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完善和促进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化,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税务行政执法(包括税务稽查案件)中涉及处罚的案件,对纳税人做出处罚决定时,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必须统一使用“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在适用一般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告知有关事项--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审查并做出处罚决定--送达并执行。严禁先行收缴罚款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在适用简易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当场处罚时,亦应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先行处罚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三、严格按《征管法》规定的权限,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应以局的名义做出,稽查所或税务所不得越权进行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用印亦应使用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不得越权使用稽查所或税务所的印章。[条款失效]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本法规第三条于2007年8月6日部分废止。

四、关于文书的使用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暂行规定”附件13)为计算机打印格式,不得将文书样式复印后按填充格式使用。

该文书的内容应按“暂行规定”所附《关于几种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规定的内容填写,各部分内容应清楚明确。

该文书打印份数由各局按工作需要自定,但不得少于三份。

(二)凡以局的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书字轨必须使用罚字并应在全局统一编号,不得因执法部门不同而使用不同的字轨。

(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纳税人因在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的,应由纳税人在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备注栏注明理由及“申请当场缴纳”字样。

(四)各种表格填充格式的文书应逐项填写,无内容的项目应以斜线划销。

(五)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书名称应填文件全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应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1998年3月10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