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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3]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顾必才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顾必才,居民身份证号:659001196711220011,属自然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十一小区52栋楼652号。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该纳税人在我辖区无任何申报纳税信息。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顾必才于2007至2008年度多次向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建筑材料,价值共计376787元(含税),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十一份向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经查,上述发票系顾必才在乌鲁木齐市向倒卖发票违法份子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之规定,顾必才上述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14491.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的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之规定 ,顾必才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缴顾必才少缴增值税14491.81元,并对其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顾必才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处以2200元罚款。

目前,对顾必才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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