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3]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石河子市仲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石河子市仲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石河子北泉镇北泉路405栋2号。法定代表人:郭法平。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项目除外)农业机械、塑料机械及配件的生产销售;棉机及配件、纺织机械及配件、普通机械、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塑料物品、电器机械、农机配件、橡胶制品、农副产品、化工产品的销售;来料机械加工;节水设备及工程设计安装。自2011年2月1日起被石河子北泉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应税所得率为8%。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该公司在2011年3月将企业自产的价值共计194000元的两台生产滴灌带的设备通过业务联系人杨传奇销售给张建全,杨传奇将张建全支付的6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至仲昆科技,剩余的134000元的余款,因仲昆科技与张建全首次发生业务往来,为保证尾款及时支付,由杨传奇向仲昆科技出示了欠条,因仲昆科技与石河子北泉镇鑫城源机械加工厂(已于2011年10月25日注销)系家族式的关联企业,两家企业共用一个办公场地,故杨传奇将收款方误填为北泉镇鑫城源机械加工厂,而实际业务是由郭法平负责,与仲昆科技实际发生,货物由张建全雇佣车辆直接提走,后张建全失踪,仲昆科技无法追回剩余的尾款和发出的两台设备,并在财务上未作销售处理且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的相关规定,仲昆科技的上述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税收违法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28188.03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3264.9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316.24元。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销售货物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并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界定,应定性为偷税,追缴该公司少缴增值税61698.38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0849.2元;调减2011年度亏损362931.62元。
目前,对石河子市仲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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