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石磊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 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石磊,居民身份证号:659001198610231837,属自然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四小区东区66栋楼房111号。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石磊于2012年11月向石河子天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沫煤,价值共计205320元(含税),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向石河子天园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经查,上述发票系石磊在乌鲁木齐市向倒卖发票违法份子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5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石磊上述行为应补缴增值税5980.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之规定,石磊上述行为属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行为。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缴石磊少缴增值税5980.19元,并对其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其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
目前,对石磊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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