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要求,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制定并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18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总队职责)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全省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核定征收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集体审议制度) 省环境保护厅实行排污费征收集体审议制度,成立排污费征收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驻厅监察室、厅政策法规处、规划财务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监测与信息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环境信息监控中心等单位组成。
第四条(排污申报) 全省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每季度结束后7日(以下均为工作日)内填报《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接收企业上报的排污申报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排污费的核定) 省环境信息(监控)中心每季度结束5日内出具《浙江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浙江省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污量情况表》提交厅监测与信息处,经厅监测与信息处审核同意后于季度结束后7日内送交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每季度出具《浙江省总装机容量300MW30万千瓦以上火电电力企业主要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污染源自动监控未通过验收的企业需另行提供季度监测报告(内含当季二氧化硫排放量),于季度结束后5日内送交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自收到《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核定各企业上一季度二氧化硫排放量(污染源自动监控通过验收的按照《浙江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浙江省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污量情况表》进行核定,未通过验收的按季度监测报告中排放量核定,未通过验收也没有监测报告的按物料衡算方式核定),按照征收标准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排污费,并提交集体审议。
第六条(集体审议)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向排污费征收审议小组汇报排污费核定情况,由排污费征收审议小组对核定情况进行审查后,自收到《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形成审议决定,经排污费征收工作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签发。
第七条(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根据排污费征收审议小组的审查决定,自收到《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制作《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向社会公告并送达企业。
企业对核定缴纳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书面申请复核。由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受理后,在10日内制作《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企业。
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之日起15日内制作《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企业的同时抄送驻厅监察室、厅规划财务处。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核对缴纳金额和归档)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根据浙江省财政非税收入系统,核对排污费缴纳入库情况,并将《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等法律文书和缴费票据归档备查。
第九条(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 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43号)和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