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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

厦地税函〔2006〕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2-14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货运企业年审工作结束后,部分基层局反映年审工作中存在几个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自开票纳税人租入车、船问题


对自开票纳税人租入的车、船,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可视为该自开票纳税人的自备车辆。如租入的车、船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发生运输业务应到税务机关或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运发票》。


二、港口、码头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凡开具在《货运发票》上的代收代付费用(包括港口费、码头费)应合并在运费收入中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自开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港口、码头等业务,财务上应与运输业务分别核算,并按代理业开具发票。对代理业务营业税扣除项目可按营业税“代理业”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扣减运输业务的营业额。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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