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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孜州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甘孜州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甘孜州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

附件:《甘孜州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甘孜州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个体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源监控管理

第三条 税务登记坚持“属地管理、普遍登记、一户一证、亮证经营”的原则。

主管国税局对工商税务信息互换系统传递的应办证个体业户,除省局已明确的可不予办证情形外,应加强巡查比对,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局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个体业户,应及时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予办证的个体业户,应及时、规范通过工商税务信息互换系统作“超期办结”处理。

第四条 个体业户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业户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个体业户识别号。

对同一业主存在多个经营实体的,第二个及以后的纳税人识别号按照“身份证件号+2位顺序码(按V0、V1、V2顺序)”原则编写。

第五条 主管国税局对应办未办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个体业户,不得办理税务登记,但应将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按临时纳税人管理,按规定征收税款,并责成其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督促其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对应办税务登记的个体业户经责令限期办理仍未办理的,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文书格式见附件1)。

第七条 采用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业户可申请停业,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个体业户停复业均应对当月税款进行申报,其应申报的月销售额按天计算。

主管国税局应在办税场所或城镇主要街道上公告个体业户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停业期间,主管国税局应不定期对停业情况进行巡查,尤其要加大对连续停业户的检查力度。  

第八条 个体业户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况而申请注销的,主管国税局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登记,但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建账及定额管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局应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业户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征前减免、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

(三)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

第十条 主管国税局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业户,应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

定额执行的具体期限原则上确定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主管国税局必须在定期定额户(以下简称“双定户”)当前定额执行期结束前,完成其下一定额执行期的定额核定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局每年度应按行业、区域选择不低于总户数5%开展典型调查,以更好的掌握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情况,为电子定税管理打好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局应科学设置电子定税各采集项目、项目定税标准额及各项目权重。电子定税管理中要避免项目设置不合理、定税结果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偏差太大,最大限度降低人为因素对个体业户定额的影响。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局应成立定额领导小组。定额领导小组至少由分管局领导、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税收管理员组成,有条件的可邀请地税、工商、个体业户代表、特邀监察员等参加。

定额核定及调整等事项均应规范记录并留存备查。

定额工作中应规范入户记录(文书格式见附件2)。

第十四条 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主管国税局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实地核查并采集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见附件3),同时要求纳税人按照其预计或实际经营情况申报月度货物、应税劳务销售额。

(二)核定定额。由负有管户责任的税收管理员结合电子定税结果,提出个体业户拟评定额建议,经税源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局定额领导小组结合个体业户生产情况、区域平衡管理要求集体评议,形成评议意见。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局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场所或城镇主要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电子显示屏等方式进行。

个体业户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人员核实认定的,按定额程序报局定额领导小组集体评议同意的可调整其应纳税额。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局定额领导小组应将核定情况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分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国税局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在征管过程中,双定户对定额有争议的,应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局发现双定户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其补税或作为调整定额的依据:

(一)达起征点纳税人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达到起征点的。

(二)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额连续两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应提请主管国税局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局应注重加强对个体业户涉税第三方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局应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业户征管,特别是应重点加强对临近增值税起征点个人户的动态管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八条 双定户统一按照简易申报方式管理,即按期缴清应纳税款,视同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

简易申报的双定户只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或定额变更后的第一个月税期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消费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定额期内的其他月份不再单独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对采取网络申报等多元化申报方式的个体业户,可在最长不超过半年的期限内集中报送其签章后的申报表。

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体业户应按月报送申报表。

第十九条 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主管国税局应认真审查其有关资料和证明,并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可采取直接到国税机关(或政务大厅等其他办税场所)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电子申报等其他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得更改。

提倡采取电子申报等多元化申报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局对未设立征收机构的乡镇及其他零星分散的税收,可采取委托代征或巡回征收等管理方式,并对上述个体业户建立电子台帐(格式见附件4)进行管理。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年一签,并在签订前报州局审批。

主管国税局在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后,应及时将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受托单位凭代征税款协议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代征税款的相关票证,并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国税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局对符合使用发票的个体业户,应加大发票配售力度。对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仅限于配售百元版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局在发票配售中应坚持“验旧购新”的原则。验旧后发票应交个体业户自行保管,发票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发票应填写的所有内容,包括付款方名称、项目,均要求齐全。

纳税人在收取款项时,原则上无论付款方是否索取发票,都应逐笔开具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或收据替代发票。对消费者为同一付款个人,且销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单次收款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根据消费者意愿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

因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品目较多,无法一一在发票上填列的,可以按商品大类填开,但不得用未进行交易的商品名目替换真实交易的商品名目。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局应严格发票验旧管理。对审核验旧的发票要汇总销售额、税额等信息分月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双定户,月(次或日)开具发票汇总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第六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局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十八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局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金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部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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