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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根据整顿和规范税收工作秩序的要求,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各项审批事项管理,现就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审批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上报审批时,应同时上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作为“工矿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书面文件。省局随到随批。[以上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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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本法规第一条自2012年6月21日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本法规第一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被废止,自2014年9月1日施行。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浙地税[2016]13号),本法规第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自2016年8月31日施行。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本法规第一条被修订,自2017年10月18日施行。第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确定

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不再报省局审批,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交通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局备案。[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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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本法规第二条自2012年6月21日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本法规第二条被废止,自2014年9月1日施行。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浙地税[2016]13号),本法规第二条被废止,自2016年8月31日施行。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本法规第二条被废止,自2017年10月18日施行。

三、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暂缓开征问题

由于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不少乡镇经过撤并以后,城镇建设发展较快,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原浙江省财政厅[86]财税1098号《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暂缓开征”的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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