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在8、9两月对本辖区缴纳消费税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是企业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是否有委托加工或受托加工的情况;是否按规定代扣或被扣了消费税(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代扣税凭证是否按京国税计[1995]133号文件规定开具统一的代扣代缴凭证。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本法规第一条于2006年10月12日被废止。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对检查情况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写出专题报告,并填写“委托加工、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消费税情况检查表”,于9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市局。

附:委托加工、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消费税情况检查表(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略)

1995年8月10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扫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0号),本法规“总局文件第三条”于2011年09月30日被废止。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