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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修改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将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

自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229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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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法规第二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废止。

三、税额标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元;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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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法规第四条第一项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 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申报纳税期限

(一)因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纳税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纳税人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2007年度的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4、10月份的前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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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法规第五条第(二)项2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 修改为:“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六、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自行申报方式缴纳税款。 [以上条款失效]

七、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房屋、土地变更情况登记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

(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时,还应填写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情况。[以上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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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法规第六条、第七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废止。

特此通告。

详情请查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或12366热线[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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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法规于2018年6月15日删去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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