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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办法》的使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对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及需要有关部门(如矿管会、村委会等)加以控管的,自《管理办法》执行之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征管法》的规定,委托代征资源税,并严格加强管理。

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使用范围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甲种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乙种证明供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使用。具体使用范围的划分,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配套使用 按照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应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在实际操作中,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人向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提供《资源税证明》的同时,交验税务登记证副本后,将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一同交收购单位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管理

(一)《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

(二)《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缴纳资源税的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票证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其登记、领用及审批制度。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注销。扣缴义务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缴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资源税管理证明》注销,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制定。

五、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六、本《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词:资源税 代扣代缴 转发 通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印发 打字:李钰 校对:陆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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