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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石河子天越精科工贸有限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石河子天越精科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军;注册地址: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 三十户村4227号;经营范围主要是: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专项审批除外):高低压成套电器、配电柜、高低压 线路及器材的制作及安装、铁件的加工镀锌、电力器材、配电箱柜、变压器、机电设备、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电器原件、标准件的销售、农副产品的购销。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该公司为王红卫加工钢材一批,总计金额3430元;向朱勇、王红卫等人销售钢材,总计金额37313.7元。该公司上述应税劳务和销售行为未在账簿上作收入处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590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之规定,应调增该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8398.29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348.46元,共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49.36元。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销售货物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并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界定,应定性为偷税,追缴该公司少缴增值税5906.95元、企业所得税6949.36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6428.16元。

目前,对石河子天越精科工贸有限公司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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