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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用时,

必须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在保险业务中,凡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式样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及保险业务中退保和减保等保险业务,凡《专用发票》不能满足开具使用的,可依照我局自印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自印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印制。《专用发票》统一由市局票证中心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发票专用纸张、发票式样、发票防伪措施组织印制。

三、《专用发票》的分类。《专用发票》分为电脑机打发票和手工填开发票二种。《专用发票》的文字、规格、式样内容及联次(一至四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印制。为满足保险业务的需要,我市将增设第五联,即:副联。第五联采用普通打印纸印制,印色为深蓝色。

四、《专用发票》的填开。在国税发[2001]79号第三、四条的基础上,《专用发票》式样中“保险险种”栏目在填开时,应用中文标明承保的险种。根据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取外币保险费时,在填开外币金额的同时,应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专用发票》的领购。《专用发票》统一采取集中购领的管理方式,即由各市属一级的保险公司统一向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购领发票事宜,并由发票发售税务机关负责《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

六、《专用发票》的启用和缴销。《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启用,现各保险公司使用的财产保险业务发票(自印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2年2月底,自2002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一律改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旧版发票到期全部办理缴销处理。

《专用发票》的发售税务机关和自印发票的审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领购、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2001]7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同时用票单位要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接受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确保发票安全、有效地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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