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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26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境外企业税源调查表填报的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填报范围。包括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外注册兴办的企业。[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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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80号)的规定,本法第一条于2006年8月8日被废止。

二、填报办法。凡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境外企业,其税源调查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逐级编报汇总后上报省地税局所得税处。

三、报送时间。各市的税源调查表务必于1995年3月1日前上报。税源调查表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自行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 1994年12月20日 国税发[1994]26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事业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

(一)中央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填写二份、一份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境外企业,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由各地方税局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境外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部门、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兴办的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含所属子公司)。

(四)报送时间到1995年3月10日为止,请各有关部门、企业认真组织填写,及时报送。

附件: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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