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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本文第一条规定的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 2008.02.22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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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财税[2008]1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故本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失效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 8 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根据 2008.02.22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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