否缴纳契税
第十三章 耕地占用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耕地占用税纳税地点申报错误风险
【风险描述】
耕地占用税纳税地点申报错误,未在占用耕地所在地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预计风险】
耕地占用税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实行差别定额税率,纳税地点错误将会造成适用税率错误,同时可能存在转引税收收入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应按农用地专用方案批复文件中批复的具体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风险点2】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适用风险
【风险描述】
不能准确辨别减免税条件,错误适用减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九、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二)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四)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预计风险】
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未享受的,将造成应享未享减免税;纳税人不符合减免税条件而享受的,将造成少缴税款风险。减免税政策执行错误将面临审计风险。
【解决方法】
首先在准确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前提下,准确认定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税政策,应注意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特殊纳税主体的认定;其次应查阅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证明材料,准确区分符合减免税与不符合减免税的情形;再次要注意占用土地文件中是否含有水利、交通等可能存在减免情况的关键字,存在关键字的应提醒纳税人减免税相关政策,辅导纳税人判断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纳税人自行认为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必要时可要求其具体说明。
【风险点3】免税用地改变用途未按规定补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对于占用的耕地之前属于耕地占用税免税范围的,但是再后来的经营过程中需要改变耕地的用途,但是没有在改变用途后补缴耕地占用税,造成了少缴耕地占用税的风险,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时候,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七条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预计风险】
企业对于占用的耕地的用途总是在不停地改变,或者企业会占用之前用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用地,于是就会出现,之前属于耕地占用税免税范围的,但是再后来的经营过程中需要改变耕地的用途,但是没有在改变用途后补缴耕地占用税,造成了少缴耕地占用税的风险,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时候,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占用土地的时候了解它是否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内用地,了解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如果之前用于免税项目,但此次要改变用途用于非免税项目,应及时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还的增值税,抵减了城建税计税依据
【风险描述】
企业出口符合“免抵退”情况的应税产品,增值税可以退还,以其为计税依据计算的城建税却不可以退还。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的规定: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预计风险】
企业有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以其为计税依据计算的城建税不得扣除。否则违反规定少缴纳税款,面临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征收滞纳金与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收到出口“免抵退”还的增值税时,是否抵减了城建税计税依据。
【风险点2】城市维护建设税适应税率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未按所在地区适用税率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混淆适用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的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所在地区适用税率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存在少缴城建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缴纳的城建税,适应税率是否与所在地区匹配。
【风险点3】增值税留抵退税抵减城建税计税依据错误
【风险描述】
房地产企业预售阶段预缴增值税时,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扣减城建税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的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
一、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后的金额。
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第十五章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风险指引
【风险点1】纳税人在补缴增值税或消费税时,未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风险描述】
纳税人少缴、漏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后期补缴两税时,未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的规定: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预计风险】
纳税人少缴、漏缴增值税或消费税,后期补缴两税时,未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存在少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补缴增值税或消费税时,是否同时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六章 资源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资源税纳税申报环节风险
【风险描述】
1.资源税纳税义务人发生应纳税行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如纳税人发生开采应税矿产品并销售因不需开具发票即收入不入账,不缴税。
2.纳税人未按照《采矿许可证》标明的矿种进行申报,错误申报成其他矿产品导致税率错误,申报税款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三条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二条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预计风险】
应申报,未申报,或者或者申报错误将面临补缴税款、征收滞纳金、行政处罚以及影响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等。
【解决方法】
企业在发生资源税应税行为后,应及时按相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资源税。
【风险点2】错误按砂石从量计征申报纳税风险
【风险描述】
对能区分原生岩石矿种(非砂石矿种)应从价计征但按砂石品目申报,或涉及多个应税矿产品但混淆在一起按砂石从量计征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的规定: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预计风险】
对能区分原生岩石矿种(非砂石矿种)从价计征的按砂石品目申报,或涉及多个应税矿产品但混淆在一起按砂石从量计征申报纳税,申报错误纳税人将面临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真实清晰的开采、销售账目,并据实申报缴纳资源税。
【风险点3】自用应税产品未申报纳税风险
【风险描述】
开采的应税矿产品自用未申报纳税。如将开采的矿产品投资、抵债等,或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等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五条的规定: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预计风险】
自用应税产品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资源税,造成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应税矿产品移交使用市据实入账并确认收入,并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资源税。
【风险点4】资源税纳税地点错误风险
【风险描述】
企业未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预计风险】
企业未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导致资源税纳税地点错误,造成适用税额错误,产生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风险点5】无证取水、超许可或超计划取水风险
【风险描述】
企业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取水;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额度、用水计划,未按累进税额申报;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政策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规定:超计划取水实行累进加征,无证取水按3倍税额计征。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水资源税,导致适用税率错误,产生纳税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先办理取水许可,严格按许可/计划取水;超量取水主动按累进税额申报;变更用途及时报备并调整适用税额。
【风险点6】取水计量设施缺失、损坏或数据失真风险
【风险描述】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计量故障未及时报修;篡改、伪造水量数据;无计量装置但按实际用水量申报。
【政策依据】
依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水资源税以实际取用水量为计税依据;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最大取水能力核定计征。
【预计风险】
纳税人计量申报用水量不真实、不准确,需按最大取水能力核定,税负大幅增加。
【解决方法】
规范安装、定期校验计量设施;故障24小时内报备并修复;建立用水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可查。
【风险点7】纳税人申报水源、用途、税额适用错误风险
【风险描述】
纳税人进行申报时混淆地表水和地下水;用途申报有误,错用低税额;地下水按地表水申报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对不同用途税额的规定,超采区税额加倍。
【预计风险】
纳税人申报填报错误,容易产生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应按取水口性质、行业、区域精准匹配税额;对照本省税额目录逐一核对。
第十七章 烟叶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烟叶税少计计税依据少缴税款风险
【风险描述】
企业申报的价款总额未包括价外补贴,或价外补贴未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三条的规定: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税〔2018〕75号)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其中,价外补贴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申报烟叶税时,计税依据按照烟叶收购价款申报,未包含价外补贴,或者包含的价外补贴不是按照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的,将会造成烟叶税计税依据减少,产生少缴烟叶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申报烟叶税时,无论实际支付的价外费用是多少,都应按支付价款的10%核算价外费用,并将价款及价外费用共同申报为烟叶税计税依据。
【风险点2】烟叶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错误风险
【风险描述】
未按规定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的规定: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收购烟叶的当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出现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况。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实际收购烟叶时间入账核算,并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烟叶税。
【风险点3】烟叶税纳税地点适用错误风险
【风险描述】
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烟叶收购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预计风险】
企业向机构所在地或其他非收购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导致烟叶税纳税地点错误,造成税款划转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据实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章 文化事业建设费风险指引
【风险点1】开具广告服务业发票未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广告服务后开具广告服务业发票,未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预计风险】
企业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解决方法】
企业核查开具广告服务业发票时,是否同时缴纳了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十九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风险指引
【风险点1】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未缴纳
【风险描述】
属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义务人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申报期内未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16〕48号)的规定: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应缴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用人单位核查是否在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风险点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费额计算错误
【风险描述】
用人单位错误填写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依据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16〕48号)的规定: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工作不满1年的,应先将实际工作月份数折算成年,再乘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成立不到一年或当年注销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免征保障金。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错误填报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用人单位核查在职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等信息是否正确填报,是否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章 社会保险费风险指引
【风险点1】未规范办理职工参保登记
【风险描述】
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或只为部分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或只为职工办理部分险种参保登记。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可能产生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法定赔偿等风险。
【解决方法】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保登记。
【风险点2】不计、少计、漏计职工缴费工资。
【风险描述】
企业未按规定规范计算缴费工资,职工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明显不符。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三条: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5.补贴;6.加班加点工资;7.其他工资;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第五条: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产生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法定赔偿、举报投诉等风险。
【解决方法】
足额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企业按照国家及各省规定的工资项目等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不少计、不漏计缴费工资。不同险种的缴费工资计算口径一致,企业按照国家及各省规定,按统一口径计算各险种缴费工资。
【风险点3】未及时申报新参保职工缴费工资
【风险描述】
用人单位为新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后,未及时按照政策规定及有关要求为新参保职工申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不规范核算新参保职工工资,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法》确定试用期职工工资,不计、少计、漏计缴费工资。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第八条: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新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可能产生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法定赔偿等风险。
【解决方法】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及各省有关规定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组成项目,核算新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新增参保登记,且及时申报缴纳入职当月的社保费的,不认定为欠费,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点4】未规范核算职工月平均工资
【风险描述】
未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工资项目和职工实际在岗时间,准确核算职工缴费工资。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五条: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未规范核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可能产生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法定赔偿等风险。
【解决方法】
准确核算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工资项目和职工实际在岗时间,准确核算全体职工缴费工资。企业核算的职工缴费工资应由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风险点5】未按期申报缴纳应缴社保费
【风险描述】
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后,未在每月征期内申报缴纳应缴社保费。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2024年第1号)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预计风险】
用人单位未按期申报缴纳应缴社保费,可能产生加收滞纳金、罚款、强制执行、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等风险。
【解决方法】
按期申报缴纳社保费。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后,在每月征期内申报缴纳的社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