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税务案件的批复
巴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税务违法案件定性处理的请示》(巴国税发[2008]91号)收悉。你局反映,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是新疆军企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库尔勒市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银行帐号,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分公司一直代乌鲁木齐市的总公司销售工程机械,做售后服务,费用全部由总公司承担。该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在库尔勒市摆放工程机械样品,客户根据样品选择产品,由总公司把产品运至客户并开具发票。由于库尔勒用户以支票形式付款,总公司无法直接收取,货款由该分公司代收后,通过库尔勒开户行汇入总公司,收入由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税机关申报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该分公司收取货款2,097万元,汇入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未向库尔勒市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你局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收取货款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因此,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收取的货款2,097万元,应当在库尔勒市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该分公司不向库尔勒市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我局认为,国税发[1998]137号文规定的受货机构是指,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的机构为受货机构。根据你局反映情况,在客户选好产品后,由总公司将产品工程机械直接运给客户并开具发票。在上述交易中,库尔勒分公司没有接受乌鲁木齐总公司移送的货物,不是国税发[1998]137号)文所称的受货机构。上述销售行为发生在乌鲁木齐市,应当由总公司申报纳税。对库尔勒分公司不能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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