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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2年12月28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具有行政裁量权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下统称“国税机关”)。

第三条 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本规则所称“情节轻微”。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本规则所称“情节严重”。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国税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新规定。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

第九条 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国税发〔1997〕1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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