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公告
为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116号)进行了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
1.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
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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