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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领导要从坚持依法治税、恪尽职守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克服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上的犹豫和畏难情绪,积极贯彻"抓大不放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已开展征管工作的市县要及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进一步强化征管;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市县必须分析情况,及时研究措施和办法,切实开展征管工作。

二、各市县地税局要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实施中的问题,主动加强与房地产、国土等有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并结合各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逐步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以达到强化征管的目的。

三、各市县地税局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辅导,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各市县地税局可本着有利于征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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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本法第三条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各市县地税局可本着有利于征管的原则自行确定。”自2017年10月18日起被废止。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鉴于全省各市县具体情况差异较大,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市县地税局制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审批后确定;17个经济强县(市)可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备案。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127号、浙地税三38号)第二条相关规定停止执行。[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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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本法第四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浙地税[2016]13号),本法第四条自2016年8月31日起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本法第四条自2017年10月18日起被废止。

五、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销售收入预征、项目全部完成后结算的办法。对增值水平较低的,其预征率允许各市县地税局在省局规定的1%-3%预征率幅度内向下浮动50%预征土地增值税。[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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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本法第五条自2012年6月21日起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本法第五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浙地税[2016]13号),本法第五条自2016年8月31日起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本法第五条自2017年10月18日起被废止。

对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等,经各市县地税局确认,可暂不实行预征办法。

六、各市县地税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讲求工作方法,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密切关注执行当中的情况,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省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要严格按照减免税的管理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全面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已经到期,对仍未按规定恢复征税的要立即纠正。

三、要针对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不合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偏低,增量不足的状况,借鉴兄弟省市的工作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运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更新后的数据资料,及时、合理地调整土地等级,适当提高单位税额,以充分发挥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增加地方收入。

四、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规范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办法,搞好委托代征,特别要注意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及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在房地产转让后,要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五、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对政策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提出建议,以便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对征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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