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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5〕105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转让住房所得符合《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仍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及标准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征税、退税办法仍按青地税发〔2005〕10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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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8号),本法第二条于2011年12月7日被废止。

三、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房地产交易部门沟通交流,争取相关部门工作配合,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逐步实现由地方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征收。

四、各单位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国税发〔2006〕108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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