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2006﹞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二、删除第二条第五款。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5﹞119号,2010年6月30日修订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四)税款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道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三条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评估价格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必须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规定评价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暂行条例》第八条(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建筑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第七条纳税人所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控管,各地可自行确定对土地增值税有控管手段的部门进行委托代征。
第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